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233元。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7月
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9,333元(計有考績獎金50,000元、年終獎金59,355元、子女減免學費19,989元、19,989元),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後為4,814,273元(4,664,940+149,3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原告僅繳納47,233元,尚欠1,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