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溫清地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怡均被 告 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圭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複 代理人 涂淑蘋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於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應給付原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七部分,應與被告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力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持許可證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因失去重心自一樓高高度摔下,造成左下肢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高度超過二公尺以上之一層樓高位置進行工程時,被告雍力公司及台電公司未注意到現場工作環境照明設備不足,且高處施工之勞工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措施,對於慎防墜落提供完善之防護措施,亦未事前提醒、告知原告關於工作環境狀況,及進行該工程之應注意事項及可能發生之危險,更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加強工作現場之安全措施,讓原告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中,現場僅有在人孔蓋上方有一小燈泡當作照明,整個空間昏暗不明,且伸手不見五指,而原告站在25公分X200公分,厚度約一吋之未固定木板上施工,被告雍力公司身為雇主除未安排原告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未提供任何防護安全措施,以致原告向左移動施工時整個木板便向右傾斜,導致原告失去重心而自一樓高之高度摔下,而下方為轉動中之散熱葉片(每片大約為兩百公分之鋼片),還有一根橫樑(與鐵片距離25公分),造成原告左下肢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顯有違反保護勞工之規定,又原告復健後,經醫師診斷左踝關節活動受限,活動度零度,僵直疼痛,關節沾黏,造成關節永久喪失功能,復經勞工保險局診斷為9等級殘廢,終身無法治癒,令原告痛苦不堪。原告既因職業災害受傷,自得請求被告雍力公司職災補償,並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989元、工資補償1,157,840元及殘廢補償254,881元,合計1,472,64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達二年,共損失1,372 ,400元(即1880X730=0000000),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18 7,574元、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919,963元,扣除原告自承百分之30之過失,剩餘4,143,974元,再扣除被告雍力公司先前支付原告5萬元,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14,560元、失能給付534,786元,是原告請求3,34 4,62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茲因被告台電公司係將其事業之交予被告雍力公司承攬,自應就上開補償金額金額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台電公司亦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其要求原告於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記錄表上簽名,卻未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且事前未對原告告知該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雍力公司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執行的事務並非被告雍力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96年中二、
五、七、九號機空氣預熱器、脫硝設備、煙道及煙囪大修工作」之事項範圍內,且原告進入侷限空間並未經過申請。則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台中發電廠之侷限空間,顯係違反作業規定致發生意外,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所擔任之業務間應無密切關係存在,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另原告與雍力公司曾於97年3月25日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約定,被告至多僅需負擔醫療費用,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況依照彰基98年11月14日的診斷書,醫生建議原告再休養半年,可見醫師也無法判斷是否已達永久喪失功能的程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抗辯:其係於96年9月27日與被告雍力公司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由雍力公司承攬96年中二、五、七、九機空氣預熱器、脫硝設備、煙道及煙囪大修工作,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依序完成中二、五、七機大修工作,其中九機部分則於97年3月12日開工,約定於同年4月18日完成,而承攬契約第10條已明訂雍力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程安全與環境衛生,另於契約特約條款12項約定「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發電廠交付承攬工程(作)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須知」亦詳細載明各項安全衛生及作業安全規定,雍力公司並另立書面同意切實遵行上開工作須知。被告台電公司已依前開特定條款規定,分階段進行告知相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亦即在開工前先由台電公司召開參加共同協議及安全衛生接談,其次由承攬商雍力公司在第一次進廠工作時,在現場對參加工作人員進行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最後則於每日進廠作業前,再由雍力公司在工作地點告知參加工作人員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防護措施,況且,台電公司更在97年3月12日在中九機現場對雍力公司及其參加工作人員辦理現場工作安全教育訓練研討會,宣導各項「潛在問題或危害因素」及「解決方法或防範對策」,足資證明台電公司已確實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台電公司既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盡告知義務,並無提供安全措施之義務,充其量僅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台電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且台電公司並不知道當時的事發情形。更何況,無論是勞動基準法的第62條第1項,或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均與事業單位以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有關事業的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1字第0910050787號函,應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被告台電公司係從事發電、輸電、配電,以及電器承裝、電纜安裝等事業,有關本件台中發電廠中
2、5、7、9號機空氣預熱器、脫銷設備、煙道及煙囪大修工作之事項,並非台電公司之經常業務,所以原告請求台電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工資補償,以尚在醫療中者為限,而依原告所提出勞保局98年8月4日核定殘廢給付函,原告早已治療終止並經指定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其復請求97年3月18日至99年3月18日工資補償,於法不合。況按日計酬者,不可能每日均工作,應有一定時日休息,每月正常可得工作應以21日計算。平均日薪之計算,應以職業災害發生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計算,故應以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所載日投保薪資800.6元作為計算基礎(事故發生同日,被告雍力公司基於補償,提高原告月投保薪資,並於計算當月薪資額時給付較高日薪,因而計算賠償之基準非原領工資),原告以日薪1,88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於法不合。再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規範失能給付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標準,不能因而逕認喪失勞動能力比例53.83%。原告自承於明知有危害因素存在,且安全防護措施不足下貿然施工,以及沒有參加當日的安全告知,與有過失比例30%,仍屬過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受雇於被告雍力公司,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至被告台
