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被 告 富宥銘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宥銘版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富宥銘版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富宥銘版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宥銘版股份有限公司、乙○○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46,2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如後述,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97年1 月底受雇於被告富宥銘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宥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品檢、銘版製品加工、製造等業務,同年3 月18日經被告丙○○交辦銘版貼紙壓出記號孔工作而使用衝剪機械,過程中須以雙手將貼紙放進機檯中核對位置定位,再以單手啟動機檯按鈕將機檯上方滑塊下壓至底而將貼紙壓出記號孔。詎原告尚在核對貼紙位置之際,機檯滑塊竟因不明原因啟動下壓,幸原告當時雙手均佩帶戒指而未下壓至底,僅雙手卡在滑塊與銘版間動彈不得,詎被告丙○○見狀前往處理時,本應關閉電源阻止滑塊下壓,竟誤觸啟動按鈕,致原告雙手遭下壓至底之滑塊壓扁而加重傷勢。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宥公司給付醫療補償68,522元、工資補償420,480 元(730 日×日薪576 元)及殘廢補償311,040 元(勞工保險審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10、R11-57、L11-55項,為第8 等級、補償日數540 日、日薪576 元)。
㈡兩造並不爭執本件為職業災害,則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 條所採過失推定原則及民法第487 條之1 所採無過失原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富宥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副廠長,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1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綜理、指揮、監督、執行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務。而富宥公司有未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同辦法第5-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 條第1 、2 項規定)、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守則報經備查並公告實施(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4條宣導相關規定、未依事業規模及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訂定管理計畫、執行相關事項(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1條第1 項)、未對勞工施以法定時數、內容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等情形,且如合於規定,當可提出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27條第1項保留之相關資料,渠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過失,又被告富宥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對被告丙○○施以勞安在職教育訓練,致加重原告傷勢,故被告乙○○、丙○○應與富宥公司,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項 規定,就原告本件傷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據此頒布機械器具防護標準(98年5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 字第098014547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1 條,改稱「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下稱「防護標準」),再訂頒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訂定)作為防護設施實施型式之檢定依據。系爭機台未經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貼用合格標識,自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款等規定情事。而系爭機械器未有避免勞工身體之一部分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危險界線之安全護圍等設備(「防護標準」第9 條第1 項),亦未依「防護標準」第12、14、15、
17、18、19、20、21條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設備,亦不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所定「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且未依法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於每年定期檢查、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2 項、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59、79條規定參照),甚為灼然。
㈣為此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第227 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宥公司、乙○○、丙○○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8,522元。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含:①看護費60,000元(自97年3 月18日受傷後約1 個月、每日2,000 元);②義肢費用50,000元;③門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費87,500元(97年3月18日至98年4 月16日往來台中醫學院附設醫院太原院區門診、復健治療,往返1 趟700 元、合計125 趟),以上①、
②、③合計197,500 元。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646,
587 元:除前述治療期間喪失所得(見工資補償部分)420,
480 元外,尚有將來薪資2,226,107 元之損害(殘障等級第
8 級、減少勞動能力61.52%,算至工作年限65歲、扣除治療、復健期間2 年,尚有工作能力期間27年11個月即355 個月,按月薪17,280元計算,計算式:17,280×61.52%×335 月之霍夫曼係數209.00000000=2,226,107 )。⑷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⑸以上共計3,512,609 元。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項目重疊,爰聲明如後述。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2,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免供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患有「類風濕關節炎」,而有「關節因發炎細胞聚積紅
