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3室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安置人陳OO之保護人,受安置人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緊急安置,並強制受安置人住院,而受安置人之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但如繼續強制其住院,將致受安置人情緒不穩而傷害自己,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義:「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復按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安置人因幻聽、妄想遭兔子附身操縱其行為,並砸碎玻璃後持碎片欲殺害睡夢中之祖母,且多次表達跳樓、燒炭及割腕等自殺計劃,經維新醫院精神專科醫師許OO、吳OO醫師認其有傷害他人之虞,認定其為嚴重病人,並自98年5月22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後經維新醫院檢附受安置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5月23日許可本件受安置人強制住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病程紀錄(均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證。而觀受安置人之病程紀錄,其仍有思考及情緒表現異常之現象,亦仍有傷害自己之虞,是受安置人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