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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原名張雪貞.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北台中分公司崇德營業處,擔任保險業務主管及保險業務員,嗣於民國98年1月間離職,惟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均依被告規定,自應領之薪資中提存部分款項充當公積金,作為將來離職後之生活保障之用,並於離職時由被告將提存之公積金支付予離職員工,迄至離職時之98年2月1日止,原告業已在被告提存業務員公積金及業務主管公積金(以下合稱公積金)共計1,103,185元,另有業務津貼保留款109,777元,合計1,212,962元,依規定該筆金額應於原告離職時由原告領取。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被告固然於97年11月間因訴外人張王淑貞、張迺峰申訴其

一家人於91年至97年間向原告等所投保之保單,有要保書上簽名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形,而向被告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情事,被告並因而同意其中原告所招攬如附表所示5張保單之保險契約無效而退還其總繳保費1,601,082元(下稱系爭5張保單)。惟原告否認系爭5張保單之要保書上之簽名有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情事;此觀之訴外人張王淑貞、張迺峰主張其子張文耀長年旅居澳洲求學,故認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本人親簽云云,然查該保單簽署之時間為91年1月8日,何以同樣保險始期相近之91年2月8日訴外人張文耀之國泰人壽保險單,訴外人張文耀又能在台親自簽名,實難令人信服。況系爭5張保單自91年間起,即曾多次領取還本金,並依約繳納保費,如何能以事後因保單權益減損,即以訴外人張文耀不在國內,不可能親自簽名為由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因而該保單並非無效,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所領取之業務津貼。

⒉另即使被告因策略或公司形象等因素,同意訴外人張王淑貞

、張迺峰之主張,認為保險契約無效而退還其等所繳之保費,然該等保戶所繳之保費總額,並非即為被告財產,被告主張系爭5張保單所退還總繳保費1,601,082元,全部屬其損害,顯與事實不符。況保險契約無效而將保費退還,乃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結果,被告既主張原告應退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合計187,286元,則被告何來損失之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6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擔任業務員,87年2月1日簽訂業務專員合約書,87年1月1日晉升為業務主任,88年5月1日晉升為業務襄理,90年6月1日晉升為區經理,並於98年1月間與被告終止上開合約。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被告業務之人。被告依據「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第2條之規定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2條之規定,提撥一定比率款項撥入原告名下公積金。故對於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符合上開規定,截至98年2月1日止,提撥之公積金數額為1,103,185元,另有業務津貼保留款109,777元元,二者合計1,212,962元固不爭執。

㈡、惟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被告保戶張王淑貞、張迺峰申訴其一家人於91年至97年間向原告等業務員所購買之12張保單,有要保書上之簽名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形,而向被告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並要求被告公司退還總繳保費。經被告公司查證後,確實有由原告所招攬之系爭5張保單有要保書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親簽之情形,被告公司遂退還系爭5張保單總繳保費,退費金額總計達1,601,082元。其中,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張容珮之保單,因張容珮為患有糖尿病及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原告並承認於招攬保險當時即知悉,且經肉眼比對簽名樣式,顯與要保書上之簽名不符,詎原告竟隱匿並重換要保書,甚者,原告嗣後亦坦承該要保書上之簽名係其私人助理代為簽名。又其中,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張文耀之其餘4張保單,要保書上告知之職業皆為東海大學學生,然訴外人張王淑貞表示張文耀長年旅居澳洲求學,故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並非其子張文耀所親簽,其另提出張文耀另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以茲證明,經比對兩者簽名樣式,顯與前開4張保單要保書上簽名樣式不同。而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系爭5張保單均為要保人(訴外人張王淑貞、張迺峰)為其子女(被保險人張容珮、張文耀)投保之人身保險契約,依前開所述,系爭5張保單顯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原告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授權而逕自為其簽名、投保,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項「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規定。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司,本聘約終止後亦同」,及第16條約定「公司有權隨時在業務代表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除業務代表對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或責任。倘業務代表確有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時,該業務代表不得對此項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自應返還自系爭5張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予被告公司,經計算應追回之業務津貼金額應為187,286元。

㈢、又原告未取得授權即於要保書上代替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已屬違法,即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主張扣除或抵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權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的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於本案即指原告違法代簽要保書之行為致訴外人即要保人張王淑貞、張迺峰主張系爭5張保單不生效力,並要求被告退還總繳保費1,601,082元,造成被告公司現存財產被減少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於本案即指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致須使原本應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遭主張自始無效,致有新財產之取得即保費收入,受有妨害之消極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可茲參酌。是故,原告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項「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規定,被告因原告上揭不法行為,致受有退還訴外人張王淑貞及張迺峰之保費全額1,601,082元之損害,原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任。

