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戊○○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年資提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依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者,應推定存續期間,但不得逾10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承認原告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
之支薪級為第九職等第十級等語,以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主張與被告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期間,每月俸給差額為15,0 00 元,依上開規定以10年為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 000元(15,0001210=1,8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5,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