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江銘栗律師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正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榮民公司向高速公路工程局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臺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程AC鋪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英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王公司)承攬,而原告則受僱於英王公司。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8日上午於國道1號南下327公里處執行瀝青舖設作業時,因英王公司設備不當,防範措施不足,致受有燒燙傷殘廢第一等級之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英王公司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又因英王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與英王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如下:
1.工資補償144萬元、殘廢補償324萬元,扣除因職業保護法向勞保局請領之殘廢補助金1,036,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3,643,200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被告因管理上之過失與設備不當致原告受有一級殘廢之傷害,對原告之身心打擊至鉅,擔憂日後之生活不知如何立足社會,甚為痛苦,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三)原告於事故前數天均逾時加班,而未充分休息,95年11月17日(即事故前一日)更自中午12時由彰化埤頭鄉載運柏油至高速公路臺南段工地舖設柏油直至凌晨4時許,工作時間超過16小時,嚴重逾時工作,原告在體力與精神極度透支耗弱、身心俱疲下發生爆炸事故,雇主有管理上之過失,並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且與原告受有之上開傷害有絕對之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民法第184條、第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3,200元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丁○並非代理英王公司與原告和解,而係以其個人身分與原告和解,且內政部於75年4月28日臺內勞字第393564號函規定,不得低於法定標準給付職業災害,當事人低於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始無效。
2.油車爆炸不一定是打火機造成的,也會因油車後面火爐的火星噴到油庫而導致爆炸。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丁○所僱用之工人,並非受被告所僱用,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黏層油撒佈」工程轉委丁○承攬時,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告知丁○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而丁○並無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行為。被告已將上開「黏層油撒佈」工程全數交由丁○承攬,並未再自行僱用工人與丁○所僱用之原告共同作業,故原告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或丁○既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設備不當,防範措施不足致原告受傷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被告何設備不當、何防範措施不足及與原告受害之因果關係為何。又原告受傷與勞工安全措施規則之規定無關,原告應先證明被告違反該規則之何規定。蓋事發時係原告一人獨立作業擔任「黏層油撒佈」工程,其所使用之車輛設備並非被告所有;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疑油料用罄,無法噴撒,遂爬上油箱頂以打火機作為照明工具探測檢視車輛內之用以施作黏層油撒佈之油量,而未依正常規定之操作程序以手電筒照射方式探測油量,因而瞬間引起氣爆,致原告體表二、三度燒傷。事發爆炸時在後面約200公尺外施作之十餘名工人均趕至現場協助救人及滅火,彼等趕至現場時,發現原告彈至路面,身旁有打火機,而車輛駕駛座部分仍完整,手電筒仍置放於駕駛座旁,顯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依正常作業流程操作程序所致,而與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無關,此亦經證人甲○○、丁○到庭證述明確。又如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如原告主張係因油車後面火爐的火星噴到油庫導致,則因原告是在車內駕駛,而爆炸是在車外,應不可能發生原告受傷之狀況。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對於職業災害補償,並無分擔額可言,勞工職災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雇主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知。而原告已與其雇主英王公司(即最後承攬人)以327,600 元達成和解,並於調解書載明「對造人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暨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則原告既已拋棄對應負擔最終職災補償責任之最後承攬人之請求權,被告自得免除其責,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274條規定,英王公司既已給付原告上開和解金額,則被告即得主張免其責任。另依卷附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申請書上欄位17記載「受僱單位名稱:英王企業有限公司。」、欄位18記載「茲聲明上述殘廢或死亡事故,確係因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且勾選:有領取雇主發給之補償金。領取金額327,600元。」,可證確係由英王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而非丁○個人。
(四)退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疑問。
1.原告已自英王公司領取之327,600元和解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應得抵充。
2.原告另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獲得之殘廢保險金18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45,600元,英王公司自可類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抵充,被告亦得類推民法第277條主張抵充: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英王公司,由其為原告投保並支付保費,且依原告與英王公司簽訂之調解書,上開保險給付亦為其等達成和解之標的,更足認上開保險確為英王公司為原告投保並繳納保費,否則何須記載於調解書。故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係由其雇主代墊投保,再由原告之薪資扣除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先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縱認丁○曾向勞工保險局稱該公司為原告投保國泰保險公司意外險並開立支票支付保費,兌現後再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云云,惟此係因原告與丁○係以丁○應配合協助原告領取180萬元之保險金及勞工殘廢補助之條件為達成和解之條件,而丁○為幫助原告領取殘廢補助方為上開之陳述。
3.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44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95年11月已調整日薪為2000元及請求2年之工資補償等語,惟其並未證明請求之依據為何,被告均否認之。
4.原告請求殘廢補償32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數項殘廢等級合併為第一等級,職災加半為1800天,並以日薪1800元計算殘廢補償云云;惟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僅記載「身體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57%,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四等級失能」,其餘則付之闕如,且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所得亦非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不足為採。
5.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殘廢補助1,036,800元,應抵充之:⑴按職業災害發生後,依現行法令,受災勞工得主張之請求
權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所生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而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訂有規定,故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因原告屬未投
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殘障補助,且其亦確實有領取殘廢補助1,036,800元,則被告自得就前揭金額主張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五)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於法無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操作程序施作,至於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有何不法行為或故意、過失,原告全未說明,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有超時加班部分,被告否認之,且亦經證人丁○、甲○○到庭證述明確。縱其主張為有理由,然其請求10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六)縱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連帶債務人之一即丁○以32萬7千6百元達成和解,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傾力救助,並代為發文榮工公司進行保險理賠,其間原告亦獲英王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180萬元,故原告所受之補償合計已高達300餘萬元,其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榮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交由英王公司承攬施作,伊受僱於英王公司,於95年11月18日上午於國道1號南下327公里處執行瀝青舖設作業時,因作業油車發生爆炸事故,致受有燒燙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彰化縣埤頭鄉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0日保護一字第09760015580號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7年5月8日、97年6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參本院卷,第60-63頁),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為,上肢之左右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之屈曲、伸展及活動範圍均減損,再手指關節可活動度,亦有明顯減損,另其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則達57%。