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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 受罰人 甲○○相 對 人 楷恩事業有限公司上受罰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違反聲報期間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

二、查楷恩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選任受罰人為該公司清算人,受罰人並於同日就任,此有楷恩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受罰人出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86號呈報清算人聲請卷宗可稽,業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受罰人本應於98年8月26日清算完結,受罰人竟未於該期限屆滿前完結清算,亦未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而遲至98年9月16日始具狀聲報於98年9月16日清算完結,此有聲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違反前揭法定聲報期限之規定,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3、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