、腫、熱、痛的現象,嚴重時會僵直無法活動,經常發生在指骨間的關節及腕骨,影響正常活動」之症狀,且須每日服用類固醇藥物,原告於應徵時理應據實告知病情,以利被告決定聘僱與否。而原告經錄用後倘據實告知病情及副作用,被告亦可安排適當工作並避免機台操作業務,或配合原告治療需求而調整工時及工作項目調整,以防範意外發生。而系爭機台事後經維修人員檢視,一切功能正常並無故障,該機台為機械式油壓控制上、下動作,行程60公分,觸動開關後,機台油壓啟動,並非自動式機械,無特殊性,依正常作業流程理應不致發生本次職業災害。原告應徵時,亦經公司主管詳予教導,並經講習訓練告知注意操作安全,原告亦於熟練後始獨立工作。原告應係操作機械過程未注意安全、始遭機器碾壓受傷,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擬訂、公告、規範、推動、教育、訓練、呈報主管機關核備」等行政規範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並非受僱乙○○個人,乙○○亦無實際管理機械設備之職責,基於權責分工,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並無任何加重原告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機械案發時之裝備、運作情況,當機械切成自動時,
機台動作為由上直接壓到底碰觸到最底部電眼向上開關後,油壓缸再由下升回原來位置,如無觸動底部電眼油壓缸會持續下壓。手動開關為寸動開關,即按一下動一下。機械之控制原設計放在地上,用腳踩動控制,因腳動控制不慎誤踩,會發生意外,工作同仁始將控制鈕移置機台上,改以手控方式,而無論是手動或自動,啟動後機械滑塊行程長、動作慢,自被告裝置迄今未曾發生任何意外事件,且控制鈕放置機台桌面、下方裝有防滑墊,操作人員並貼有雙面膠以防止滑動,不應發生意外。本件發生意外之可能原因,係原告正常操作機台、機械切為自動時,不慎將桌面控制鈕觸落桌面、控制鈕因掉落晃動、碰擊機台鐵柱以致觸動機械運轉,致生意外。而原告操作機器時未遵守標準作業規範即物品放置妥當、雙手離開機台後始得啟動機器行程,亦應負40% 過失,又其隱瞞罹患類風濕關節炎應徵及未詳實告知服藥後之副作用亦應負30% 過失,故被告富宥公司之設備固未臻符合勞安全定,原告亦應負70% 責任,至於被告乙○○、丙○○執行業務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乙○○、丙○○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富宥銘版負完全過失責任,顯有失當。
㈢被告於調解時原同意原告請求,然因原告之委託人出言威脅
始未達成和解,本件經從寬計算,願自認賠償、補償原告80萬元(不包括過去原告已領取749,684 元),並就其中殘廢補償311,040 元不爭執、關於醫療費用願依被告過失比例30% 負擔30,636元、義肢費用願按5 萬元計算,又原告應無須專業看護協助餵飯、拍背、灌食、拍身翻背等,出院後亦不須看護,而原告夫妻、母子之照顧係履行民法扶養義務,故按2 個月基本薪資34,5 60 元為家族看護勞務支出應足填補損失;原告並應提出計程車交通費詳實單據並證明其必要性。原告受傷後得親自出席調解、出庭訴訟,卻拒絕被告提供簡便、無礙健康之工作,應不得領取工資,原告患有類風溼關節炎,可因不勝任工作而強制退休、資遣,則原告勞動能力損害應算至60歲止即24年11個月,被告並願按過失比例30% 負擔671,078 元(計算式:17,280×12×24年之霍夫曼係數16.04517×61.52%+17 ,280 ×11=2,236,938 ,2,236,938 ×30% =671,078 元)。原告受傷後仍得返回工作崗位、未減少薪資給付,被告亦同意調派適當工作,已備受關懷,另斟酌過失比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富宥公司給付超過80萬元部分及請求
其餘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願供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9 日、99年1月7 日、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原告為被告富宥公司員工,於97年3 月18日在被告富宥公司
之工廠內工作而操作貼紙壓記機時,因貼紙壓記機於運轉中下壓,原告雙手遭壓傷。
⒉本件屬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60條係關於職災補償無過失責任規定。
⒊原告因本件工作受傷共向被告請領438,644 元。兩造同意逕由原告請求金額全數扣除,無須細分扣除項目。
⒋原告另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311,040元。
⒌原告因本件傷害之工資補償,按任職期間原領工資每日576元計算。
⒍原告因本件傷害治療終止後,經審定其失能程度等級第8級,給付標準540日。原告任職期間平均工資按576 元計算。
⒎被告對原告起訴狀第七頁所載將來損害計算式每月可得薪資按17,280 元計算不爭執。
⒏原告97年3 月18日至98年6 月16日醫療費用支出68,522元(其中病房差額21,000元亦得為請求)、義肢費用5 萬元。
⒐原告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其中97年3 月18日至31 日共13日、97年10月6 日至13日共7 日(均不計出院日)。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富宥公司、乙○○、丙○○應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
任,其性質為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⒊看護費數額、計程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富宥公司,而於前揭時地因職業災害受傷等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多紙為證,堪信屬實。經核:
㈠醫療補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
68,522元,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在卷可憑,被告富宥公司自應如數補償。
㈡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自97年3 月18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
合計2 年不能工作等情,業經提出霧峰澄清醫院98年6 月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件詳載「目前兩手二、三、四指嚴重關節僵硬及部分截指,嚴重影響工作,目前無法工作;評估自99年3 月17日可恢復工作」等語為憑。原告尚因「右手中指缺失,食指及無名指畸形及活動障礙」,於98年12月30日至99年1 月6 日住院、並接受「右手食指遠位指節矯正截骨、自體骨移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手食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囊切除及植皮手術,右手無名指遠位指節間關節融合、近位指節間關節囊切除及肌腱鬆解手術、食指及無名指間蹼處Z形鬆解手術」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件為憑。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10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11165號復本院函,亦認「因手部活動不良,於住院、門診、復健之後續醫療期間尚無法工作…」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應可執行輕便、無礙身體健康之工作等情,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原告主張按不能工作期間自97年3 月18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共750 日、並按兩造不爭執之每日工資576 元,請求工資補償420,480 元(計算式:750 ×576 =420,480 ),即應准許。
㈢殘廢補償:兩造就原告本件殘廢補償應按失能第8 等級、給
