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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 告 林慧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楚裕安即香米的故鄉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楚裕安即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楚裕安即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翁偉香即福米記池上飯包店,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翁偉香即福米記池上飯包店部分之訴訟,而被告翁偉香即福米記池上飯包店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訴之一部撤回,於通知之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30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38,150元,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月2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5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於99年4月15日變更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38,150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100年1月2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5,657元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算,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擴張及減縮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先至訴外人翁偉香所開設之福米記池上

飯包店擔任廚師工作,而被告楚裕安及翁偉香兩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楚裕安所開設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受僱之廚師受傷,故於96年11月14日起將原告調往被告楚裕安所開設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擔任廚師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5,20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840元(25,200/30=840元),然被告於98年5月26日時無欲警地向原告聲稱欲將店面轉讓因而資遣原告,並於98年5月31日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5月份之薪資共計25,200元並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池上飯包店,至98年5月間遭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年資約計1.75年,被告若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98年5月11日前告知原告,然被告遲至98年5月26日始告知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2,600元(日薪840元×預告期間15日=12,600元)。

㈡原告於池上飯包店工作至98年5月31日止,原告年資約計1.7

5年,已如前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44,100元(1個月平均工資25,200元+剩餘月數共9個月25,200元×9/12=44,100元)。

㈢又本件原告於96年9月1日至訴外人翁偉香所開設之福米記池

上飯包店時,翁偉香並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後調至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被告亦未替原告投保,而後因被告經檢舉而遭勞保局查獲,始於97年10月16日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保險年資不滿一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由投保單位依法賠償,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36,080元(平均薪資25,200×60%×可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136,080元)。

㈣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四小時。」,然原告每天之工作時數係從早上8點起至晚上8時30分止,扣除中午休息時間2小時,原告每天工作時數為10.5小時,顯已超出法律所規定之8小時,故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73元之加班費用【每小時工資105×加計工資4/3×每月上班27天×工作21個月×加班2 小時)+)每小時工資105×加計工資5/3×每月上班27天×工作21個月×加班0.5小時=20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原告於被告經營之池上飯包店工作,被告一個月僅給予原告

3日之休假,5月1日勞動節亦未給予休假,另未給予原告特休7日,依法令明定應給予原告休假之日,均要求原告工作。是依據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5,220元(共計21個月例假日均少給1日、勞動節2日、特休7日共計30日×840=25,200元)。

㈥另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未依法替原告負擔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等之保險費用,致原告需自行繳納上開勞保及健保費用而受有損失,故依據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應負擔96年9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勞健保費用52,353元(勞保:1,323×21個月=27,783元+健保:1,170×21=24,570元,共計52,353元)。此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應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至少6%,然被告並未依法提繳,故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予提繳之損害賠償共計31,752元(25,200×提繳率6%×21個月=31,752元)。

㈦綜上,被告因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53

5,657元(計算式:5月份工資25,200元+預告期間工資12,600元+資遣費44,100+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賠償136,080元+加班費用208,373元+未給予休假之工資25,200元+勞健保費用52,353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752元=535,657元)。原告依法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協調之申請並於98年7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然被告置之不理亦未出席,迫於無奈,乃向被告提出本件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請求。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並未於合法之預告期間內通知原告即終止勞務契約:

被告係於98年5月26日始對原告告知欲資遣原告,非被告所稱之5月初,其並未於20日前預告之,此參被告所提出資遣通報名冊中左上方之通報日期為98年6月3日,係於原告98年6月1日離職後始為通報,顯與該資遣通報名冊下方註釋一之規定不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8年5月21日即應向主管機關通報,惟被告並未依法為之,若如被告所述係於98年5月初即告知原告,則被告自可依規定於原告離職前10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又何須待原告離職後始通報,顯見被告係臨時告知欲資遣原告後,始向主管機關通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2,600元。

