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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又新台幣玖萬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之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8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有該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減少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原告公司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自願辦理資退,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資退時曾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729057元,復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嗣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13日以保給老字第098101236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月核給15013元,原告乃於98年5月20日、98年6月23日分別以台汽中一字第9801729、9801820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729057元,再於98年6月30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但被告並未依約繳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推動民營化,前於85、87及90年分3次縮小經營規模,辦理專案精簡人員,依規定發給資遣員工勞保補償金,而員工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處理要點應繳回原告,其中90年資遣人員部分,因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相關規定,該等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勞工保險局逕行扣還原告,但85年及87年資遣人員部分,則於其申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由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催繳原領勞保補償金,否則須以訴訟追回。

2、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其依據行政院於85年9月25日核定之系爭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1月1日自願資遣,被告並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書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保補償金729057元(當時計算服務年資為12年5個月又22日),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遂於86年2月1日將勞保補償金729057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該項金額係補償被告當時未能符合資格,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故被告係依系爭處理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又依據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3日函所示,被告既已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月退休金),亦經勞工保險局按月核給15013元,且勞工保險局核給被告老年年金計算之投保年資為30年又3日,顯然已計入原告已發給損失補償金之勞保年資,故被告若不願將已領之勞保補償金繳回,無異就其自願資遣前之勞保年資重複計算,顯有不當得利,不符合原告當時給付被告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意旨。

3、被告當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資遣時須經銓敘部核定,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處理要點,基本給與應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另依系爭處理要點再加發6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被告得出具切結書申領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

4、被告抗辯稱係受原告要求而資遣乙事,與事實不符,實際情形係被告自行提出自願資遣申請表,於85年10月10日經當時首長魏增男批准,被告又於85年11月13日提出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經當時首長魏增男檢附被告提出之資料轉報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函復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單位,故被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資遣後再於86年1月1日書具切結書,即被告必須自願資遣生效後才能申請勞保損失補償金,切結書是資遣後才寫的,被告當時若不申請勞保損失補償,也可以不必寫切結書,故被告根本不是被迫書寫切結書。又被告申領勞保損失補償金,因被告離職時尚不知可以申領多少金額,故切結書未填寫金額就交給信任同仁代辦後續事宜,而勞工保險局於86年1月27日代算被告之勞保損失補償金共計729057元,始由被告委託之同仁代為填寫在切結書上轉報原告公司,原告始於86年2月1日將該筆勞保補償金729057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亦承認有收到該筆勞保補償金,可見被告之爭執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提出監察院之糾正案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應適用之法律為89年11月19日修訂前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第3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而原告所屬第二運輸處核定被告退休之85年11月28日人字第857822241號函亦載明需補償被告勞保損失權益,無隻字片語提及必須返還,故被告係依據上開法條及函文規定合法領取勞保損失權益,原告不得要求返還。況依89年11月19日修訂之該條例第10條始新增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可見89年11月19日以前令遭資遣勞工簽立切結書需自願轉讓繳回原請領之勞保補償金,係違反89年11月19日修訂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為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二)原告於86年資遣被告時即明知原告公司轉為民營為既定政策,而當時有效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離職給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每滿1年之退休金為2個基數,均較資遣條件為優,但原告於資遣時卻未告知上情,一再告知被告及其他員工若不領取,公司極可能倒閉,分文難取等錯誤資訊,致被告及其他同事誤以為真,簽下資遣同意書造成工作權及退休等重大損害,違反民法第21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且依前述,被告簽訂之切結書既屬無效,則全部之資遣契約即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自86年1月1日起之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

(三)原告資遣被告所依據之系爭處理要點為行政命令,不得違背法律強制規定 (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等),否則即屬無效,故被告認為包括資遣及要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等均全部無效,原告自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況被告於86年1月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勞保補償金,而98年9月係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均係依法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依原告資遣被告之公文,其法律依據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系爭處理要點亦載明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而依銓敘部85年4月23日 (85)台中特字第1205290號函清楚敘明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者,其離職給與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此與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退休、資遣係平行給付,並非擇一給付,故被告不但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原告故意不給付上開離職給與,即屬違法。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均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故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行為侵害被告之應有權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資遣為有效,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發給25個退休基數之退休金及加發7個月薪給,另得請求原得工作至55歲之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賠償,故鈞院如認為原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為有理由,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抵銷之。

