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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