⑵被告並未依規定給付98年5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

①本件被告稱已連同薪資及資遣費給付35,500元予原告云云,

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資遣通報名冊,並未附上任何單據或原告所簽收之書面文件,並無法證明確有給付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再者,本件被告稱原告尚有向其從每月薪資中借支48, 000元之借款未清償,並提出之98年1月17日、98年1月17日、98年2月17日、98年3月20日、98年3月22日、98年4月17日之現金借支單,惟上開被告所提出現金借支單之內容所示:「…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等語,足證說明原告之借款項已逐月在月終領薪時即已扣除完畢,原告並未另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據原告薪資袋上以明確記載就借款部分已為扣除。另被告又指稱原告於98年5月18日被告借貸12,000元,及同年5月31日向被告借貸5,0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所示,98年5月28日至31日原告係休假中並無可能向被告借貸外,且依該打卡記錄所示亦僅註記「借支:12000元」,並無借貸5,000元之註記,足證原告並未於98年5月31日向被告借貸5,000元。

②又參諸被告先稱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已給付予原告,而後卻

又指稱原告尚積欠48,000元未清償,是若被告果真有支付原告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何以未先扣除上開借款及其所稱尚有17,000元之借款,足見原告早已將借款逐月在領薪時清償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可資證明。且縱使每月實領低於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然此亦僅為一計算之平均值,實質所得低於此金額之人比比皆是,並無法作為被告所稱未扣除原告當月薪資之依據,此實為被告未支付原告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而欲將原告已清償完畢之借款作為抵銷之用,始稱原告尚積欠48,000元之借款,其所言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100元及5月份薪資25,200元。

⑶被告確實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替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

①原告至訴外人翁偉香之福米記池上飯包店工作時,翁偉香即

言明不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待被調派至被告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時,被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原告迫於無奈下僅能繼續自費向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並非原告自願不投保勞工保險,且若被告願意替原告投保,原告又何需自費向工會投保,被告所言顯然無足可採。

②又原告雖有簽署所謂不投保勞健保之切結書,然此係因原告

擔心若不配合被告之要求下簽署,將會遭到開除,始同意簽署,惟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規定,縱使簽立所謂切結書同意不投保,該約定仍有違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所述:「按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明。…,勞工保險係屬強制險,上訴人固於91年1月2日書立切結書,表明放棄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自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工作期間自行繳納勞保及健保之費用:

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未依法替原告負擔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須於工作期間自行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用而受有損失,另於97年10月16日後雖有替原告投保,然該部分之費用仍於事後由原告之薪資中全數扣除,被告仍因此受有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楚裕安自應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自行支付96年9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勞健保費用。

⑸被告要求原告所簽署之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之內容已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得拘束原告:

①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均對勞工之工作時數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每天工作時數為10.5小時及每月亦僅月休3日均不爭執,惟稱原告已簽署並同意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之內容云云。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且每7日應給予1日作為例假,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內容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況且該勞基法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另行排除,是縱使工作規則內有相關說明,依據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超出8小時之工作時數及未給予例假日之部分仍應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工作之工資予原告。

②又被告稱給付之薪資25,200元已包含加班費用在內,然其計

算標準為何?原告之本薪為何?且亦未見工作規則內有所說明,更未曾告知原告給付之薪資25,200元已包含加班費用在內,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所認知加班費應是除本薪外而另外給付之部分不符,顯見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㈨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5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最遲於98年5月10日前,即就欲於98年5月31日結束所營

「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之營業乙事,而向原告及其他職員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㈡被告確有依規定給付原告98年5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

⑴查被告於98年5月底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時,因原告尚積欠

伊於98年5月間向被告借貸債款共17,000元,有98年5月份之現金借支單影本2紙可證。此外,原告又積欠從98年1月~3月間向被告借貸債款共48,000元,有現金借支單影本在卷可證。是原告尚積欠被告共計65,000元。

⑵因被告念及原告在前所經營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已

工作近兩年,故除上揭原告於98年5月間向被告借貸之17,000元債務以全數扣還外,先前原告於98年1月~3月間向被告借貸之48,000元債款,經與原告商議後,雙方合意僅意思性向原告扣還16,800元。因是,則以原應給付予原告之69,300元(即資遣費44,100元+5月份薪資25,200元),扣除17,000元、再扣除16,800元,餘35,500元,此即為實際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

