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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紗廠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自民國58年6月4日起,先後登記8 筆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全部抵押物於78年6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實業公司)。而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於⑴⑵62年10月9 日與聲請人訂立「活存質押透支約據」,約定由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⑴39,790,000元、⑵62,000,000元之透支限度內,自立約日起在債權人銀行甲存之往來帳戶,由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簽發支票,透支期限為一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於⑶62年9月間與債權人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由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於14,739,750元及27,514,200元之週轉額度內,委請債權人向稅收機關擔保記帳經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貸款或保證進口之原棉之關稅臨時稅港工捐或用紗貨物稅。債務人應於每次保證書簽發之日起一年內自行負責辦理出口抵銷或自行繳納債權人所保證之各項稅捐以解除債權人之保證責任,⑷62年10月18日⑸63年

3 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由債權人貸與⑷6,000,000元⑸8,700,000元,借款期限為⑷62年10月18日至63年10月18日⑸63年3月12日起至64年3月12日,⑹依債權人與債務人於63年3 月12日所簽訂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第14條規定:「…如由貴行墊付保費,借用人應即償還,如未即時償還,貴行得逕列入借款人所欠款金額,並按本借據第三條規定之利率計息…」,債權人為債務人所墊付保費共計19筆,⑺62年10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活期質放款據」,由債權人貸與17,100,000元,借款期限為62年10月18日至63年10月18日,⑻60年5 月17日與債權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由債權人於美金 218,246元之範圍內為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開立保證函予以保證,債務人應於各期付款到期日前5 日,自行負責辦妥所有申請及結購外匯手續,並應將結匯所需之新台幣,按照結匯時之各規定,送交與債權人國外部匯付。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債權人對其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重訴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民事判決確定;此外,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票)第638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票)第605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票)282 號裁定、及由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擔任背書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2 紙,債務人積欠之款項共計74,765,900.26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8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票)第63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票)第60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票)282號裁定、本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2紙、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5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㈠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友聯公司積欠台灣銀行之債務算至98年6月15日止,僅積欠34,399,273元,台灣銀行指稱尚積欠74,765,900.26元,顯然不實;且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亦已罹於時效。友聯公司願意依確定判決所載執行名義之金額為清償,台灣銀行顯無拍賣抵押物之實益與必要,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不過係以此要脅友聯公司清償並不存在之債權之手段而已,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㈡相對人天宇實業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及99年1月5日具狀陳報:友聯公司工廠之出租為67年開始,是租金收取亦於67年7月開始,而台灣銀行收到租金後卻不分配,白賺10年利息,且除判決已確定部分外,台灣銀行在訴訟全部確定後才以便箋通知友聯公司告知可扣抵債權之金額為13,022,741.8元,故意拖延30多年,枉顧銀行誠信,其心可誅。另鄧鵬權及分配國營轉入兩項更是至今尚矇在鼓中,不肯告知其詳,請惠予詳查後作合理之處分才能清算帳目;併請於辨明確實債務前,暫勿准許拍賣抵押物,以免陳述人遭受巨大損失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且債務人亦自陳尚有債務未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及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或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