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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國源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9606026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6026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6年度執全字第4292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8年9月4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