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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甲○○即曾建堯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 告 韋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625元,及自起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96元,及其中647,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071元自98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之職務,97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為52,257元。98年春節前夕即98年1月24日,原告仍有為被告出勤上班,當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告知原告因工地結束沒工作,要原告回家等通知,惟經過一段時間,均未獲被告消息,原告遂於98年3月3日主動打電話詢問工作情形,並於98年3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惟乙○○僅結算98年1月份之薪資予原告,並表示被告公司沒有工作,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以領取失業給付等語,原告乃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卻遭乙○○拒絕。原告即於隔日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協調,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調不成立,原告復前往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相關投保資料,竟發現被告違法於98年2月28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由於被告自98年2月份後即未供給原告工作及報酬,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故原告於98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惟未獲被告置理。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前,原任職於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其期間為83年5月9日至86年8月31日,工作年資計為3年又4月,因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之負責人吳品潓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妻,而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負責人亦係由吳品潓擔任,則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及被告公司均係以由吳品潓擔任名義負責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方式營運,為方便乙○○即將屆齡退休,可領取高額退休金,故換由乙○○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四字第0950109002號函釋「事業單位分割、合併或轉讓時,其勞工之年資及退休金等權益事項,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予以承受。」,被告公司自應承受原告於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之勞工年資及退休金等權益事項。縱認被告公司非屬存續公司,不用承受原告勞工之年資及退休金等權益事項,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保二字第136611號函釋「各關係企業公司間,按被保險人在各該司服務之年資,依比率分攤發給滿二十五年之退休金。」,關係企業應依比率分攤發給滿25年之退休金,則舉輕以明重,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較關係企業更為深切,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之負責人即吳品潓亦應比率分攤資遣費。

(三)原告自83年5月9日起至98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11年1月又21日(自83年5月9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9月又7天(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98年4月8日止),原告留職停薪前6月平均薪資為52,257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83,696元(計算式:52,257×{(11+2/12)+1/2(3+10/12)}=683,696)。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96元,及其中647,62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071元自98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被告指陳之虛報工時、詐領薪資行為,原告縱有於98年1月15日虛偽填載加班工時之情事,惟其程度尚不足以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事由。又原告之竊盜行為,因所竊物品非被告所有,尚難認定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有違,縱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之事由,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並無於98年1月24日以口頭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使有之,因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未具體表明相關事由,且已逾30天之除斥期間,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被告仍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瑞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溪公司)之「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復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乃指派原告前往位於谷關之工地現場工作,惟原告於工作期間,有下列之不當行為:

⒈原告曾多次竊取瑞溪公司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並販售得

利。復於97年9月間竊取瑞溪公司置放於工地修理廠之抽水機1台,經瑞溪公司告知被告了解後,原告事後始將該抽水機運回,然已涉及不法。

⒉原告有多次虛報工時、詐領薪資之不法行為:97年9月14

日因辛樂克颱風來襲,造成中橫道路阻斷不通,無法上工,原告竟於「員工服勤紀錄表」上填載當天工時8小時,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發現後曾加以勸誡,告以日後不得再犯,原告竟又虛報工時,其中97年12月11日原告並未加班,卻於「員工服勤紀錄表」上填載當天加班工時2小時。同年月13日原告加班2小時,卻填載加班工時3小時。同年月15日原告加班2.5小時,卻填載加班工時3小時。同年月16日原告加班3.5小時,卻填載加班工時5小時。同年月17日原告加班3小時,卻填載加班工時4小時。同年月18日原告加班4小時,卻填載加班工時5小時。同年月19日原告加班11小時,卻填載加班工時12小時。另被告於98年1月15日辦理尾牙聚餐,原告當天只上工半天,卻填載加班工時4小時,原告顯有偽造「員工服勤紀錄表」之情事。

(二)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本應克盡勞工忠實、勤勉之義務,為被告服勞務。然原告未思及此,竟有竊取電纜線、抽水機、偽造員工服勤紀錄表等不當行為,且瑞溪公司於發見原告上開竊取電纜線、抽水機等違法行為,乃於98年1月19日以(98)瑞谷文字第010號備忘錄發函告知被告,並禁止原告進入該工地,原告實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事由,被告至此深覺原告行為已不適合繼續留任,即於98年1月24日以原告有上開不當行為為理由,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向原告口頭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98年2月28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因終止契約後即遇到農曆春節,及乙○○之母黃不於98年2月10日疾病住院,需負擔照護責任,故遲至98年2月28日始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98年1月24日合法終止。

(三)乙○○於98年1月5日欲結算原告97年12月份薪資時,發現原告偽造「員工服勤紀錄表」;於98年1月19日復經瑞溪公司發函告知得悉原告有竊取電纜線、抽水機等不當行為,故被告乃於98年1月24日以原告有上開不當行為造成公司損害為由將原告解僱,則被告於知悉解僱事由後30日內將原告解僱,並未逾除斥期間,該解僱行為自屬合法,原告嗣後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四)被告公司成立於86年5月16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係在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工作,此觀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可明,而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於90年1月17日始辦理歇業,故被告公司曾與歇業前之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同時存在,顯見被告公司並非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改組而來,原告之年資自應由86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計算至受被告解僱之98年1月24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合計為7年又10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合計為3年又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其金額應為502,974元(計算式:52,257×{(7+10/12)+1/2(3+7/12)}=502,974)。

(五)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之職務。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前,原任職於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其期間為83年5月9日至86年8月31日,而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之負責人吳品潓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妻。

