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6,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間參加專案
裁減(優退),取勞保損失補償1,086,966元,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領處理要點」規定,簽署切結書,內載其領原告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1,086,966元,將來再 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原告。嗣被告於98年6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得領取15,264元,勞工保險局已自98年7月起按月匯入15,26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原告於98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1,086,966元一次繳回,被告迄未返還。
㈡被告已確定可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且金額大於原告
支付之補償金,則其已未受有損失,自應依切結書之內容將其受領之損失補償金額一次返還原告。行政院人事局於98年5月22日邀集銓敘部、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祕書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單位,研商修正「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有關勞保年金實施後,各機關(構)於執行「行政院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所訂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繳回作業,決議仍維持現行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或一次給與之作法,另於98年7月14日發回函重申一次繳回為,故被告不得主張按月分期返還。
二、被告自認於參加原告專案精簡計劃,向原告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1,086,966元,並於89年2月14日簽署切結書同意將來再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原告及被告於98年6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自98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被告老年年金15,264元等事實,惟辯稱:其目前無資力一次繳回,且依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老字第0986052444號函說明第2點,可以由勞工保險局代扣被告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攤還期限以10年為期,本件請求讓被告分期攤還,被告願每月攤還9,05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於89年參加原告專案精簡計畫,向
原告領取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1,086,966元,並於89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被告將來再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一次繳回原告。
㈡被告於98年6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
局自98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被告老年年金15,264元。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為被告得否以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應返還原告之補償金?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署並經被告自認屬實之切結書明載:「
本人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三)人0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領取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等語,且被告已於98年6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由該局自98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給付被告老年年金15,26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即得依被告所簽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返還補償金。
㈡被告雖執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老字第0986052444號函
辯稱得由勞工保險局代扣,代扣攤還期限以10年為期云云,惟查上開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僅在說明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之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領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代扣攤還年限以10年為期,並詢原告是否應由該局代扣被告所領之勞保補償金,尚非原告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攤還方式返還勞保補償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應返還之補償金清償方式另有何分期攤還之約定,則其辯稱得予分期清償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即無可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於89年2月14日簽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所領之補償金1,086,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