⑶原告雖辯稱該等現金借支單上均印有「所借之款項,願從本

月份薪水扣除之」等文字,故原告於98年1月~3月間向被告借貸之48,000元債款當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該等現金借支單上所印「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等文字均係事先制式化印就,實際上,被告未必皆會從當月份薪資中扣除。且依98年1月份至4月份之現金借支單所載:98年1月份,原告借支12,000元、98年2月份,原告借支12,000元、98年3月份,原告先後借支8,000元及4,000元、98年4月份,原告借支12,000元,及從98年5月份之現金借支單所載:98年5月份,原告先後借支12,000元、5,000元等情以觀,原告每月至少均向被告借貸12,000元以上。再衡以原告每月薪資含計加班費為25,200元,若被告果真按該等現金借支單所載「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等文字,於當月份薪資中扣還,則原告每月薪資豈非僅實領不超過13,200元!若此,原告每月所得比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數額還要低,原告要如何生活?故而,被告根本不可能從當月份薪資扣還原告之當月借款。

⑷若原告主張伊有於借貸當月即將當月借款返還予被告,此乃

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原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以確其說。

㈢被告未替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保險,乃係因原告於到職之

初,即向被告陳明伊已自行投保,被告無庸再為其投保勞、健保險:

⑴原告於96年9月間至被告前所經營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

店」工作時,因原告於初到職時即向被告表示伊已在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因在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辦理勞、健保險投保所支付之保費較低,故原告認為無庸再多此一舉,將之變更至被告處,惟被告仍每月補助原告勞、健保費用4,500元。

⑵迄97年1月10日被告深覺欠妥,遂要求原告對伊已在雲林縣

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險,不在被告處辦理投保乙事,應簽署切結書,資以釐清責任原委。原告雖於本訴中辯稱上揭切結書乃係遭被告所強迫簽立,惟被告否認之。矧此乃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原告自應就此履盡舉證之責,以證其說屬實。

⑶姑不論上述原告自願簽立切結書,聲明已在雲林縣推銷員職

業工會投保勞、健保險,而無庸被告為其再辦理投保乙情,是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及有否違反強制規定,惟此究係因原告於初到職時,認為伊已在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險,故向被告告稱無庸再費事改至被告處投保所肇。被告嗣後經熟悉勞工相關法律之友人告知,以原告雖有在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險,然未在被告處辦理投保,恐仍有未合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疑慮。以是,被告遂於97年10月16日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險,並按月支付嗣後之勞、健保費。倘若被告一始即不欲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險,及惡意強迫原告簽立切結書,被告又何必於97年10月16日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險。

⑷矧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影本所載,原告在到被告前所經營

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任職前,曾先後在運銷合作社、西施公司、昇珍公司工作過,並在該等事業機構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其後也相次在桃園縣包裝運送工職業工會、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對於自身在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方面之權益,豈有不知之理!⑸再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並偽造內容為上訴人不需投保勞保之切結書,致使其未能於遭被上訴人解僱後申請失業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未偽造切結書等語。而按,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係伊委請高雄市○○區○○路某大樓之管理員幫忙代寫,切結書上的簽名亦是請他人代簽等語,已徵切結書係上訴人委請他人代寫,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況參諸上訴人委請他人代寫之員工資料表係勾選『已在別的單位投保』,切結書復載明『本人王素圓因已參加勞、保,以致未能加入公司勞、健保』等語,自堪認上訴人委由他人書寫並簽立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係表示其已於其他單位投保勞、健保,而無再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強令其不得加入勞保所致,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所示法律見解,則原告既於初到職時即向被告表示伊已在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險,且因伊在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辦理勞、健保險投保所支付之保費較低,故原告認為無庸再多此一舉,將之變更至被告處,嗣並於98年4月30日簽寫切結書表明與確認上開未由被告為其在被告前所經營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辦理投保事宜此等背景事實,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所簽寫之切結書,乃係因遭被告強逼迫令所致且屬不實,否則尚難將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初即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是憑以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所自行繳交之勞、健保費用,及未予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之損害賠償,暨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㈣被告無需返還原告於工作期間自行繳納勞保及健保之費用:

⑴關於每月勞保費用部分:依據「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列「投保薪資」第10級,即每月25,200元,其每月雇主應負擔之部分費用為1,323元(勞工自負部分為378元)。

⑵關於每月健保費用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

額表」所列「月投保金額」第10級,即每月25,200元,其每月雇主應負擔之部分費用為1,170元(勞工自負部分為344元)。

⑶關於每月勞保提撥部分:依據「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列「投保薪資」第10級,即每月25,200元,其每月雇主應提撥之6%費用為1,512元。

⑷總計上述勞、健保費用、以及勞保提撥費用,被告依法應給

付4,005元,惟被告每月實際補貼原告此部份費用4,500元,是原告於96年9月1日起迄97年10月16日被告為其辦理加保勞、健保之間,被告均有按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費用共計4,500元,此亦有切結書乙份及證人陳𥐩君所述可資明證。又自97年10月16日起迄98年5月31日原告離職之間,被告亦有依法按月給付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費用。倘使被告未依法繳付應負擔之費用,則被告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再自97年10月16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況且被告既從97年10月16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若被告未曾繳付應負擔之費用,而全數委由原告繳付,原告又豈會從97年10月16日起迄98年5月31日其離職之間,均未曾就此向被告為反對異議!是原告若欲否認及此,應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確係其自行繳付始是。

⑸末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含計預定加班費用共計25,200

元,以及每月勞、健保費用暨勞保6%提撥費用4,500元,得29,700元。但因被告與原告原係深交好友,而被告也知原告經濟財務狀況欠佳,故實際上被告每月均會再補貼原告一些費用,此即原告所提薪資表上之所以記載原告月薪31,000元之因由。是被告基於深交好友之立場,已待原告甚極不薄,原告如今翻顏指責被告未盡雇主之義與責,既欠厚道,亦非有理。

㈤被告給付原告之月薪25,200元業已包含加班費用、及每月少給例假日1日應補給原告之工資:

⑴原告在被告前所經營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之每月薪

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月1日公告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是原告之每小時工資為72元。則依法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用為:

①原告每日工作10.5小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所示,是每日加班前2小時之加班費為72元加計24元(72元×1/3),乘以2小時,得192元。每月上班27日(週休3日),故此部份加班費用為5,184元。

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所示,則每日加班後0.5小時之加班費為72元加計48元(72 元×2/3),乘以0.5小時,得60元。每月上班27日(週休3日),故此部份加班費用為1,620元。

③原告每月僅週休3日,故多給予1日之上班薪資,此部份之費

用為72元乘以8小時,得576元。是依上述,本件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用總計為7,380元。

⑵故而,原告在被告前所經營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之

每月薪資17,280元含計每月加班費用7,380元,實際上應為24,660元。惟被告每月實際支付被原告25,200元,顯已加計每月加班費及每月例假日少給1日而應補給原告之工資在內,則原告再向被告為此請求,尚非有理。

⑶據上,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基本薪資17,280元,加計每

月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用總計為7,380元,為24,660元。經被告概略估算上述應補貼原告之每月常態性加班費用後,依據「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列「投保薪資」「月投保金額」在24,000元~25,200元區間者,以25,200元作為每月投保薪資(勞保)、每月投保金額(健保)。故而,被告實際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含計預定加班費用共計25,200元(也就是每月預定加班費多給付540元,共7,920元)。

㈥原告稱被告應再補給未休勞動節休假、特休假共計9日之工資,尚非有理:

⑴依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前所經營之「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

」之每月薪資實際上17,280元,每小時工資為72元。本件原告稱被告尚欠補給其因未休勞動節2日、特休7日共計9日之工資,以每小時工資72元乘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日工資576元,則欠補9日工資為5,184元。

⑵查原告每月實際所領基本薪資含計加班費、再加計每月例假

日少給1日而應補給原告之1日工資共計24,660元,被告每月實際支付被告共計25,200元,是被告每月均超逾支付原告540元。以原告所稱21個月計,被告已超逾支付原告共計11,340元。原告稱21個月內少給勞動節2日、特休7日共計9日之工資,則依上述,被告應補給原告9日之工資5,184元(576 元x9日),仍少於上述被告於21個月期間內超逾支付原告之11,340元,則原告再向被告為此請求,亦非有理。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法律關係於98年5月31日終止。