(二)97年7月至12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平均工資為52,257元。

(三)被告於97年承攬瑞溪公司之「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復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被告乃指派原告前往位在谷關之工地現場工作,惟原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7年9月26日,竊取瑞溪公司所有,放置在谷關工地內之單心100mm 3C電纜線長約30公尺,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復於97年9月間某日,又竊取瑞溪公司所有,放置在谷關工地修理廠之抽水機1台,並載運回家作為私用。嗣於97年11月間,為瑞溪公司派駐谷關工地之主任周進興發見原告有竊取抽水機之行為,原告始將抽水機交還瑞溪公司。原告上開行為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四)被告於98年2月28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五)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即未供給原告工作,亦未給付原告工作報酬。

(六)原告於98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竊取瑞溪公司之電纜線、抽水機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⒈經查,被告於97年承攬瑞溪公司之「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

廠復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被告乃指派原告前往位在谷關之工地現場工作,惟原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7年9月26日,竊取瑞溪公司所有,放置在谷關工地內之單心100mm

3C電纜線長約30公尺,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復於97年9月間某日,又竊取瑞溪公司所有,放置在谷關工地修理廠之抽水機1部,並載運回家作為私用。嗣於97年11月間,為瑞溪公司派駐谷關工地之主任周進興發現原告有竊取抽水機之行為,原告始將抽水機交還瑞溪公司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周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上開行為,亦因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工作期間確有竊取瑞溪公司之電纜線、抽水機行為,應堪認定。⒉再者,因原告前開竊取瑞溪公司之電纜線、抽水機行為,

瑞溪公司於98年1月19日行文予被告,要求被告勿再指派原告進入谷關之工地現場乙節,亦有瑞溪公司98年1月19日(98)瑞谷文字第010號備忘錄一紙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認屬實。

⒊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只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之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因此,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應係關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勞工之行為不檢,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營運及履約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之職務,自應誠實執行職務,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定作人瑞溪公司之電纜線、抽水機,並導致定作人要求被告禁止原告再進入工地現場,則原告顯有失職守,已違反勞工之忠實(忠誠)義務,難期被告再信任原告讓其繼續提供勞務,是原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堪認定。又原告連續二次竊取定作人之行為,非但嚴重破壞兩造之互信關係,且足使定作人對被告產生負面之評價,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等形象,妨害被告之營運,且亦導致被告僱用原告為提供勞務之勞動關係進行已受干擾而有所障礙,被告自有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而原告當亦無於被告解僱後再期待資遣費之給付,實可謂「情節重大」無疑,原告前開竊取行為,應認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情形」,應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僱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⒉本件被告抗辯:瑞溪公司因原告竊取其所有電纜線、抽水

機行為,於98年1月19日以(98)瑞谷文字第010號備忘錄發函告知被告公司,並禁止原告再進入該工地,被告至此深覺原告行為已不適合繼續留任,即於98年1月24日以原告有上開不當行為為理由,向原告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已提出前開瑞溪公司函文為證,雖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98年1月24日乙○○僅告知因工地結束沒有工作,要原告回家等通知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因之後均未獲被告公司消息,直至98年3月3日始主動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工作情形等事實,則以原告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係按月領取薪資情形觀之,被告無故令原告停止工作及不付薪資長達一個月餘,而該期間原告均無異議,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無疑;又證人吳品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解僱原告時,你有無在場?)有」、「(問:解僱原因?)業主說不讓原告進工地,因原告虛報工資、偷拿工地東西,所以才要解僱原告,在元月24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公司地址講的,當時除了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外,尚有我在場」,核與被告前開抗辯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且原告竊取行為雖發生於00年0月、11月間,但因遭竊物品均屬瑞溪公司所有,經瑞溪公司調查後,瑞溪公司直至98年1月19日方以正式函文,向被告表示其調查原告竊取電纜線、抽水機之詳細經過,則被告至此(即收受瑞溪公司函文時),始能確定知悉被告有前開二次竊盜行為無誤;再者,瑞溪公司前揭函文,既明白表示禁止原告再進入工地,顯然對被告之人事派遣,產生質疑及拒卻,無異對被告產生不信任感,故被告為維護公司信用,並修補與瑞溪公司間原有關係,乃斷然決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符合經驗法則,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⒊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於該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勞工即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於收受瑞溪公司98年1月19日以(98)瑞谷文字第010號備忘錄後,即於98年1月24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98年1月24日到達原告,即不生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4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於98年1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有無將終止事由告知原告?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未具體表明相關

事由,其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品潓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前開被告解僱原告之原因,另參酌前開瑞溪公司98年1月19日以(98)瑞谷文字第010號備忘錄內容,既已載明原告二次竊盜行為,則被告於98年1月24日決意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應無隱藏其解僱原告事由之理,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691號判例要旨)。故解除之事由,雖為日後司法判斷解除是否合法之依據,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於行使解除權時告知相對人。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則終止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亦無須於行使終止權時告知相對人。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為雇主之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由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

(四)至於被告另以原告偽造員工服勤紀錄表,虛報工時資為解僱原告之理由,因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前以原告詐領薪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後被告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由本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處分書、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惟被告以原告有前開竊盜行為事由解僱原告既已合法生效,則就此所為認定,對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另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情形,亦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3,696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於98年1月24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予以解僱,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嗣後於98年4月8日以被告未供給原告工作及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8年1月24日由被告合法終止,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及其嗣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683,696元,及其中647,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071元自98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