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因失去重心自一樓高高度摔下,造成左下肢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
㈡原告左踝關節喪失機能之損害,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L12-23項第9等級。
㈢97年3月,被告雍力公司給付原告日薪為1,880元。
㈣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14,560元、失能給付534,786元,合計749,346元。
㈤原告已受領被告雍力公司慰問金50,000元。
㈥原告與被告雍力公司曾於97年3月25日簽立和解書。
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多少?㈢被告雍力公司及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多少?㈤原告與被告雍力公司曾於97年3 月25日簽立和解書,是否影
響原告之請求權?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執行的事務是否係被告雍力公司承
攬被告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96年中二、五、七、九號機空氣預熱器、脫硝設備、煙道及煙囪大修工作」之事項範圍內?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就職業災
害補償部份應否與被告雍力公司負連帶責任?㈧原告左踝關節傷勢是否達到永久喪失功能?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雍力公司,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至被告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因失去重心自一樓高高度摔下,造成左下肢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又查,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於96年9月27日與被告雍力公司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由雍力公司承攬96年中二、五、七、九機空氣預熱器、脫硝設備、煙道及煙囪大修工作,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依序完成中二、五、七機大修工作,其中九機部分則於97年3月12日開工,約定於同年4月18日完成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然係被告雍力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其於執行業務時受傷,其受傷即有職業之場所、設備等職業原因密切有關,自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台中發電廠之侷限空間,違反作業規定致發生意外,即使為真,亦難據此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所擔任之業務間應無密切關係存在,而否認本件為職業災害之事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㈠應就勞工受傷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9,989元,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97年3月26日老公正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500元,是否為醫療費支出,並不清楚,且出具發票之單位並非醫療院所,尚難認為係醫療費用支出,復查,原告所出具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97年3月18日證明書費310元、同年7月11日之證明書費100元、同年8月22日之證明書費100元、同年9月30日證書費100元、同年月10月31日證明書費290元及同年12月30日證明書150元,共六次,合計1,05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100元,較為妥適,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58,539元(即00000-000-000=58539)較為妥適。㈡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同條項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何謂原領工資,本條未予明定,經查本條款規定在行政院原草案,僅規定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在有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除領取勞工保險之補償費外,由雇主「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給百分之三十逾一年未痊癒者,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給百分之五十,但以一年為限」,俟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始修改為如上規定,經參酌其修改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準此,雇主實有義務補足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未能取得之原領全部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條對於按日計酬者,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對於按月計酬者,則未作如是限定,自不能任為限縮解釋,謂此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查本件原告既係受雇於被告雍力公司之臨時工,工資為按日計酬,且實際受雇時間未滿一個月,自不受上開一個月正常所得之限制。被告台電公司抗辯應以即職業災害發生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計算,故應以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所載日投保薪資800.6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要非可採。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事故受傷後計有二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固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惟查,原告於97年3月18日受傷後,於98年6月6日已經診斷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第9級,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960279100號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參。而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97年9月30日出具)係記載:指原告於97年3月18日入院,行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28日出院,建議修養一年,暫不宜做粗重工作、後續門診追蹤及複查,可見原告需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之時間為自97年3月19日起98年3月18日為止;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14日出具)係記載:原告因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並因上述情形於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11月14日在復健科就診,患者關節活動受限,活動度為零度,僵直疼痛,關節活黏,無法負擔,尚不能工作,建議再休養半年等語,是關於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處置均係以在復健科復健為主,而原告於經診斷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第9級之情形時間為98年6月6日,顯見原告於該日為止治療行為已經終止,剩餘僅係復健及在家修養,則原告既於98年6月6日起已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其在之後再請求工作補償,顯非有據。是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日數應為444天(即自97年3月19日起至98年6月5日為止),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僅為834,720元(即1880X444=834720)㈢殘廢補償部分:
本件受有右踝關節喪失機能之損害,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L12-23項第9等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得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請求280日之殘廢補償。又勞工保險法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既規定殘廢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原告自得請求420日之殘廢補償(即280+280X50%=420),又因原告係受雇被告雍力公司擔任臨時工,其實際工作日數工五日,每日薪資均為1,880元,其平均薪資依照同法第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實際工作日數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是以此為計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應1,880元,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應為789,600元(即420X1880=789600)。
