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 請 人 丙○○○受 選任人 林天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天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視同上訴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甲○○(原名張福生,於民國97年2月2日改名)於97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同為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中高分院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同為台中高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該案件尚在審理中,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原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遺產管理人,惟乙○○表示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林天財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8月12日中律賢三字第98343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林天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天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