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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代 理 人 陳炳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五九三、六一二、

六一四、六一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份均為一二0分之八)原為張進松之遺產,張進松之繼承人為其姊張氏阿欵,張氏阿欵之繼承人為配偶林有松、三子林進來及長女賴林阿葉之子乙○○(代位繼承),聲請人係林進來之繼承人之一,則上開土地係由聲請人及本件被繼承人乙○○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絕後,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同為上開四筆土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乙○○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絕後,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表示如被繼承人乙○○確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