㈡原告於受僱於被告之前於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96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

保險,原告於97年1月10日簽署切結書陳明:因原告已經投保勞健保,被告不必再為原告辦理投保,如有衍生任何問題,均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做任何請求等語。嗣被告於97年10月16日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96年9月1日至97年10月15日勞健保費用均為原告自行支付。

㈣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以薪資月薪25,200元受僱,約定工作時

間依被告工作規則,原告上班時間為每日8時至14時,16時至20時30分,共計10小時30分,每月休假3日。

㈤原告每月薪資為25,200元,被告並未實際支付原告98年5月份薪資25,200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100元。

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5,000元。

㈧每月薪資以每月工作30天計算。

㈨被告依法應提撥之雇主勞退提撥為每月1,512元,應提撥之勞保費用為1,323元,健保費用1,170元。

㈩原告於96年9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共有2天的勞動節未休及7日的特休未休而工作。

原告於96年9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每月有1日例假日未休,共有21天例假日未休而工作。

兩造確實有於切結書上約定每月薪資25,200元,被告即雇主全額另補貼4,500元之勞、健保及勞保提撥金之約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如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反面推論,無論勞工於預告期間內有無請假外出另謀工作,勞工均無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5月31日止遭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年資為1.75年,然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20日前即98年5月11日前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至98年5月26日始告之原告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15日預告期間工資12,6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98年5月初即向所有員工預告將於98年5月底結束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之營業等語。經查,證人陳𥐩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96年9月17日起即在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擔任廚助的工作,於98年3月時,老闆就有表示不想營業,但老闆娘捨不得,所以一直沒有執行,一直到98年4月底老闆決定不要再營業,並告知老闆娘不要再阻止,老闆娘就當員工大家的面,包括原告在內,告知老闆確定98年5月底不會再營業,看員工有無人欲頂下店面可以優先頂下,而且不論有無人頂下店面都確定要結束營業,於98年4月底5月初時,老闆楚裕安就當著大家的面告知欲於98年5月底結束營業要解雇員工,老闆表示要解雇員工時,原告在場,後來其於98年5月初向楚裕安表示要頂下店面,現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是由其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背面、第183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確有已於98年5月初即明確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表示欲結束營業,與員工終止勞動關係,又參以證人證稱其於98年5月初即向楚裕安表示欲頂受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等語,是如被告於98年5月26日始表示終止營業,則證人自無可能於98年5月初即得向楚裕安表示頂受香米的故鄉池上飯包店,益徵被告所辯其已於98年5月初即向包括原告之所有員工表示欲結束營業終止勞動關係等語為真。且查,原告受僱原告期間係自96年9月1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結束營業前之工作年資應為1年5月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20日,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5月31日結束營業並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證人前開證述,本件被告既於98年5月初即已向原告及其餘員工預告將於98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而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對原告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預告期間之工資請求權,則其所主張之預告期間工資為何,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延長工時之薪資208,373元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4時、16時至20

時30分,每日工作10小時30分,每月休假3日,是原告以每月30日計算之工作總時數為283.5小時【計算式:10.5×(30-3)=283.5小時,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84小時即每月168小時之時數為

115.5小時,則原告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115.5小時中,其平日每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作時間,其中2小時以內應加給平日工資之三分之一,超過2小時部分即其餘0.5小時部分應加給平日工資之三分之二,另原告於每月1日之例假日工作10.5小時部分,應按平日工資加倍發給工資,據此以每月30日計算,則原告每月工作283.5小時即須按平日工資280小時計薪【計算式:84×2+2×(1+1/3)×26+0.5×(1+2/3)×26+10.5×2=280】,故以原告月薪25,200元即相當於按平日工資280小時計算結果,原告之每小時平日工資為90元(計算式:25200元÷280=90),又原告上開工資顯逾依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法令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所計算之時薪72元(計算式:17280÷30÷8=72),尚難認兩造此部分關於工時及工資之約定,有何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25,200元並無包

