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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曾碧清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韓國銓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有光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強制原告退休為不合法,該僱傭契約應繼續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故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2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身中山科學研究院

航發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擔任繪圖員,嗣航發中心改制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再於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被告公司,原告自該日起即受雇被告公司擔任相同職務,有聘任通知單、不定期契約足憑,迄至被告公司單方表示強制原告退休止(如後述),是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應屬至明。

㈡查航發中心因研究經國號戰機,工作環境處在高壓變壓站鄰

立,現場瀰漫在不明之電磁波及幅射中,以致該中心ㄇ字型工作大樓近二百多工作人員中先後有四人罹患血癌,依國際職災認定標準,在同一工作職場五千人的標準下,有三人確定罹患同一種疾病即構成職業災害之認定,即我國亦於97年5月1日正式將18種癌病(含俗稱血癌之白血病)納入職業災害之疾病之一,而原告於83年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定已罹患血癌,經施作骨髓移植手術後,暫抑住病情惡化,惟因仍在相同之環境工作下,原白血病骨髓移植產生慢性排斥,原告被病魔折磨至苦不堪言,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原告於下班期間駕駛小客車,○○里鄉○○路與九甲路口遭小客車撞擊,造成胸部挫傷及骨折,有交通事故證明書足憑,延醫治療期間,因先前白血病骨髓移植產生慢性排斥,傷勢復原緩慢需要長期療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經被告人事單位建議以「留資停薪」(按被告公司自創方式,意義不詳)二年方式,在家休養,經被告公司同意,有被告公司95年1月12日簽呈可稽,旋即辦理留資停薪,詎被告公司竟於95年1月19日以離職(按非留資停薪)為理由,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退保,嗣原告發覺後,向被告公司要求回復勞保及健保,卻不得要領,乃轉向立法委員蔡錦隆求助,經蔡立委於95年12月19日協調達成協議,有協調會議紀錄可按,被告同意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起復職,並於復職後於96年1月2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原告並於屆期前之96年12月19日請求復職亦獲被告允許,旋原告因上述疾病再請病假至97年5月20日到期,到期前之97年5月1日勞保局已將血癌列為職業災害範疇,乃請求以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惟因涉職業災害認定問題,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建議以非因病之原因請求留職停薪二年,原告無奈只得配合,以照顧年邁多病父母為理由,而獲被告公司同意留職停薪二年,並以97年5月21日起算,現尚在兩造合意之留職停薪期間,有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之電子函件可稽。

㈢查原告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隨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

植物宿主疾痛,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長期輸血中,因而申請殘廢給付,有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可參,勞工保險局原以原告於92年5月間已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級給付,此項所送臺大醫院97年5月5日殘廢診斷書審查仍只符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七等級未予提高,而不予給付,有勞保局97年5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760363210號函在案,嗣經原告申請爭議事項審議(申請理由有二:一、申請以職業傷害給付,與92年申請普遍傷害給付不同。二、此次新增第十二、肢體缺損或機能障害項目,要求提高殘廢給付等級為第六等級),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可按,卻遭勞保局重新核定後認符合上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三等級,查上項判定名為提升殘廢給付,實則減少其應支付之退休給付,蓋: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

臟器障害者系列第46項障害項目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固得評定為第三殘廢等級,惟其是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仍須依系列附註二、三規定:「…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丞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而原告並無上揭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況需他人扶助,暨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情事,上揭判斷純係以殘廢給付之支付省卻日後較高額之退休給付而已(按原告勞保年資自72年迄今已近二十五年)。而上開認定,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㈣查被告公司經勞保局通知後,竟以原告被勞保局判定終身不

能工作為由,強制命令原告於98年1月31日退休,亦有該公司函可稽,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並經臺中市政府解釋在案,是被告公司是否得強制原告退休,仍應遵依上開法條規定,不能徒依勞保局之不當認定。且查原告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事,反經臺大醫院醫師證明,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命令原告退休於法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在。

㈤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現尚在治療、休養期間,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給予公傷病假,是被告公司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治療及休養期間強制原告退休,尤屬違法。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公司雖自85年7月1日設立,惟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規定:「本公司以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有關生產之全部資產,依法定程序移撥經濟部投資設置之…並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依相關法規辦理現有人員之安置或遣退。」,查原告即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原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現有人員安置在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既係全部資產及營業均概括承受自航發中心,依民法第305條規定亦應生承擔債務的效力,此先敘明。

⑵原告並未符合被告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中「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

