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78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4,687元(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之價額為3,349,640元,第二項之金額105,047元,二者合計為3,454,6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