再原告據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亦經該局以97年11月20日保護一字第09760015580號函文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開立之上開二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內容審查結果,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殘障項目分別為85項第4等、第99項第5等及N7第4等,合併升等為第1等級之殘廢程度(參本院卷,第26-27頁);據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殘廢等級第一級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該法第1條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受雇於英王公司,在該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時,因油車爆炸致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於工作場所所發生,且與雇主有無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有關,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於職業災害。又雇主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而英王公司於事發時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所執行之職務,係原告之雇主即英王公司向被告承攬而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承攬人自應與最後承攬人英王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職業災害,自受傷後2年餘未能工作,持續復健治療中等語。被告雖否認其請求,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殘廢第一等級程度,且本件亦未見原告有再從事任何工作之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其後續持續復健中,應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2年期間之原領工資,即屬有據。次按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原告並未能提出事故發生前一年間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以日薪2,000元求償之主張。然查,原告受傷前受雇於英王公司,其日薪為1,800元,如果是半天即為1,000元,夜班則為3,000元,而發生事故當月已調升為日薪2,000元,惟原告並非每日上班,係有工作才上班等情,業據英王公司負責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15-119頁)。據此,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其每月薪資所得即不固定,是其於二年醫療期間所能請求補償之原所能領得之薪資,自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日薪2,000元乘以該二年期間之總日數730日為準。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參考上開證人丁○證述之原告受傷前工作情形,及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資料(參本院卷,第41頁)等,認原告之日薪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方法計算之,亦即「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以計算其每日得請求補償之工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1日至94年2月6日薪資單記載,其93年12月分工作日數為18日,94年1月份工作日數為24日,2月份工作日數為3日,合計為45日,再按原告事故發生當月日薪2,000元計算,其應可獲取90,000元之工資,而該段期間之日曆天日數為68日(31+31+6),以此換算結果,其平均工資應為1,324元(90,000÷68=1,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2年即730日工資之數額為966,520元(7301,324=966,520)。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燒燙傷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第一等級殘廢,按最低月投保薪資17,280元,發給1等級職業災害傷病殘廢給付日1,800日計1,036,800元等,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原告主張其得請求1,800日之殘廢補償,核屬有據。又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324元,亦如前揭;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日平均工資1,324元一次給付1,800日殘廢補償金額為2,383,200元(1,324×1,800=2,383,200)。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老闆要求逾時加班,導致其受傷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英王公司,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係受英王公司之負責人丁○指示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參同上,丁○證述內容);而被告雖將系爭工程之一部發包與英王公司,然其於本事件中究有何具體指示或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此傷害,並未見原告有所陳明;再原告主張要求伊加班者為老闆(按即英王公司負責人丁○),則被告亦難認就事故之發生有共同原因,自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七)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雇主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保,並繳交部分保險費之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等相關條文參照),除藉此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外,亦有分散危險,將雇主應負責任轉嫁予保險人承擔之意,是雇主若已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於勞工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勞工已受領勞保給付時,自得就勞保已給付部分主張抵充。查原告已因同一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補助1,036,800元,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2-43頁)。是原告因同一事故,因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請領之勞保給付數額為1,036,800元,依法自應予以抵充。
(八)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英王公司於事故前為原告投保國泰保險公司承保之新平安保險主約(意外死殘),本事故發生後已由國泰保險公司支付殘廢保險金1,800,000元、醫療保險金45,600元與原告,此有國泰保險公司理賠通知書、理賠記錄等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8-32、68-69頁);而查,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英王公司,並由其為原告支付保費乙節,有國泰保險公司97年8月28日國壽字第0970080811號函及理賠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8-69頁),且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參同上,丁○證述內容),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所受領之國泰保險公司所為上開二保險給付,亦應適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加以抵充,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查本件原告就本職災事故曾與其雇主丁○達成民事和解,並領取之327,600元和解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埤頭鄉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而查,丁○雖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在彰化縣埤頭鄉鄉鎮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上開調解書,惟其乃係因其為英王公司負責人,且聘用原告充任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此傷害而為賠償,其真意乃代表英王公司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以補償原告因此職災所受損害(參同上丁○證述內容),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本件丁○與原告達成之民事和解,無論由和解當事人之本意,或按諸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原告受領之和解金,應認仍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抵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和解金,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予以抵充,應屬可採。
(十)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3,349,720元(二年工資補償966,520元+殘廢補償金2,383,200元),經扣除上開抵充金額合計3,210,000元後(勞保殘廢給付1,036,800元+殘廢保險金1,800,000元+醫療保險金45,600元+民事和解金327,600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9,720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補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準備書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720元及自
98 年4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原告於上開書狀減縮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參本院卷,第51頁)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參本院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被告收受回執日期勘驗紀錄,本院卷,第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