(五)原告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被告,然依該條款規定,必須之裁減人員之「須」時始得資遣,而依監察院89年8月15日糾正案指出原告公司之人力專案精簡方案計畫將現有員額減至3000人,截至88年6月底,實際員額3500人,尚未達成精簡目標,檢修組902人較賦配員額多出406人,達81.5%,駕駛員較賦配短少,有欠妥適,營運日益困難,改善績效不彰等語,可見原告於86年間資遣駕駛員之被告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必須有裁減人員之「須」始得資遣規定,乃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應為無效。

(六)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內容要求被告將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返還勞保補償金,與讓與老年給付無殊,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即為法所不許,且原告之行為在於規避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之脫法行為。

(七)原告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時,故意不告知被告將來應返還之勞保補償金,而係事後自行填入金額,以達非法資遣之目的,並不需繼續支付被告薪資,及避免將來民營化需支付高額之補償金,原告之行為涉有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至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不知可以申領多少金額,故未填寫金額而將切結書交給信任之同仁代辦後續事宜云云,被告否認之,因被告從未委託任何信任之同仁代辦後續事宜或代填返還金額,因需返還金額確定之數額攸關被告是否接受原告之資遣,被告若知悉需返還如此龐大之金額,且需喪失工作權,斷無接受資遣之理?可見資遣切結書未經合意,該資遣無效。

(八)被告雖然在資遣切結書同意簽名,但原告既坦承係為縮小經營規模而依系爭處理要點資遣被告,即非被告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原告逕認被告在資遣切結書簽名即屬雙方合意終止,避談資遣違法性之問題,自非合法。

(九)被告在本件訴訟從未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本件應無民法第93條10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另被告行使抵銷權依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且被告認為依據銓敘部前開85年4月23日函文,若被告留任至原告民營化時,不單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得領取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外,尚可依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並可保有工作權至原告公司民營化時,原告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資遣被告,故意不告知上情,即屬違反未盡照顧員工之附隨義務,造成被告工作權及退休等重大損害。又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被告目前無業,原告對被告工作權之侵害目前仍繼續在發生中,故消滅時效尚未逾期。再被告自86年1月1日遭原告非法資遣後,迄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損失,依據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算,其金額為220萬793元(計算式參見被告98年12月16日書狀第4頁以下)。

(十)倘鈞院認為被告書具之切結書內容為有效,但依該切結書內容係以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被告立切結書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規定僅有「1次之老年給付」,故所謂「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係指領取1次老年給付而言,惟被告依新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領取之老年給付係「提前年金給付」,2者並不相同,故切結書所稱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否則被告豈有每月領取年金14000元,卻如數歸還729000元之理?故原告不得任意擴張為年金給付而要求被告返還。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86年1月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經原告核定資遣在案。

(二)被告於86年1月1日因資遣離職前,確有書具編制內員工自願退休、資遣申請表、自願資遣事實表及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等文件交付原告,並於86年2月1日受領勞保損失補償金729057元。