含加班費之約定,原告之薪資應以每小時105元(即計算式25200÷30÷8=105)計算,每日法定工作時數為8小時,原告因每日均工作10.5小時,超過法定工作時數2.5小時,以每月工作27日計算共21個月,總計有115.5小時被告均未給付薪資費,原告自得請求超時加班費208,373元云云。惟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5,200元係以其每日工作10.5小時、每月休假3日即每月工作27日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原告每兩週工作84小時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之時薪應為90元,核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時薪應以每小時105元計算,並無足採;又苟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時薪105元計算,且每二週僅工作84小時,每月之工作時數即為180小時(計算式:

84*30/14=180),則原告不列計加班費之薪資僅應為18,900元(即180小時乘上平日每小時工資105元),而非25,200元。是原告主張25,200元為其每二週工作84小時計算應得之收入,係將被告已給付之超時工作與假日加班費列入作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準,顯與兩造所約定薪資條件之文義不符,原告據此謂被告短付115.5小時之加班費,核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15.5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208,37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例假日、勞動節、特休假工作之加班費31,9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有例假

日1日,共計21日,勞動節2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之特休假7日等日均未休而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查,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5,200元係以其每日工作10

.5小時、每月休假3日即每月工作27日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收入,應係將原告超時工作與假日加班費列入作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準,且此部分業據被告依勞動契約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於上開21日例假日加班之工資,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共計21日未休假工作之延長工時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有勞動節2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之特休假7日均未休而繼續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則原告於上開前間應放假之勞動節、特休假共短休9日,已如前述,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然原告於上開假日上班,被告原已給付薪資,是被告僅得再請求一倍之工資,以原告每小時工資90元、每日工作10.5小時計算,9日之薪資為8,505元(計算式:90×10.5×9=8505),原告請求加倍計算,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勞動節及特休假未休部分之加班費於8,

50 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準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5月份薪資25,200元及資遣費44,1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計1年9

月之年資,依每月薪資25,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4,100元(計算式:25200+25200×9/12=44100),及98年5月份之薪資25,200,被告均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於98年5月資遣原告時,依據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100元,且應支付原告98年5月份之薪資25,200元,合計69,300元,因原告向其借款數額達65,000元,故雙方商議結果,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及98年5月份薪資,先全數扣除原告於98年5月間所借17,000元,及原告於98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被告所借款其餘48,000元部分則僅扣還16,800元後,被告實際幾付扣除後所剩之資遣費及98年5月份之薪資共35,500元予原告,同時被告則不再向原告請求原告於9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支之金錢共128,000元等語。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5月31日資遣原告時,原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之年資為1年9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即為44,100元(計算式:25200+25200×9/12=44100),且被告就原告應領資遣費之數額為44,100元,及實際並支付原告98年5月份薪資25,200元等情均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就原

告資遣費及98年5月份薪資,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5,000元抵銷後,被告再給付原告差額35,500元一事達成合意,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所述之核算結果給付原告35,500元,是被告前開所辯兩造已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98年5月份薪資合計後經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後,被告只須給付原告35,500元並其已依該合意結果給付原告資遣費及98年5月份之薪資等語,並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8年5月份之薪資25,200元及資遣費44,100元,核屬有據,應與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共21

個月勞保費雇主負擔部分27,783元及健保費雇主負擔24,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96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計21個月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其中雇主負擔部分,未依規定替原告負擔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須自行繳納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於96年9月1日到職時,即表示有在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辦理勞、健保,且該處保費較低,故表示無庸變更之被告處投保,惟被告仍每月補助原告勞、健保費用4,500元,後因友人告知此舉有違反法律情形,故其於97年10月16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並按月支付勞、健保費等語。查:

⑴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故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又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分之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查,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任職被告處時,原告並未於被告處投保勞、健保,而係原告自行至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辦理勞、健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保險法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即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既為強制規定,則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係出自原告之同意即允諾,然此既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對原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於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任職被告處時,因未以被告擔任雇主投保勞、健保,被告固因此有未支付勞、健保雇主負擔部分之利益,然原告依法亦僅負擔以在職業工會處投保之個人應負擔之保費,自無代被告繳納勞、健保雇主負擔部分之情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於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有繳納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之勞、健保費而受有損害,顯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由被告擔任雇