㈣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應為1,682,859元
(即58539+834720+789600=0000000)。扣除被告雍力公司已給付之5萬元,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予原告傷病給付214,560元、失能給付534,786元,剩餘883,51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3513)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而本件被告雍力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原告並於上開工程施作範圍內施工,而發生系爭事故,其自應就被告雍力公司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即令本件工程內容「台中發電廠中2、5、7、9號機空氣預熱器、脫銷設備、煙道及煙囪大修工作」之事項,並非屬台電公司之經常業務,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1字第0910050787號函所解釋之關於職業災害勞工程護法第31條之事業單位,雖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然乃不以登記之營業範圍為限,則被告台電公司以上開工成並非於其所登記之業務範圍內,即否認其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四、復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本件原告有過失,主張就上開職業補償之請求部分,主張過失相抵,即難認為有據。
(貳)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就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台電公司將工程交付被告雍力公司承攬後,即於96年10月17日、97年3月12日、同年月25日均有舉行安全衛生接談,96年10月22日舉行台中發電廠承攬工程現場宣導、而於97年3月12日同時舉行鍋爐課主機二課現場工作安全教育訓練研討會,之後於同年月15日、17日、18日進行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其中項目有:高架,危害因素為物體破裂、墜落、倒(崩)塌,應採取之防護措施:安全帽、安全網、安全輔助繩、安全帶等,以上有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台中發電廠承攬工程(作)安全衛生接談紀錄單、台中發電廠承攬工程現場宣導記錄表、每日進廠前安全衛生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參照上開每日進廠前安全衛生紀錄表原告僅於97年3月15日及同年月
17 日二日在承攬商工作人員欄上簽名,其餘部分則無原告簽名之情形,然以本件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而言為97年3月18日,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接獲告知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為何?而對於被告台電公司於97年3月12日之鍋爐課主機二課現場工作安全教育訓練研討會,被告雍力公司卻未安排原告於施工前告接受上開教育訓練,可見被告雍力公司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為職業訓練,堪以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於被告台電公司乃交付工程予被告雍力公司之事業主,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雇主,且其對於原告是否參加該次教育訓練,並無指示原告之權利,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台電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乃因失去重心自一樓高高度摔下造成傷害,其間雖經被告台電公司告知防止墜落應準備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然被告雍力公司身為雇主,對於防止墜落應準備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卻未提供,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台電公司,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雇主,依上開規定並無提供勞工安全設備之義務,是被告台電公司未提供,並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規定之情形可言。
四、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照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台電公司對於有關事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等既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雍力公司之人員提供教育訓練,並告知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足見其業已履行上開義務,況且,原告之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已接受其告知,足見被告台電公司業已履行對於上開有關保護勞工之規定,尚難認為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可言。
五、查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於97 年3月10日即核准原告自當日起至同年5月31日進場施作,並同意發給編號A70389號工作證予原告,此有被告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發電廠外包工程包商雇主申請進場工工作證名冊附卷可參,是見原告於97年3月10日起即獲得被告台電公司提供之工作證,並得進場施工無誤。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入場工作證,依照被告雍力公司之指示進入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的風煙管道進行人工孔蓋焊接工程,並不知悉該空間係限制進入之空間,亦非不聽勸告強硬進入侷限空間工作等語,被告雍力公司以原告進入侷促空間未經過申請置辯,惟查,通常受僱人經雇主指派至他處工作,其對指派之地點除非有經驗,否則對新環境之限制必然不甚熟悉,原告主張其持有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入場工作證,依照並被告雍力公司之指示進場施工,對於施工地點為侷限空間部分,係應經申請始得進入乙節,經有告知勞工之義務,若未告知率而指摘其有過失,即有失公平,則原告對於其有告知施工地點為侷限空間,需經申請始得進入,或原告有經勸阻不得進入,仍貿然進入等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雍力公司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侷限空間,又未能提出上開有利證明,其據此質疑被告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基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雍力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有關保護勞工之規定,而應推定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可言,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分別因其不法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9,989元,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之97年3月26日老公正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500元,是否為醫療費支出,並不清楚,且出具發票之單位並非醫療院所,尚難認為係醫療費用支出,及所出具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5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100元,較為妥適,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58,539即元較為妥適。
㈡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既有二年時間不能工作乙節,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信原告主張自97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18日為止,應屬不能工作之期間無誤。