①原告尚具有從事輕便工能能力,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並非達不堪勝任工作程度。且原告早於起訴時已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並非至100年6月3日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過去98年之工能能力。

②又查原告於92年5月間已經由被告證明以罹患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異體骨隨移植術後申請殘廢給付,有經被告蓋章證明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已送勞工保險局,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該申請書即明,嗣經勞工保險局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給付殘廢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710287340號函,說明第四點可據,是原告92年5月當時祗能從事輕便工作,亦為被告所接受,並自92年5月起持續維持兩造僱傭關係迄至被告單方終止僱傭關係止,則原告依臺大醫院98年11月27日診字第0981138211號函證明尚具有從事輕便工作能力,其工作條件並無變更,是原告應無不堪勝任工作情事。

⑶被告依該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強制原告退休終止勞動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①關於被告公司所提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

資遣實施要點暨人事管理規則等,核其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事項相同,性質上應係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依該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而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濟部非該工作規則之主管機關,是被告稱該實施要點等於86年6月11日報經經濟部備查,卻未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報准,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其以殘廢給付標準法第6級為強制退休要件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左,當不生效力。

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罹

患白血病屬職業災害及殘廢等級第三級,且被告亦自承本件原告確係受職業災害,且現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先予敘明。

③本件被告顯沒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得終止與職

業災害勞工(即原告)之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其以命令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何況上揭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僅係被告公司內部單行規定,更不得與法律違背,其違反該法律規定者均屬無效。

④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

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職業災害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明白,則本件在未為前開認定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留職停薪,現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被告即應以公傷病假處理,更不得以命令退休或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⑤再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

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最近100年6月3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目前尚可從事輕便工作,則依上揭法條,被告應按該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是被告所為命令退休,即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

⑥末查,被告既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定:「勞工在第50條

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等語,則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既已立法公布施行,本件無論原告係自83年起經診斷出已罹CML(即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迄今,期間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4年11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延醫治療,治療期間,更因白血病骨髓移植產生慢性排斥,需長期治療,有臺大診斷證明書可查,嗣由被告核定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被告旋又於95年12月19日經蔡錦隆立委協調下,同意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復職,並允許原告於96年1月19日留職停薪一年治療,嗣再原告再於96年12月19日復職,旋再以上述疾病再請病假至97年5月20日止,而同年5月1日勞保局已將原告罹患之血癌列為職業災害範疇,原告並已向被告請求以職業傷病留職停薪,則原告尚在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依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自不得終止契約。

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已符合被告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中「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

⑴原告以其所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應屬職業病及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法第47項第7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由,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普通疾病、殘廢等級46項第3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行政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罹患白血病屬職業災害及殘廢等級第3級,此先敘明。

⑵是原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勞工保險局認定屬於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達到被告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所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以殘廢給付標準法第6級為標準之強制退休要件。

⑶次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第16條第

2項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強制退休之要件「身體殘廢不堪勝作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惟何謂「身體殘廢不堪勝作工作」,均未具體規定,被告公司為杜爭議,於「退休、撫卹及資遣費實施要點」具體規定為「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法第6級為標準」,以供勞資雙方共同遵循,並報經濟部備查。且「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亦經臺中市政府於86年7月21日核備,有該府在上開實施要點上加蓋之「臺中市政府印」可稽,於法自屬有據。

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並未變更勞動基準法第13條、59條之規定,勞委會89年函釋仍繼續適用:

⑴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或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可否強制勞工退休,迭生疑義。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立法意旨,釋明如下:㈠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非因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並兼顧人事之新陳代謝,雇主依該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應不受第十三條規定限制…2.以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強制其退休: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臺勞動三字第0015888號函闡釋甚明。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

時,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亦即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不堪勝任工作,僱主始得終止契約。前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後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終止後,僱主始得以不堪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後者乃對前者規定之補充,並未限制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得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退休。否則勞工於職業職害醫療期間,不論醫療期間多久(例如終身),雇主均不得強制其退休,無法兼顧人事之新陳代謝,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至於勞工在醫療期間及因被強制退休,所得領取之補償(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退休金,則不受影響。

⑶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臺勞動三字第0015888號函雖

作成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公布施行之前,基於上開理由,迄今仍繼續適用,而收入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344-345頁。

㈢本件應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適用,縱認應受限制,原告治療已終止,被告限制其退休亦符合規定:

⑴原告自72年起任職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發展中心,

擔任給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自85年7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程處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於83年罹患血癌,以「異體骨髓移植術」方式治療,之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病」,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保險事故」欄之記載可稽。

