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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意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王意鈞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9日。

㈡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8月27日至122年8月27日止。

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㈤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㈥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意鈞。嗣全部抵押物於 93年3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相對人王意鈞於 92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112年9月4日,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8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756,6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行政院核定增撥「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義明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