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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1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9日至139年1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甲○○。嗣全部抵押物於95年6月15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甲○○於⑴93年8月3日⑵94年1月21日⑶93年8月9日向聲請人辦理⑴現金卡,核准金額600,000元⑵易貸金,核准金額150,000元⑶信用卡,核准額度1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⑶無特定期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4年11月17日⑵94年10月3日⑶95年5月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668,73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交易紀錄及帳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98年5月18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物於95年6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斯時債務人丙○○第二順位之房貸俱已結清,惟聲請人迄未交付清償證明書,致影響債務人權益;且依

96 年9月28日民法物權修正施行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以概括方式用契約約定,是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