⒉故被告得依前揭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16條之約定,主張將被

告退還保戶系爭5張保單之保費1,601,082元及應追回原告之業務津貼187,286元,合計1,788,368元,全額扣除或抵銷原告對被告原得領取之業務津貼及公積金,是經扣除或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86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擔任業務員,87年2月1日簽訂業務專員合約書,87年1月1日晉升為業務主任,88年5月1日晉升為業務襄理,90年6月1日晉升為區經理,並於98年1月間與被告終止上開合約。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依據「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第2條之規定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2條之規定,提撥一定比率款項撥入原告名下之業務主管公積金。故原告於被告簽約期間,符合上開規定而成為上開業務人員公積金及業務主管公積金之會員,截至98年2月1日止,原告業已在被告提存業務員公積金及業務主管公積金共計1,103,185元,另有業務津貼保留款109,777元,合計1,212,962元,即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截至98年2月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業務津貼及公積金合計1,212,962元。

㈢、被告曾就原告所招攬之系爭5張保單,退還總繳保費1,601,082元予保戶即訴外人張王淑貞、張迺峰。

㈣、如被告主張之系爭5張保單確有無效情形,被告得向原告追回之業務津貼為187,286元。

㈤、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其截至98年2月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業務津貼及公積金計1,212,96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區經理合約書、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展業顧問之津貼及獎金表、區經理合約書之考核等件,及被告提出之業務代表聘約書影本、原告甲○○各層級聘約書影本、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影本、南山人壽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影本乙份、「承攬及委任合約公積金之修定」影本、業務人員公積金餘額查詢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所招攬之系爭5張保單,是否有保險契約無效情事?因而被告得主張追回原告系爭5張保單之業務津貼?及被告是否另得以原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得以被告退還保戶保費之損失扣除或抵銷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系爭5張保單均係原告所招攬,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系爭5張保單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主張系爭5張保單有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事,原告則否認之。查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張容珮之保單,被保險人張容珮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又經肉眼比對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張容珮」簽名(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從書寫之流暢度、筆法、筆順及結構等書寫方式觀之,明顯與其本人親自簽名樣式不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又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張文耀之其餘4張保單,經比對該4張保單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張文耀」之簽名樣式,明顯與被保險人張文耀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之簽名樣式不同;且核之被保險人張文耀之入出境紀錄,其在91年2月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上開人身保險時,其人適在國內,故得親自簽名,而上開4張保單簽立之時,其均不在國內,斯時張文耀自不可能在該4張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張文耀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再依原告自行書寫之97年11月28日說明書及97年12月9日說明書(補充),原告自承「其中被保險人張文耀因長居澳洲,被保人簽署部分確實在要保人授意授權並主動提供他家保單當面代為簽署」、「本件申訴案,職或有部分代辦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堪信系爭5張保單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均非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乙情應屬真實。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且「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要保書應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其內容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不得代為填寫」,本件系爭5張保單被保險人簽名欄既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張人身保險契約,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授權而成立,原告於系爭5張保單之招攬簽立過程確有疏失,則被告即保險人依訴外人即要保人張王淑貞、張迺峰之申訴,認定系爭5張保單有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事,而據以退還系爭5張保單所繳保費,自屬正當。因此,被告主張其得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司,本聘約終止後亦同」,主張原告應返還自系爭5張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予187,286元予被告,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未取得授權即於要保書上代替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已屬違法,即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致被告受有退還訴外人張王淑貞及張迺峰之保費全額1,601,082元之損害,原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任云云。惟,本件系爭5張保單被保險人簽名欄確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原告於系爭5張保單之招攬簽立過程確有疏失,因而被告得以兩造間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返還自系爭5張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予187,286元予被告,業據前述。然被告為保險人,其與要保人間成立之保險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債權通說並不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是原告之上開疏失,並不當然構成被告權利之侵害,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系爭5張保單之保險契約雖經被告認定為無效,因此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1,601,082元,然被告退還上開保費,乃因無效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結果,被告雖退還已收受之保費,並無從繼續獲有新保費收入,然被告亦因此解免其所負之保險契約義務即將來給付保險金等義務,自難認其所退還之保費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係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致被告受有退還保戶即訴外人張王淑貞及張迺峰之保費全額1,601,082元之損害,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任,其得以所退保費全額用以扣除或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676元(計算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積金1,103,185元及業務津貼保留款109,777元,合計1,212,962元,減去被告因系爭5張保單無效得向原告追回之業務津貼187,286元等於1,02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 業務員 │├─────┼─────┼─────┼────────┤│Z000000000│張王淑貞 │張容珮 │甲○○(張雪貞)│├─────┼─────┼─────┼────────┤│Z000000000│張王淑貞 │張文耀 │甲○○(張雪貞)│├─────┼─────┼─────┼────────┤│Z000000000│張迺峰 │張文耀 │甲○○(張雪貞)│├─────┼─────┼─────┼────────┤│Z000000000│張王淑貞 │張文耀 │甲○○(張雪貞)│├─────┼─────┼─────┼────────┤│Z000000000│張王淑貞 │張文耀 │甲○○(張雪貞)│└─────┴─────┴─────┴────────┘

裁判案由:返還公積金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