付標準540 日、每日工資576 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原告復由勞工保險局按上開標準核定失能給付311,040 元(計算式:540 ×576 =311,040 ),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同數額之殘廢補償即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足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或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均採過失推定原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以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動力衝剪機械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已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第41條(以下均本件傷害發生時之96年2 月14日修正條文,98年10月13日修正時無異動)所明定,且同規則第44條規定:「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授權訂定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即前述「防護標準」,以下均本件傷害發生時之93年7 月30日修正條文,98年5 月13日修正時條號、內容略有異動)關於衝剪機械之防護標準,明定應設具有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倘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第9 條);所謂安全裝置則應具有「防護式(滑塊、刃物或撞錘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雙手操作式(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即『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即『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感應式(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拉開式或掃除式(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等機能之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屬動力衝剪機械,然未經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貼用合格標識,且未依「防護標準」設置避免勞工身體之一部分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危險界線之安全護圍等設備,或前揭具有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機能之一之安全裝置等情,核與所提出之系爭機器照片相符。再依兩造分別陳明之案發時機械滑塊啟動方式,係由操作人員拍壓放置於桌面之方形按鈕(見被告提出之機械照片多紙、暨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圈選註記之按鈕),別無其他安全措施。另被告復自承該方形鈕原設計放在地上用腳踩動控制,係由工作同仁移置桌面採手控,並裝防滑墊、貼雙面膠等語,暨自行研判本件意外係因「桌面控制鈕經不慎觸落桌面、碰擊機台鐵柱而觸動機械運轉」所致等語,足見系爭機械確無符合上開「防護標準」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其動力遮斷裝置,亦不具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所定「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被告富宥公司顯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甚明,並因而致原告受傷,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富宥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綜理被告富宥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然未見為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不合。又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原告認被告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執行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務,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得據以執行事項而未執行,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憑。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富宥公司、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誤觸啟動鈕導致系爭機台之滑塊繼續下壓加重其傷勢等情,已為被告丙○○否認,陳稱:當時將自動改手動、使機台滑塊得以上升等語(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機台滑塊繼續下壓,係因被告丙○○採取此一因應方式,或係由於原自動行程繼續運轉之結果,即不得遽令被告丙○○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另謂被告富宥公司有:①未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②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守則報經備查而公告實施;③未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事項;③未對勞工施以符合法定課程內容、時數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④未對被告丙○○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加重原告之傷勢等情,固據臚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同辦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 條第1 、2 項、第16條、第17條等法規為其依據,然本件係因系爭機台未設置適當安全護圍、安全裝置,亦無具有「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之動力遮斷裝置,原告並因而遭驟然開動機械之滑塊下壓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富宥公司倘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訂定安全衛生守則及公告實施、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施以法定時數、內容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可不致發生損害亦無具體主張,其據此請求被告富宥公司、乙○○、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原告另臚列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關於僱用人即被告富宥銘公司部分,固無不合,然被告乙○○、丙○○並非僱用人,原告自不得據以有何主張,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195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宥公司、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既經認定如前,本院爰就原告請求項目予以審酌。經核:
㈠醫療費用: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必要醫療費用68
