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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均為座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75、175-1、175-3、175-4、907、907-2號土地之共有人,又聲請人欲進行前開土地之分割,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12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上揭土地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甲○於82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吳陳粉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黃吳雪禎、吳東華、吳淑梅、吳廣文、吳廣橋、吳墩欽、馬吳玉茹、吳京茹等人,又被繼承人之長子吳東波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仍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洙萍、吳岫青、吳璧鐘代位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再者,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就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乙情,亦自承在卷(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事,足認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無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