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含捨棄部分),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起訴時聲明事項原有先位、備位之分,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至續僱原告止。(四)願供擔保就第2、3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本院應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原告先位聲明敗訴判決後,再專就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審理裁判已足,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7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職務為外派至集合住宅之大樓、社區擔任駐點保全員工作,月薪28000元,但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收受被告公司懲處令,內容指原告在派駐「未來之翼」社區日班保全員時,與其他2位保全員強索房屋仲介費、停車費、值班喝酒及聚賭等事項將原告記2大過免職,但原告自認上班期間恪盡職責,何來喝酒、聚賭情事?被告在未標得「未來之翼」社區下年度管理契約,又無法安排原告出路,竟杜撰原告有上開荒唐行為,而將原告解僱,藉此規避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義務。又被告之解僱原告行為如認為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3160元、預告工資10日9180元及未給付原告98年10月份薪資(上班15日)14000元,共計36340元,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而原告否認有何被告指稱之行為,所謂「收取房屋仲介費」,實係住戶出租或出售房屋時,因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基於便宜行事,委託保全人員代為接聽、撥打電話,甚至帶客戶看房子,因此給予之電話費、茶水費,而保全人員就近監管大樓,有處理不動產需求之住戶,自然會要求保全或管理員幫忙,管理員做順水人情,而住戶給予紅包,屬人情之常,但也有住戶要求保全人員為其個人需求服務,卻未頤指氣使認為保全人員是花錢僱用,甚至向保全公司投訴,亦有可能。被告既為專業之保全公司,應知上開較不理性之住戶會有何種動作,且被告在新年度未取得管理契約,無法為原告安排出路,竟以上開事由違法解僱原告,實無法服人。況被告對直接強索仲介費之丁○○,及與住戶聚賭之蘇輝郎等2人各記一大過,若原告有督導不週,依理記1個或2個小過,以示警惕,較合乎分層負責。
詎被告對丁○○、蘇輝郎等2人留任,卻以「違反工作規則重大」開除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指稱之原告行為,最多構成不適任之解僱事由,尚不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原告承認已於99年3月25日庭訊時當庭收受被告發給之服務證明書。
3、原告承認已受領被告發給98年10月份薪資6785元。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經被告派駐在「未來之翼」社區擔任日班保全員組長乙職,並管理其下A、B、C3棟所派遣之保全人員及車道出入口之保全人員共4名,依原告任職時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原告之工作性質即在被告指定之服務處所,負責管理該處之日班保全員,而原告在服務期間,違反忠誠義務,知法犯法,未能及時糾正保全員之缺失,偕同A哨日班保全員丁○○向住戶強索房屋仲介費 (以電話服務費規避)、地下室停車位之租用停車費及索取計程車呼叫服務費等,造成事態擴大,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戊○○委員於98年10月14日在被告公司做簡報時指摘原告及其他保全員強索買賣及租賃房屋之仲介費,要求被告公司嚴辦懲處,嗣經向社區總幹事及王姓保全員查證後確有此事,保全員丁○○亦坦承將部分不法所得分送原告,故被告公司依據保全員工作規則第2條第5款:「執勤期間發生不法行為,並造成丙方 (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同)對甲方 (即被告,下同)嚴重不信任時,情節嚴重者,甲方依據公司合法程序有權開除乙方 (即原告,下同),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第13項次:「因執勤之便,違法亂紀導致撤哨者,記過開除並依法處理」等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日班保全員丁○○、夜班保全員蘇輝郎各處大過乙次,及社區總幹事庚○○因督導不週負連帶責任處小過2次,被告係依情節輕重懲處,並未規避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勞動基準法應負之義務。
(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條第5款所謂「執勤期間發生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係指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規定而言,被告公司在辦理職前教育時均有說明。另原告收受被告之懲處令後,不知悔過,猶認為收取仲介費係理所當然,認定自己之行為無瑕疵,其顯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原告應努力執行被告交付之工作任務,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作仲介任務,因仲介工作需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非保全人員所得從事之職務。又所有參與分配仲介費之員工均知錯能改,原告卻依然故我,試想:大樓住戶經過管理室時,不斷被提醒仲介費未支付,是什麼感受?何況大多數住戶均以禮仁之心對待全部管理員,連盜租居住他縣市住戶停車位之行為,亦被原諒而未追究。
(三)被告同意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並於99年3月25日庭訊時當庭提出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98年10月份之薪資6815元 (扣除匯費30元後為6785元),因被告於98年10月份僅任職15日,基本底薪為13481元,扣除勞保費用260元、健保費用236元、誠實保險費170元及該月份記2大過扣款6000元 (每1大過扣款3000元),共扣款6666元,故原告應領薪資為6815元。
(五)依原告簽署之服務切結書第4條規定:「公司得因任用不合,可隨時通知停止任用,願即離職不請求任何補助或資遣」,原告及保證人均簽名其上,自應受其拘束。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派駐「未來之翼」大樓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
(二)原告已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
(三)原告已受領被告發給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15日之薪資6785元(不含轉帳匯費30元)。
(四)原告確有於97年12月2日簽署服務切結書1紙。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遂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98年10月份薪資及發給服務證明書,是否合法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15日遭被告公司以其在派駐「未來之翼」社區擔任日班保全員組長時,與丁○○、蘇輝郎等2位保全員強索房屋仲介費、停車費、值班喝酒及聚賭等事項而記2大過免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8年10月15日懲處令 (含簽呈)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又被告雖抗辯稱其解僱原告之依據乃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5款及第3條第13項次等規定,認為原告違反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參見被告98年12月22日書狀第2頁第4點),然原告僅承認確有收取房屋仲介費之情事,其餘均否認之,而本院依被告聲請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派駐「未來之翼」社區經理 (總幹事)庚○○,經具結後證稱:「我於98年4、5月份時有向原告及丁○○詢問,原告承認確有向住戶收取租賃房屋仲介費及停車服務費,並說以前社區總幹事允許,但我有告知以後不可以這樣做。