(三)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8年4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98年5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8年3月份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年金1501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被告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於86年2月1日受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是否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稱對原告具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損失請求權等權利,並據此行使抵銷權,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行政院85年9月25日核定之系爭處理要點向原告申請辦理資遣,並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729057元,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而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13日以保給老字第098101236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亦自98年3月份起按月核給老年年金15013元,原告隨即於98年5月20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801729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繳回729057元,又於98年6月30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促返還,但被告並未繳回該勞保損失補償金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函、系爭處理要點、自願資遣申請表、切結書、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勞工保險局函、委託郵局發薪作業委託存入核對表、原告寄發之箋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固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提出行政院85年9月25日核定之系爭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保險給付補償:1、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2、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3、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回原發補償金。」又被告於85年10月上旬提出之自願資遣申請表亦記載:「本人願意按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優惠條件,申請於民國85年12月31日為辦理自願資遣生效日」另被告於86年1月1日簽具之切結書內容亦為:「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1月1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4日府人四字第100302號函轉奉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金額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正。」以上各節有卷附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在卷可參。再依原告提出上開被告不爭執之自願資遣申請表、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切結書等文書之時間順序觀之,自願資遣申請表係被告於85年10月上旬提出、經當時首長即原告公司所屬第二運輸處經理魏增男於85年10月10日核定,而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係於85年11月13日提出,經轉送原告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函覆核定,保險給付補償切結書則係於被告資遣離職生效日即86年1月1日提出,可見原告當時資遣被告之行政作業程序應係被告知悉行政院核定系爭處理要點之優惠退休、資遣條件後,經其考量後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嗣原告公司核定同意資遣後,被告為申領勞保損失補償金,始於資遣生效當日簽具切結書交付原告辦理,故應屬被告「由下而上」層送自願資遣之申請,在客觀上即無被告所謂「非自願資遣」之情形,否則被告於當時若拒不提出自願資遣申請表予原告,原告如何能於86年1月1日將被告資遣離職?被告若未於86年1月1日簽具保險給付補償切結書交付原告,又如何能於86年2月1日受領729057元之勞保損失補償金?況行政院核定系爭處理要點之優惠退休、資遣條件,對原告公司所屬員工而言,僅係提前退休、資遣之「要約之引誘」而已,若被告不提出申請,基於被告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被告在職務上若未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原告並無逕行將被告免職或資遣之權利,而被告既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其主觀上即為向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經原告核定同意資遣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86年1月1日合意終止,此乃當然之解釋,被告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所述情形(雇主直接要求勞方另謀他職),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資遣離職而合法終止,該資遣即屬有效,被告所謂遭原告非法資遣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86年1月1日因資遣離職時附具切結書請領勞保損失補償金,被告已於86年2月1日受領該筆補償金729057元,該切結書內容於被告受領補償金時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至被告雖抗辯稱該切結書之金額「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係原告擅自填寫「應返還金額」,涉嫌變造文書云云,然依前述,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內容,該「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金額文字之填載係在切結書第2點;「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金額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正」,其他內容並無任何金額文字之記載,故該筆「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除係被告抗辯所稱「應返還金額」外,同時也是被告「應領取 (勞保損失補償)金額」,而被告實際上亦於86年2月1日受領該筆金額無誤,故被告簽具切結書時該金額文字空白未填載之原因,應係當時尚不知得領取之勞保損失補償金額為多少 (此從事後由勞工保險局於86年1月27日代算金額可知),倘被告當時未授權或同意由原告所屬員工 (即承辦人)代為填寫,唯一之作法祇有請已離職之被告回原告處在切結書補行填載該項金額文字 (被告當時是否願意僅為填寫該7個金額文字而耗費時間及車資回原告公司,即有疑問?),從而該切結書之金額文字即使確係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一時「便宜行事」而代為填寫,其目的應係讓被告儘速領取該筆補償金,在主觀上應無不法可言,而被告實際上亦領取與該金額文字相同之補償金,在客觀上應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生所謂變造文書之問題,被告偏執該金額文字為「應返還金額」,而故意漠視該金額文字亦為「應領取金額」,並援用與本件事實毫不相干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自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前述,該切結書內容規範被告應負返還義務之文字係指「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而本院審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等資料顯示,被告於86年1月14日經原告公司退保後,先後在嶺東科技大學 (86年2月24日至86年4月23日)、國軍188營站 (86年6月2日至93年2月26日)及嘉成影印打字坊 (93年3月11日至98年3月13日)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8年3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8年3月份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15013元在卷,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於86年1月14日自原告公司退保後,既有再參加勞工保險及請領老年給付之事實,該切結書約定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權利之「不確定事實」 (即領取老年給付)已經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切結書所約定者應非條件,而係原告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被告請領之「提前老年年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仍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種,2者在性質上並無不同,被告抗辯稱該項切結書之約定為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提前年金給付」並非該切結書所稱之「老年給付」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自負有返還其原受領勞保損失補償金729057元之義務,但因被告係選擇以「按月」領取「年金給付」方式,並未領取「全部」之補償金,若命被告應「1次」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729057元,核與系爭處理要點四之 (一)但書規定「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違,故本院認為應有命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之必要,即被告領多少還多少,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詳後述)。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既抗辯稱若原告對被告確有勞保損失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亦有諸多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行使抵銷權,並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民法之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金額,始得准予抵銷)為其依據,然依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欲行使抵銷權,仍須舉證證明「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從為抵銷權之行使。至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縱未就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為具體之說明,惟原告自始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可供抵銷,自不生原告對被告行使抵銷權之事實有何自認或不爭執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茲就被告抗辯稱其對原告取得可供行使之抵銷債權部分,分別說明如次:

1、被告抗辯稱原告非法資遣,該切結書內容違反89年11月19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侵害被告之工作權,致被告受有自8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退休金損失云云,然原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被告之行為及該切結書內容均為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86年1月1日起已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亦未限制或妨礙被告另謀新職之權利,在客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可言,原告即無再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且被告遭資遣時尚未達公務員或勞工退休年齡,並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仍有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顯不可採。再被告係於85年10月間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資遣優惠條件向原告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當時係配合原告公司之專案精簡人員,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等法令辦理資遣,即使原告公司將逐漸民營化已為當時之政策方向,但原告公司民營化之時程在當時並未確定,故被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之時點,原告公司仍然屬公營事業,自無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餘地,被告卻引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權利,顯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受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並未對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聲請扣押、抵銷或讓與,原告之訴訟行為不生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至被告另引用監察院89年8月15日對原告公司之糾正案,固以原告公司之人力專案精簡方案尚未達成精簡目標,有欠妥適,營運日益困難,改善績效不彰,並認為原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必須有裁減人員之「須」始得資遣規定云云,然監察院之糾正案係對原告公司執行人力精簡專案未達既定目標,檢修組與駕駛員之人力精簡調配不適當,致改善績效不彰而已,並未指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精簡人力有何「違法」情事,何況原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被告時,即屬依行政院核定系爭處理要點執行專案精簡人力計畫,當時自不可能預見3年後專案精簡人力計畫之執行成果如何,被告卻「倒果為因」,將原告公司執行人力精簡專案不力之行政懈怠,擴大引申為原告資遣被告之行為違法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無效行為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取。

2、被告又抗辯稱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無非係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離職給與條件,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等均較原告之資遣條件為優惠為其依據,然依前述,本件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則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離職給與究竟如何,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而被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時,依系爭處理要點三之

(三)之1規定,已加發6個月薪給付之慰助金,並依該要點四之 (一)規定給予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且依原告提出85年11月29日核定被告資遣函之說明三已明確指出:「游員依本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三之 (二)之2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支領1次資遣給與,核定年資:12年6月,資遣給與:施行前16個基數,施行後24.84個基數」,可見被告之資遣給與之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法並無不同,在客觀上原告應無短發資遣給與之可能。至被告另以其如留任至原告公司民營化時,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領取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亦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領取資遣給與,且仍可保有工作權至民營化時,但原告提供錯誤資訊,及未盡告知事實之附隨義務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於86年1月1日因資遣離職係其主動向原告申請自願提前資遣之結果,並未受到原告之脅迫,則被告當時是否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悉依被告之自由意志決定,且相關法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內容如何,及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相關法令間之差異何在,被告自得逕行向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及瞭解,即使原告公司曾派員向被告等員工說明系爭處理要點之相關內容,及鼓勵符合退休、資遣優惠條件之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並不表示原告公司即應負告知其他法律規定之義務,故被告所為原告未盡告知事實,違反照顧員工之附隨義務,要屬無據。準此,原告於86年1月1日資遣被告前、後,並無違反民法第21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等情形,被告抗辯稱對原告具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不足採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告知銓敘部85年4月23日 (85)台中特字第1205290號函所述被告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但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且明知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駕駛員並無資遣必要,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銓敘部函係說明「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來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在移轉民營時,如其離職條件成就者,得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規定辦理離職退費或退休、資遣;如屬隨同移轉民營人員,已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繳費之年資,得選擇中途離職退費或依移轉機構之單行規章辦理。若已辦理退費之年資,將來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及銓敘之人員,日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不得併計該年資」,此與被告指稱「被告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但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2者內容迥異,被告卻自行擴張解釋為毫不相關之內容,即無可取,故原告縱未告知上開銓敘部函文內容予被告,亦不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前述,本件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原告發給被告之資遣給與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計算標準,及監察院糾正案內容實質與原告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資遣被告無關,原告應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抗辯稱對原告具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及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損失補償金729057元,洵屬正當,固應准許,惟因被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採按月年金給付方式,每月領取15013元,並自98年3月份開始領取,迄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日即98年8月19日,至少已領取5個月(98年3月至98年7月),其金額為75065元(計算式:15013×5=75065),此部分屬被告當時「已屆期領取」部分,依系爭處理要點三之(三)規定,應為1次給付,而98年8月至99年1月部分在本件宣示判決之日即99年2月9日均已到期領取,其金額為90078元 (計算式:15013×6=90078),此部分屬被告亦應為1次給付,另99年2月份以後之老年年金,屬尚未到期、未領取部分,本院不確定勞工保險局於每月何日撥付被告,故命被告應於次月即99年3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迄至餘額56391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563914)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請求被告就餘額563914元部分仍應1次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75065元部分,尚無不合,而90078元部分,應自本件宣示判決期日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算,其餘各期按月給付部分,如有逾期未為給付之情形,應自該逾期月份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算,始為適法,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均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本院審酌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7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