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法定代理人為王俊友,嗣因王俊友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因職務異動遷調他機關,改由甲○○接任,亦於99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99年1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00297號令影本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碼頭作業員工,已於民國89年6月1日離職,並依「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規定:「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本局依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可領取勞保補償金,被告乃依該項規定領取原告核發之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4萬1457元,且簽立切結書在案。嗣原告於98年9月下旬收到勞工保險局通知,告知被告於98年9月下旬已符合勞保領取老年給付資格,將發給180萬6103元,故原告乃依系爭處理要點上開規定於98年10月13日寄發梧棲臨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法繳還於89年6月1日領取之勞保補償金124萬1457元。詎被告置之不理,顯無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意,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89年6月1日離職時固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但當初辦理離職手續時需簽名文件甚多,承辦人員未給予相當審閱期以供被告詳閱各該文件內容,亦未詳加說明各該文件之內容為何,卻要求被告在文件簽名,而被告並非深諳法律之人,勞保補償金與老年給付是否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被告不清楚,原告亦未說明,且被告於89年6月1日離職時雖領取勞保補償金124萬1457元,然於98年9月由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80萬6103元時,勞工保險局並未告知被告應將之前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繳回原告,仍讓被告再次申領。又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時,因信賴勞工保險局之授益行政處分為合法,業將申領之勞保補償金及老年給付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所剩無幾,原告卻要求被告返還89年6月1日離職時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不無損害被告信賴利益之情事。故被告因信賴受益行政處分 (核付老年給付)合法所受之損害,自應受適當之補償。
(二)依系爭處理要點三之 (三)之1但書規定,於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再依法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其目的係在避免離職人員重複領取,核其性質應屬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故如系爭處理要點無特別規定時,應回歸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被告重複領取「勞保補償金」及「老年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但被告不知2者性質相同或相似,乃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已將該2筆款項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花費殆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返還之義務。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日離職,離職時曾依系爭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124萬1457元,嗣於98年9月間,被告再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80萬6103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遭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4日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本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另依據被告於89年6月1日書具之切結書內容:「本人原參加勞保,今依據『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同意依該要點發給補償金,茲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中港務局或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如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則被告於89年6月1日自原告機關離職時,屬專案精簡人員,因被告當時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遂依系爭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但被告若再參加勞保而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須無息退還該勞保補償金,從而被告既於98年9月間再因參加勞保而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80萬6103元,首揭系爭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規定及切結書內容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負有無息返還勞保補償金124萬1457元予原告機關之義務。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於89年6月1日離職時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其目的在於補償被告因專案精簡而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遂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其性質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相當,2者具有同一性,此從系爭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規定及切結書內容可知,故被告既於89年6月1日離職時書具切結書同意於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無息退還上開勞保補償金,則被告於領取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後再受原告追討上開勞保補償金時,自不生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至被告抗辯稱其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80萬餘元已因清償債務而花費殆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之義務云云,然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將其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80萬餘元用以清償債務而花費殆盡,在客觀上即受有消極財產(債務)減少之利益,此部分乃屬被告所受利益之變形而繼續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負有返還該項利益之義務甚明。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各節,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規定及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24萬14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原告起訴時聲明欄並未請求法院為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原告既未聲請,且本件訴訟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法院自不得遽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即失其依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