另原告並無值班喝酒及聚賭等情事」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可見原告於98年6月份以前確有向社區住戶收取房屋租賃仲介費及停車服務費等情事甚明,故被告若認為原告上開收取房屋租賃仲介費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且認為情節重大,達於非解僱無法達到懲處效果之程度,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受同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之拘束,而該30日之期間,乃法律明定之除斥期間,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從而被告既自承於98年6月間即由社區經理庚○○告誡全體保全員,不得收取社區住戶任何費用等語在卷 (參見被告99年2月5日書狀第2頁第3點及該書狀附件之工作日誌),足見被告至遲於98年6月間即知悉原告確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情事,但被告卻遲至98年10月14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戊○○提議要求被告需立即處理時,始於翌日即98年10月15日發布懲處令將原告記2大過,並予以免職,顯然已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又抗辯稱依原告簽署之服務切結書第4條規定:「公司得因任用不合,可隨時通知停止任用,願即離職不請求任何補助或資遣」 (參見被告99年3月26日書狀第2頁第5點),而何謂「任用不合」?本院認為依其文義應指「不適合擔任保全員工作」即不適任之情形,此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除主張原告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外,尚有認定原告無法勝任保全員工作,據此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意思,且依原告簽署之服務切結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立即離職而不得請求任何補助或資遣云云,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為最低限度之勞動條件,其性質為法律賦予之強制規定,若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或其他勞動條件,倘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而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提出上揭原告簽署之服務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其中所謂「隨時通知」停止任用,及「願即離職不請求任何補助或資遣」各項,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給「預告期間」及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強制規定,該部分應為無效,且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亦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判斷之。準此,依據被告上揭抗辯,應可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行為無法勝任保全員工作而自98年10月15日起予以停止任用,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98年10月份薪資及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院認定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一致是認,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9天,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既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予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且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薪資為每月28000元,其日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自原告遭解僱日即98年10月15日往前回溯6個月期間至98年4月16日,該期間總日數為183日,而原告之薪資總額為168000元 (計算式:28000×6=168000),其日平均工資為9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168000÷183=91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9180元 (計算式:918×10=9180)。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自97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9天,其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而其資遣費之計算即應適用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即原告之工作年資得領取0.47個月 (計算式:0.5×11.3/12=0.47)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且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918元,折合月平均工資為27540元 (計算式:918×30=27540),故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為12944元(計算式:27540×0.47=12944)。
3、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15日薪資14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原告就已受領上開期間薪資6815元 (扣除30元匯費,實領6785元)乙事並不爭執,另依被告提出原告98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資料,發現原告該月份薪資之扣款,除勞保費、健保費及誠實保險費等部分亦為原告不爭執外,其餘係就原告遭記2大過扣款6000元 (每1大過扣款3000元)仍有爭議,本院認為被告於98年10月15日發布懲處令將原告記2大過,並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契約),但因被告公司將原告記2大過免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即使確有向社區住戶收取房屋租賃仲介費及停車服務費等情事,但因相同情節之訴外人丁○○僅遭被告公司記大過1次之處分而已,原告擔任組長之主管職,縱令有督導不週及參與分紅之情事,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節至多與訴外人丁○○相當,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工作規則及服務契約書內容均未設有擔任主管職務者,需受加重處分之規定,故在被告公司對訴外人丁○○為記大過1次處分時,卻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及免職之處分,對原告之懲處顯然過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上開行為之處分至多應為與訴外人丁○○相當之記大過1次,方屬公允。從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領98年10月份薪資之扣款即記大過2次扣款6000元部分,應減為記大過1次扣款3000元,溢扣之30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
4、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因被告已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無誤,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被告發給,即無訴訟之實益,欠缺保護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98年10月份薪資共計251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98年10月薪資,於2512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