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148-27地號土地,遭相對人即失蹤人丙○○所有之坐落同小段150地號土地予以間隔,致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今聲請人雖欲使用其土地,卻受制於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規定,且聲請人依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梧棲鎮259號」乙址查詢,亦經戶政人員告知查無丙○○之設籍資料,而遍尋不著失蹤人丙○○,使聲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啟動後續程序以使用或處分其所有之上揭土地,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日治台帳及民國38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查,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150地號之土地地價稅均由林廷錫、林榮茂繳納,且已繳納數十年迄今,渠等與林舜臣、林嘉與同為福建省安溪縣龍門鎮林氏之派下子孫,其中林舜臣曾經營「丙○○」商號,又林家族譜中確無丙○○之記載等情,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3年地價稅繳款書、福建省安溪縣龍門鎮林家派下譜系表、龍門林氏族譜、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梧棲鎮志在卷可稽,復據關係人即林榮茂之堂弟乙○○於本院98年12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明,足徵「丙○○」係商號,並非自然人,而無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丙○○係自然人,然其於35年3月16日已屆96歲之高齡,此有日治台帳及民國38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迄今約為159歲,難認其尚生存,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