⑵白血病一般又稱血癌。查原告於97年5月9日因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申請殘廢給付(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於92年5月間已因同一疾病請領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47項「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在案。嗣勞工保險局於97年11月26日仍認定屬普通疾病,惟依病歷記載97年4月20日有慢性移植體抗宿主疾病,病患發生慢性胰臟炎、大腸炎、腎功能不良及憂鬱症,已無法工作,且長期住院治療中,而改認定殘廢程度符合同表第46項第3等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勞工保險局於100年5月18日改認定屬職業病。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5月1日以勞保3字第0970140166號令增列因苯、游離幅射線、環氧乙烷所引起之血癌為職業病。

⑶查原告83年罹患白血病並經治療終止後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自91年4月28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又勞保局100年5月始認定原告白血病屬於職災病,則被告無論終止契約或強制原告退休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適用。

⑷如上所述,關於血癌皆以「異體骨髓移植術」方式治療,原

告於83年即進行該項手術治療,之後始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病」,其被認定符合第3等級無法工作之原因,因是「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病」發生慢性胰臟炎、大腸炎、腎功能不良及憂鬱症。則其「異體骨髓移植術」已完成,應認為職業災病醫療已終止。則被告強制其退休,亦符合上開規定。

㈣被告之殘廢等級業經判決確定,認屬殘廢等級第3級,則被告強制其退休自屬合法:

⑴原告於97年經勞保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及專科醫

生審查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且原告已領取該項失能給付。

⑵又關於殘廢改定為第47項第7等級(現已改稱失能)等級認

定,原告對勞保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1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勞保局認定之第46項第3等級,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對於失能給付之等級自不應再行爭執。

⑶原告既已收取失能給付且未就行政訴訟判決上訴而判決確定

,自不應再提出近日之鑑定證明而為相異之主張,否則即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被告強制原告退休之日期為98年1月,勞保局已審究當時狀況作殘廢等級3級之失能認定,原告以事後100年6月3日之臺大診斷證明書說明過去98年之工作能力,自有未合,且與主管機關勞保局及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見解不符,不足採憑。

⑷綜上所述,被告98年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

卹及資遣實施要點第7條、第10條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自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自72年間起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發中心,擔任繪圖

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85年7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所屬工程處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

⑵原告於83年間罹患血癌。

⑶原告曾以其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為職業病為由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勞工保險局作成准予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經該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原告敗訴,該判決理由為原告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文書處理工作,並非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之勞動者,是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自難認係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所罹患,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五類職業性癌症所稱之「血癌」有別,要難認屬「職業病」。

⑷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於97年11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710287340

號函以原告「依病歷記載97年4月20日有慢性移植體抗宿主疾病,病患發生慢性胰臟炎、大腸炎、腎功能不良及憂鬱症,已無法工作,且長期住院治療中,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因診斷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本局於97年l1月24日逕予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8年3月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007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

⑸被告依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710287340號

所為原告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第3等級之認定,以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原告於98年1月31日退休。

⑹兩造曾於97年5月21日成立協議,被告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二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退休、撫卹及資遣實

施要點中「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⑵被告依該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

強制原告退休終止勞動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①被告得否在兩造協議留職停薪二年期間,適用相關強制退

休規定,強制原告退休?②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前揭強制退休終止勞動法律

關係時,是否仍在原告醫療期間?③被告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是否

對原告有效?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72年間起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發中心,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後航發中心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被告公司後,其即自該日起受僱於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所屬工程處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並其於83年間罹患血癌(即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嗣被告公司以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710287340號所為原告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第3等級之認定,以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原告於98年1月31日退休等情,業據其提出聘任通知單、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不定期契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因該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以原告經勞保局因上開病症判定終身不能工作,而強制原告退休之行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72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改制前之航發中心,

因工作環境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受有職業災害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任職前即罹患上開疾病,非因在被告公司任職關係而罹患上開疾病,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當時並非職業病等語。然查:

⑴本件被告公司係由航發中心改制而成,並原告於被告公司改

制時仍繼續受僱留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諸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10月12日備科一所字第098001

31 92號函說明欄第2項係記載:「經查曾員(即原告)曾任職於本院前航發中心該中心已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經濟部漢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員同時隨同移轉‧‧‧」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251頁),顯見被告公司僅係因應原航發中心公司化而為組織變更,且被告就原告於被告公司改制前後,均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一事,亦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公司於改制前後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無不同,益徵被告公司固係屬於改制後始成立之法人,然此僅為被告之組織變更程序,就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僱傭關係,應始於72年,被告所辯原告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並非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等語,並無足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罹患上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並非職業病等語。然查:

①就原告所罹疾病,「是否職業災害所導致」,究應要求多強

之證明力?並非一成不變,而係與「勞工之保護」、「職業並發生形態」、「調查途逕是否已窮」等事項,為價值判斷取捨之結果,「證據證明力」係隨著社會變遷、被保險人應保護程度、調查可能性之高低,而處於浮動之狀態,並非單純之法律邏輯。於不同型態之保險事故,所要求「是否職業災害所導致」之證據證明力,各有不同,例如「車禍所致之殘廢是否於上班時間發生?」,因通常殘廢狀態在短期內即有定論,且發生之地點於公共場所,被保險人有充分之舉證能力,此時固應要求較高之證據證明力,但類如本件原告白血病之潛伏期較久,原告當年之工作場所(航發中心,即目前之被告公司),目前原告無從進入,且蒐證涉及高科技器材,且當年工作環境係屬軍事單位,是否具有苯、游離輻射、電磁場,調查困難,若均要求同樣強度之證據證明力,原告權利將永無實現可能性,此時,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適度降低。

②本件原告所罹前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是否屬於職業病,前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100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07號函稱:「‧‧2、航空工業發展中心的員工中,至少有另外6位被診斷出白血病。根據目前可得之資料中,這些個案於1993年至1998年期間被診斷,診斷時年齡為29至38歲,不是白血病的好發年齡層。除了有慢性體髓性白血病的診斷之外,也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急性淋巴細胞、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已知的包括曾女士(原告)在內的4名個案,工作位置都位於鄰近的兩棟建築物內。。3、根據臺灣癌症登記的資料,台灣30至39歲白血病的發生率,於1991─2000年期間為平均每年每十萬人

1.79─2.81人,暴露風險時間為1983年到1998年共16年,在這段期間內預期個案最多可能會有0.562人,實際個案數至少是7位,白血病風險顯著增加。根據美國國家癌症協會對癌症群聚的定義,本案例符合了『某一癌症在通常不被影響的年齡層中數目增加』一項。」、「曾女士於1983年進入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繪圖員工作,於1994年診斷為CML。假定有某種職業的致癌物暴露,11年的工作期間,發生白血病的潛伏期大於5年,應可符合時序性的要求。」、「苯在過去就被IARC視為致癌物,碰究指出苯的暴露和AML及CLL有極強的關連性,有部分研究發現跟CML、ALL、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也有關連,跟苯相關的工作有油漆工、印刷工人、及化學藥劑、膠膜、鞋子的製造工廠,以及石油精煉。另外,有研究指出報紙的印刷工人有較高的白血病死亡率。」、「變電所露邊的電磁場暴露,是屬於極低頻磁場,被IARC歸類為IIB,也就是『可能對人類有致癌性』,其理由在於有研究顯示極低頻磁場會增加兒童罹患白血病的機率‧‧至於成人的相關研究,儘管目前研究多仍有其限制,或未能達到統計顯著,也有一些學者指出極低頻磁場可能會提高罹患白血病的風險。」、「曾女士出生於1963年,在1994年診斷為CML以前,除了腸胃潰瘍之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病史。家庭成員及親戚並無重大疾病及血液疾病的紀錄。‧‧由本案中同公司員工有癌症群聚的現象,因此考慮致因子有可能來自職場上。」、「結論:‧‧基於白血病的癌症群聚之證據明確,群聚個案的年齡偏年輕,早期黏著劑可能含有苯溶劑,無法完全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故推論原告血液性癌症之罹患與其工作環境可能有關」(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459頁至第464頁),此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其雖未能肯定原告白血病係因職業災害所導致,但目前想要證明25年前為軍事單位之航空工業發展中心工作環境具有苯、游離輻射、電磁場,其可能性趨近於零,依調查方法極限性觀之,本件既有「同工作地點白血病群聚」、「原告致癌時序性相符」、「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因子」的前提,只要沒有其他足以排除「白血病是因工作環境造成」之消極要件存在,縱無更積極之證據,亦應認定「白血病是因工作環境所造成」。

