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原告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資退,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日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145,661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茲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6日以保給老字第0986033471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嗣原告隨即於98年5月25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801777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1,145,661元,又於98年6月12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催還,惟被告並未依約繳回該補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切結書,並領取1,145,661元,惟伊簽切結書,伊不懂,切結書有瑕疵。伊已申領老年給付,每月領取23,127元。伊現在無工作,無法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行政院85年9月25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向原告申請辦理資遣,依據該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1,145,661元,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而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19日以保給老字第0981013021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也已核給每月金額23,127元,原告隨即於98年5月25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801777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1,145,661元,又於98年6月12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催還,惟被告並未繳回該勞保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勞工保險局函、委託郵局發薪作業委託存入核對表、原告寄發之箋函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切結書有瑕疵,伊不懂云云,惟未具體指出切結書有何瑕疵,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依據行政院85年9月25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保險給付補償:㈠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㈡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㈢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
機關收回原發補償金。」又被告簽具之該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5年12月31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4日府人四字第100302號函轉奉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正。」此有該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既自承有簽訂簽結書,已領取補償金1,145,661元,現並已按月領取老年給付,依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1,145,661元,核屬正當。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按被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為繳回補償金之條件,並非繳回補償金之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5,661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