主投保之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部分係由其繳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勞、健保費係由其繳納等語。經查,證人陳𥐩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談僱傭時,除本薪外老闆有另外補貼勞、健保,原告一開始到被告處工作時,並未在被告處加保勞、健保,後來老闆幫其與原告一起辦理勞、健保,其在被告處加保後,所有之勞、健保費用包括個人負擔、雇主負擔部分均係其自己出資,但是老闆會補貼雇主應負擔部分現金3,000多元給其,其部分是這樣處理,但其他人實際情形其不清楚等語明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上確有記載「扣勞1,511」等語,堪認原告主張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勞、健保費用關於雇主負擔部分均係由原告薪資扣除等語為真,被告所辯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原告勞、健保費關於雇主負擔部分為其所支付等語,並無足採。又查,依98年4月30日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第2項記載,原告每月工資為25,200元,並被告全額補貼每月4,500元之勞健保及勞保退休金等語明確,原告對於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擔心如不配合被告即將會遭開除,始同意簽署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書立上開切結書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原證七)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為31,000元,顯逾兩造所約定之原告薪資25,200元,與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本薪25,200元外並補貼勞、健保費用4,500元等語相符,亦與證人陳𥐩君於本院證述被告會另行補貼勞、健保費用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固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未自行給付雇主應負擔部分之勞、健保費用,而由原告自行繳納全部勞、健保費用之情形,然被告實際上確有私下每月補貼原告4,500元之勞、健保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受有未繳納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仍不應準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能請領失業給付136,08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僱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僱主或機構。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故勞工就業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且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亦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

⑵查,本件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任職被告處

時,原告並未於被告處投保勞、健保,而係原告自行至雲林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辦理勞、健保,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即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既為強制規定,則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縱係出自原告之同意即允諾,然此既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又查,本件原告係自96年9月1日起及受僱於被告,至98年5月3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為止,原告於被告處任職之工作年資為1年9月,依前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如被告於原告任職時之96年9月1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則原告於98年5月31日遭被告資遣時,其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即為1年9月,然本件被告係於97年10月16日始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於98年5月31日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原告因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則被告因未依規定於原告任職時為被告辦理就業保險,致原告因此未能依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依上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係原告自行同意不於被告處投保,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無足採。且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98年5月31日遭被告資遣時,其離職時之已年滿51歲,依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得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並按原告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5,200元百分之六十計算原告於遭資遣後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應為136,080(計算式:25200×60%×9=136080),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核屬有據,應與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金31,752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末按僱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僱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差額31,752元,即無從准許。㈧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坦承有向被告借款65,000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借支單5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原告雖辯稱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業據被告自每月薪資扣款而清償完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循。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65,000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然原告就其所欠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於每月扣款而清償完畢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以借支單上記載於就所借款項於每月薪水扣除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實際上被告確有於每月扣款,且參以證人陳𥐩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向被告預支薪水過,是從領薪水中扣還,會在薪資袋載明借支過的金額並扣還,借支單上有記載自下個月薪資扣還,但不一定是從下個月薪資扣等語,是仍無從證明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確係有於借款後隔月之薪資扣還被告,原告主張該65,000元借款業已經被告於每月核發薪資時扣款而清償完畢等語,尚無足採。又被告並無以上開借款債權65,000元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98年5月份之薪資,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本件抵銷之抗辯,即無須原告同意。從而,本件被告基於借款契約,對原告有上開65,000元之借款債權,且均為金錢給付之債,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並無因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亦無有禁止抵銷之特約,故被告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44,100元、98年5月

份薪資25,200元、勞動節及特休假工作之加班費共計8,505元及未能請領之失業保險給付136,080元,合計213,885元,經被告以借款債權65,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前開給付之數額為148,8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8年5月份薪資、勞動節及特休假工作之加班費、未能請領之失業保險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每月1日例假日未休假工作之加班費、每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關於勞、健保費用雇主應負擔部分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提撥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之抵銷抗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885元,及自99年4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