②又本件原告當年於被告公司前身航發中心係從事繪圖工作,

使用透明膠紙與藍圖,其類如油漆工、報紙印刷工人,有可能接觸苯溶劑,不排除其工作中接觸苯而致白血病之可能,又被告公司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審理時,以97年8月29日翔人字第0970002637號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於該函所附之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說明(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395頁)陳明:「二、由於第一研究所營區土地幅員有限,辦公室、『實驗室及電氣變電站參雜鄰立』,實驗室消耗電力在尖峰用電時段會發生跳停電情況,地下水與自來水的混合水提供日常及廠務用水,辦公室是封閉的冷氣房,在研究高峰期人員擁擠,手工繪圖所用的透明膠紙與晒製出來的藍圖所散發味道,大家習以為常,為趕進度時程,在每週上5天半的時代加班是常有的事。」、「‧‧主治曾碧清小姐白血病的臺大醫院醫師表示有區域罹病密度偏高情形,是否『繪圖用紙或藍圖含有致癌物質』、『大電力變電站跳電瞬間的衝擊電磁輻射』、飲用水成份、個人工作疲憊,都是值得探討之處」,並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核閱無誤。足見以原告當時工作環境,仍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工作環境之苯溶劑、游離輻射、電磁場而致白血病之可能性,當年航發中心之「實驗室」及「電氣變電站」活動性質,顯有致生工作人員危險之可能,其類如民法第19 1-3條之危險事業,但因該中心係屬軍事單位而無法調查,此種無法調查之風險自不應由原告承擔,故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暴露於苯、游離輻射、電磁場工作環境中」,但既有前揭「同工作地點白血病群聚」、「原告致癌時序性相符」、「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因子」的前提,又無其他消極證據可排除「原告暴露於苯、游離輻射、電磁場工作環境中」,仍應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且原告所罹患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確屬職業病,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所肯認,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係因在被告公司前身之航發中心任職時,所造成之職業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所罹患並非職業病等語,並無足採。

㈡然按勞工年滿60歲,或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原告雖主張其仍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提出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然查:

⑴本件原告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髓骨髓移植後復併發慢性

移植物抗宿主疾病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而於92年間經診斷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需長期輸血等情,有臺大醫院97年5月5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份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於98年2月12日函勞工保險局之函文所示,原告罹患上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治療後,曾返回被告公司繼續從事原本工作,但至電腦繪圖房繪製設計圖後,其原已穩定之病情即再度惡化,白血球之數量急速上升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49頁),足見原告因罹患上開疾病,固仍可從事輕便之文書工作,然如仍繼續從事電腦機房電腦繪製設計圖之工作內容,對於原告之生命安全顯有影響,另原告關於原工作內容之手工繪製設計圖,因可能接觸苯溶劑,亦可能造成原告白血病之復發或惡化,而至電腦機房繪製設計圖及手工繪製設計圖,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主要工作內容,堪認原告已確實無法再從事原本之工作內容甚明。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強制退休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並兼顧人事之新陳代謝,又強制退休之本質乃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是勞工已因身體罹疾至不堪勝任工作,惟不同意強制退休時,如仍允許其繼續工作,形式上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然實質上已影響勞工之生存權,則仍允許勞工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即有不妥,是被告抗辯原告因罹患上開疾病,業已不堪勝任工作等語,尚非無據。

⑵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職業災害保護法按原告健康狀況

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00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已無法繼續從事電腦繪製設計圖之工作,且依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苯」之暴露與白血病之有關,而原告所從事之原有工作內容包括使用透明膠紙與藍圖,而有暴露於「苯」溶劑之可能,此亦可能造成原告前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之惡化,顯見原告已不堪勝任之原有工作內容,然原告僅係表明仍得繼續從事部分之電腦繪圖工作,並未表明被告公司就與原告現行薪資相同而為原告堪任之適當工作,且並未證明兩造就原告如回任被告公司,得從事其他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已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其仍得繼續從事工作,被告不得命其強制退休等語,尚難憑取。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罹患上開職業病,且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於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契約等語。然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強制退休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並兼顧人事之新陳代謝,且強制退休之本質乃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自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查,依前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所載,被告因罹患上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髓骨髓移植後復併發慢性移植物抗宿主疾病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而於92年間經診斷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需長期輸血,且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顯見原告經治療後,確以無法完全恢復其原本工作之工作能力,揭諸上開說明,雖原告仍在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仍得強制原告退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其退休時間,係其與被告協議留職停薪

期間,被告所為強制退休之行為不合法等語。然查,留職停薪係兩造關於原告工作時間及休假之約定,固有保護勞工之工作權,然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強制退休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並兼顧人事之新陳代謝,且強制退休之本質乃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是雇主應仍得於員工留職停薪期間為強制員工退休;查本件原告確因罹患上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之職業並而不堪勝任工作,核如前述,揭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兩造協議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仍得強制原告退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事由,強制被告退休為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原告退休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