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管理失蹤人甲○○之財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就財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台幣叁仟柒佰陸拾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此規定依同要點第22條於失蹤人財產管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財產管理人。而甲○○之財產為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 (面積為4,758.51平方公尺,持分為152160分之2112)之土地一筆,如依98年1月公告地價,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各新台幣 (下同)6,400 元計算,甲○○之財產價值合計為422,720元,則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財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財產現值百分之1計算為4,227元(小數點以下按四捨五入計算),為此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本件管理財產期間,代墊費用為3,760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部辦事處經費類暫付款明細表、代墊費用之相關收據(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又甲○○之財產總現值計422,72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是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財產總值百分之1計算為4,227元。另本件聲請人於管理財產期間,為失蹤人甲○○代為墊付之費用共3,760元,亦有代墊費用憑證影本在卷為證。執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