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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許博堯律師為被繼承人周廉祥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廉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廉祥(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二一號二樓)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留有遺產,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改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因聲請人婚期在即,執業處所可能變更,無法勝任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是為免有害被繼承人周廉祥遺產之管理,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周廉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二四號改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婚後須變更執業處所,致無法勝任被繼承人周廉祥遺產管理人一職等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周廉祥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許博堯律師(事務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號二樓之二)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律賢三字第九八四九0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許博堯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改定許博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許博堯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依法改任許博堯律師為被繼承人周廉祥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