,522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不合。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⒈義肢費用: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50,0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97年3 月18日受傷後約1 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應按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60,000元,而原告所受傷害,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認定「原告…住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在家休養期間需由非專業人員之看護,其日數須視手部復健進度而定」等語,而原告住院期間自97年3 月18日至31日、97年10月6 日至13日,被告已不否認應按全日看護計算(然出院日均扣除、並仍爭執每日看護費數額),又原告尚因接受前述右手食指遠位指節矯正截骨等手術,於98年12月30日住院、99年1 月6 日出院,亦如前述,自應比照即除出院日外均按全日看護計算,故原告之看護費,按住院期間合計27日均以全日看護計算,另依台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覆本院之「醫院、居家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其中台中市所屬醫院全日班係每日24小時全日照顧,費用2,200 元,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 元計算,即無不合。另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仍需由非專業人員看護,然居家照顧服務員全日班仍係每日24小時費用2,200 元,日、夜班12小時費用1,100 元,有前開「醫院、居家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可憑,爰以原告全部請求日數30日,扣除已准許之27日,所餘3 日部分按半日看護即12小時1,100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57,300元(計算式:2000×27+ 1100×3 =57300 )。
⒊計程車費:原告主張97年3 月18日至98年4 月16日往來台中
醫學院附設醫院太原院區門診、復健治療,按往返1 趟700元、合計125 趟計算之計程車費87,500元,既經提出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就診日期明細為憑,而被告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據以計算每趟700 元、合計128 趟之計程車費予原告,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為憑,原告於訴訟中僅請求按125 趟、金額87,500元,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需增加生活上需要數額為194,800 元(計算式:50000+57300 +87500 =194800)。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
求其治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420,480 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餘期間應按殘障等級8 、喪失勞動能力61.52%,核與被告自行列明之計算式相符,原告主張尚可工作至65歲,亦合於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規定,被告主張應算至60歲則乏依據,則本件應以原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其年滿65歲尚有27年10月27日即27.91 年,並按兩造不爭執之月薪17,280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2,266,39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7,280×61.52%×12=127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7568×2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127568×0.91×(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求予按2,226,107 元計算,亦無不合,另經加計前揭99年3 月17日以前損害金額420,480元,合計2, 646,587元,即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前後住院並進行多次手術仍難回復舊貌,精神上自蒙巨痛。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並斟酌加害情形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認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8,522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194,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46 ,58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為3,209,909元。
五、再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機械係於原告尚未拍壓、僅以雙手置於機台滑塊處核對貼紙位置之際,即驟然開動,原告雙手始遭壓輾受傷等情,固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原告所提出其雙手均經壓輾受傷之照片之照片相符,然系爭機械操作方式既由原告以拍壓桌面上方形按鈕方式運轉,未見有其他啟動方式,當係由於原告身體之一部或桌上物品接觸、機台振動等因素致使驟然開動,原告所陳「因不明原因啟動下壓」,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復就被告聲請鑑定機器是否故障陳明無必要,即難以憑採,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一節,應屬可採。然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患有類風濕關節炎及服藥之副作用,而屬與有過失,既未據證明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與本件傷害有何關聯,所為抗辯難認真實,即不據以因為過失相抵之事由。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應自負20% 之過失責任,則於過失相抵後,原告關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富宥銘公司、乙○○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為2,567,927元。
六、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定雇主依本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條之目的係在使雇主就同一損害僅負一次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並避免勞工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業災害補償權之性質不同,而均得行使,致獲有雙重利益,雇主則因而負過重之責任,而有礙於事業體之發展。易言之,倘損害同一,即不應重複填補。原告受上開職業災害,就同一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311,040 元,基於禁止原告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自得抵充原告可請求金額。另被告已給付原告438,644 元,經兩造同意由本件請求金額全數扣除,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經抵充及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原告尚得請求1,818,24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富宥公司、乙○○連帶給付1,818,
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富宥公司、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