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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即禁治產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四行關於○○○區○○段第六四四九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區○○段第六四四九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