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調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1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晶星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股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更正相對人公司名稱並補正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晶星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並無晶星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經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晶星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可佐,在相對人不明確之情形下,本院實無從進行調解程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公司名稱,並補正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