2.次查,本件原告係臨時工,參酌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日期為97年3月10日,其於發生事故當月之日薪為1,880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示),惟參照原告於97年3月間之薪資單,其工作至3月18日,但薪資袋所列亦僅五日有收入(即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等5日),是見原告並非每日皆有工作,故原告以上開不能工作期間計730日為計算,係以日曆法計算,此與勞動基準法第四章之規定,應有一定時日之休息不符合,更於原告實際工作情形相違,尚難採信。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以一年52週,每日均以工作8小時計算,全年所得工作之日數應僅為273日(即84/4X52/2=273),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致2年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026,480元(即1880X273X2=
00 00000)。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後,其左踝關節喪失機能之損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53.83%等語,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其鑑定過程係其根據原告於99年8月31日至本院骨科部評估結果:「左下肢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經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此一骨折已大致癒合,僅遺留一小處骨骼缺損,對脛股整體負荷體重之能力應無重大影響。由於該骨折延伸到脛股下端,因此脛股下端表面於骨折癒合後並不平整,形成踝關節的創傷性關節炎;加上踝關節周遭軟組織因纖維化而缺乏彈性,導致該踝關節活動性受到限制。臨床觀察該踝關節之可活動範圍,背屈及庶屈均各小於10度,即近乎僵直無法活動。此踝關節活動性受限之現象,影響渠活動(如步行)之靈活性。」,於99年9月29日於該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分門診進行臨床上神經檢查評估,發現原告左足背側有觸覺,溫度覺與痛覺之感覺缺失,分佈範圍為superficialpersoneal nerve之支配處部分可以合理符合其傷害結果,經採用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所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第五版(Guides to the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5th),左踝關節活動度減損(Table17-24,17-25)及左足背感覺缺失(Table 17-37)來評估失能,並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賺錢能力、過去工作與年齡。AMA所計算出全身失能為22%,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其未來賺錢能力(futureearning capacity)後為25%,再校正其工作為鐵工(reinforcing iron worker)(group 481;tibial fracture→code:I)後為33%,最後校正其受傷時年齡為48歲之所得全身失能勞動能力損失為37%,以上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參,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乃針對本件原告因被告雍力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所為之喪失勞動比例評估,該部分之鑑定自較為可採。
2.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此傷害事件時(97年3月18日)年齡為48歲,其於事件發生前,任職於被告雍力公司,平均每月所得薪資應為每月42,770元(即0000000/24=42770)。而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算至其年滿65歲止,尚非無據,是至原告所主張完全不能工作次日起(即97年3月19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114年9月15日)止,其合理勞動期間為17年5月28日。
3.準此,原告主張依法自得請求其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6,460,320元【計算方式為:(42770X150.00000000+(4277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再以原告實際減損之比例計算,是原告實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390,318元(即0000000 X37%=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查原告現年5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雍力公司臨時工,並審酌兩造之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4份附卷可憑),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允當。
㈤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75,337元(即58729+0000000+0000000+300000 =377537)。
八、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本件其施工之步驟為:先於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之人工孔蓋外部用電焊拆除並拆卸舊的框架,之後再換上新的人工孔蓋框架並於外部焊接,之後則進入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內部,並站在被告雍力公司所設置之未固定木板上再進行人工孔蓋的內部舊框架拆卸與焊接,並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百分之30之過失事實為自認,被告雍力公司對上開事實雖無庸舉證,然其抗辯原告過失程度不只百分之30,自應就更不利之事實,提出舉證,然被告雍力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642,736元(即0000000X70%=0000000)。
九、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與被告雍力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97年3月25日就系爭事故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乙方(即原告)體傷所須就醫支出之診療費用由甲方(即被告雍力公司)負責(上述費用為乙方提供診斷證明書正本及醫療單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事等語,惟上開和解時間乃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七日,被告方面雖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雍力公司允諾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願意支付,依上開雙方之真意應僅針對於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和解,然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產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工能力,及因無法治癒所生之精神痛苦,皆非當時所能預測,是本件原告於和解時雖未對此表示保留意見,然尚難據此認為和解時其有對此部分之請求表示放棄,是被告雍力公司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和解內容為準云云,應非可採。
十、是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雍力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642,736元,扣除被告雍力公司已給付之5萬元,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予原告傷病給付214,560元、失能給付534,786元,剩餘1,843,39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參)判決主文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職災補償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雍力公司及台電公司連帶給付88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雍力公司即99年1月22日、被告台電公司為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雍力公司給付1,84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雍力公司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因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關於上開補償之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選擇金額較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主張,自無不可,然審酌原告尚有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其餘無理由部分。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