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受 選任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蓁騏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段○○○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蕭志興於民國85年4月17日提出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並於同年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70,000 元,約定分240期按月償還本息,而蕭志興於92年4月12日死亡,由本件被繼承人甲○○及第三人洪玉屘為蕭志興之繼承人。今系爭借款尚餘本金392,56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迄未清償,惟被繼承人甲○○於94年6月12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1192、11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張蓁騏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8月14日中律賢三字第98345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張蓁騏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蓁騏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