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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鎮○○路○○○號九樓之一)係非自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其服役期間因公致傷殘,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規定,就養安置被繼承人於新竹榮民之家,長期於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被繼承人並領取就養給付每月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惟被繼承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在台灣並無親屬,致該遺產無人管理,其身後事係由新竹榮民之家辦理,因被繼承人之戶籍設於台中縣,而轉由聲請人辦理後續事宜,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榮民資料、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由退輔會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生前係新竹榮民之家負責其生活照顧,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人接續處理善後事宜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一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負責就養榮民有關就養給付及喪葬補助之管理考核,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被繼承人在台查無繼承人,且係退輔會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已如前述,聲請人係退輔會所屬服務機構,並接續新竹榮民之家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上之事務,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