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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百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4,294元,及其中915,488元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28,8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99年1月4日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㈠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5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8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係擔任技術員一

職,約定按月計酬,每月工資47,000元,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98年9月起將原告之工資變更為按實際工作日計算,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例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之規定,達到實質減薪之目的,嗣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以現金發放9月份之工資41,900元,原告始發現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致該月份減少發給工資5,100元,有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使原告不得不於同年10月19日先以口頭告知被告,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並於同日以豐原水源郵局第00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兩造就此勞資糾紛業於同年月21日經臺中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不成立在案。

㈡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而原告係選擇勞退新制之勞工,故原告資遣費請求權之數額除自78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計16年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標準計算外,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之工作年資計4年又111天,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標準計算。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6,848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標準計算1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749,568元(計算式:46,848*16=749,568),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標準計算2又111/73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00,819元{計算式:46,848*(2+111/ 730)=100,819},合計850,387元。爰依上開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至被告雖於同年10月23日將減少發給之工資5,100元補足,仍不影響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近年經濟環境不佳訂單減少,導致經營困難,財務狀

況不佳,已陸續向公司股東借款,且尚無力清償,為減少資金壓力,不得不於98年8 月向員工表示必須調整員工薪資以為因應,擬自同年9月(8月份薪水)將原以月薪計算變更為以日薪即實際工作日計算,經徵詢員工之意見,原告未表示不同意,嗣又考量9月正值開學註冊期間,故改為自同年10月(9月份薪水)開始調整計薪方式,並由被告公司股東乙○○詢問員工之意見,原告亦未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領取9月份現金薪資後,並未當場表示反對,因認原告同意調整薪資結構。詎料原告竟於同年月19日上班時突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股東乙○○將其資遣,甲○○、乙○○均以原告未敘明理由而不同意資遣,原告乃離開公司未繼續上班。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甲○○、乙○○邀同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處商談時,及同日下午兩造於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時,被告均向原告表示本希望能共體時艱,如果原告不同意調整計薪方式,願意取消對其薪資調整,並補發減少發給之薪資,希望原告回公司上班,均遭原告拒絕,更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達此意思,原告仍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始於同年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綜上,原告既未反對調整計薪方式在先,又於被告同意回復原計薪方式並補發減少之薪資後,仍拒絕上班,故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不符,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8年6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技術員職務。

㈡被告於98年10月(9月份薪水)變更以實際工作日計算原告

之薪資,致原告薪資減少領取5,100元,惟事後於同年10月23日已補足。

㈢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收受原告寄發之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0017號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有以石岡郵局存證信函第7號通知原告

薪資維持原狀,並請原告於同年月26日回被告公司繼續上班。

㈤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以46,848元計算。

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若有理由,對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以850,387元計算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若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被告未與原告協調溝通,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計薪方式,意在規避勞基法第39條有關例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規定,以達實質減薪之目的,致減少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5,100元,被告雖已於98年10月20日補足之,然仍屬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自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事由等情為據;惟被告抗辯稱: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已陸續向公司股東借款,且為因應公司財務狀況,減少資金壓力,決定變更員工計薪方式,在此之前,業已徵詢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意見,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條、放款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及生產管理)乙○○到庭證稱:「(被告於98年8月間,是否有向公司員工表示減薪?情形如何?)有的,因公司財務有困難,且接單不順,在98年8月10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時,向全體員工表示,98年9月薪資將予以調減,調整之方式改採日薪制,當時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原告當時也沒有意見。後來在98年10月12日發放前1月薪資時,也有向全體員工各個說明,當時所有員工也沒有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也沒有表示反對」、「(上述所稱減薪的時候,原告沒有為反對之表示,是何意思?)當時是指他沒有表示不同意,98年8月10日當天原告領完薪資後就走,同年9月、10月也是一樣」、「(所稱他沒有表示不同意,是否指原告都沒有說話?)是指他沒有說不同意調減薪水之方式,將薪水領了就離開」、「(原告於何時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減薪?)98年10月19日當日,以口頭方式當面告知我及公司負責人甲○○,說他不同意減薪,之後有收到原告所寄的存證信函,所以於98年10月21日當日有請原告回公司繼續上班,他的薪水同意再以原本薪資47,000元計算,並補發9月份減少的5,100元,而原告當場掉頭就走。後來原告在同年月21日申請調解,但沒有結果,而公司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他回來繼續上班,且也有於同年月26日以電話通知他,但原告都沒有再回公司上班」、「(98年10月19日原告上班時,是否有向你表示他不同意減薪?是否也有向公司負責人表示請求公司將原告資遣?)當時原告有表示公司請不起他,並要求公司將他資遣,公司當場表示不同意,之後他就在當日上午9時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公司確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為因應公司財務狀況而變更員工計薪方式,且被告在調整原告之計薪方式前,業已徵詢原告之意見,並經原告同意變更計薪方式,而非被告片面變更之,況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減薪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回公司上班,薪資計算方式維持原狀,並於同年月23日將原告所主張98年9月份減少發給之薪資5,100元補足,亦足見被告並未不理會原告之反對改變計薪方式之意見。是被告既無原告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等情事,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

12條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規定,係以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勞工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係以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無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