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65號聲 請 人 宗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前列二人 蘇顯騰律師共同代理人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智字第7 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二審證人日旅費新台幣1,05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