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本件原告業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拒絕,並於民國(下同)98年
3 月12日作成拒絕賠償書在案,先予敘明。㈡本件原告乙○○及訴外人唐修清、唐修培均為被繼承人唐餘
芳、唐李金胎之繼承人。緣前述被繼承人曾為其子唐敏智(已死亡)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債權銀行)借貸之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不知情,另有訴外人潘文生亦同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唐敏智無法按期清償,債權銀行乃以唐敏智、唐李金胎、唐餘芳、潘文生為連帶債務人,取得高雄地院73年促字第12349號確定支付命令(於73年11月5日核發,73年12月22日確定),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80,000元,及自7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債權銀行並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9025號受理,惟僅本金受償412,224元,尚餘本金632,223元尚未獲償(按:該分配表金額之計算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164,447元,非單指本金部分,故應係指受償債權額為412,224元)。其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唐餘芳及連帶債務人潘文生分別於74年7月9日及74年4月3日死亡,至76年間債權銀行復因他案強制執行(但原告不知係執行何人財產)而獲分配,除償清該次所欠違約金及利息外,其債權額僅餘本金297,313元。待另一連帶保證人唐李金胎於89年10月21日過世前後,債權銀行仍以上開已歿之人為債務人,依序於88年、94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案號分別為88年執字第40625號、94年執字第12568號債權憑證。因債權銀行及前開執行案件受理法院均未查悉除唐敏智外,其餘債務人均已過世,故以上事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情,而待借款人唐敏智於94年11月7日過世後,唐敏智之妻兒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惟是否因有隱匿此項債務而由法院撤銷其限定繼承,尚不得知。
㈢嗣債權銀行發覺原告之郵局存款,即本於繼承關係,以唐餘
芳、唐李金胎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等、潘文生之繼承人等、唐敏智之繼承人等為債務人,於97年12月24日向被告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郵局之存款,請求金額為297,313元並自7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收之利息,及自同前期日及按同上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被告以97年執字第102314號案受理,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按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如為發收取命令,於該收取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時,需先發查封命令(應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才又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原告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以97年12月24日扣押收取命令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禁止債務人收取及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意旨外,並載明「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嗣被告於計算系爭執行債權總額為1,125,120元後,另於98年1月10日核發更正執行金額並撤銷逾前開金額部分之執行命令。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被告於97月12月24日之執行命令應僅核發扣押命令即為足夠,但該執行命令上竟載明「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字樣,除違反同法第115條第2項及第115條之2規定意旨外,其未注意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根本未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送達,隨即核發98年1月10日執行命令予債權銀行,致使原告根本來不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退而言之,縱以98年1月10日之執行命令為正式收取命令,惟原告至同年1月13日才同時收到前二次執行命令,尚不明所以,但執行程序卻已終結,被告民事執行處焉無疏失?㈣申言之,縱為防止債務人脫產而扣押命令先寄達第三債務人
,較慢送達債務人,但本件第三人收受第一次執行命令時間(97年12月30日)與原告收受第一次扣押命令時間(98年1月13日),整整差了14天,況待第三人於97年12月30日(應為97年12月31日)回覆已經扣押原告存款時,原告即無脫產之虞,何以仍未通知原告,俾使原告行使應有之權利?而讓第三債務人將遭扣押之存款支票郵寄給債權銀行。反之,原告於98年1月13日前揭執行命令後,翌日即至區公所求教輪值法扶律師,經該律師建議聲請閱卷,待原告當月15日親到法院請求閱卷,承辦人始執第二次執行命令,令原告簽收,原告翌日再求教於人,方知存款遭扣押;向存款郵局查問,第三債務人稱錢早就被領走了,並稱係98年1月13日收受收取命令,於98年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即寄給債權銀行。故系爭執行程序待原告知悉存款遭扣押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根本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
㈤按利息等定期給付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銀行雖取得債權憑證,但其88年及94年之強制執行程序,距離前次執行均逾越5年,則逾越5年期間之利息,原告本可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拒絕負擔。再者,執行名義載明利息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不是11%;經查前揭支付命令確定時之73年至74年間,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為8.75%,亦非11%。苟無上述被告民事執行處送達之疏失,原告尚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減免內容,即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之73年至74年間,查當時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為8.75%,並非11%,故被告應依8.75%計算利率,違約金應依1.75%計算。次查債權銀行於76年間強制執行他人之財產而滿足部分債權,僅餘本金297,313元(76年11月25日拍定);待88年12月7日債權人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40625號執行時,因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88年12月7日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原告雖不能拒絕負擔,但自83年12月6日往前算之利息,原告尚得主張時效抗辯;至債權銀行於94年3月10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2568號強制執行時,因該次聲請執行距離前次88年換得之債權憑證復已超過5年,故前面所指83年12月7日起算至88年12月7日期間的利息也已經不能主張,最多只能計算自94年3月10日往前算5年之利息,亦即89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惟雖自94年3月10日計算至97年12月24日系爭執行時之利息,未超過5年,但以債權銀行之債權係於系爭執行時始獲得滿足,故原告仍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92年12月25日起算,且應以8.75%計算,依此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日數,應自92年12月25日起算至97年12月24日止,共計1,825日,其應負擔之利息債務為13,074元(計算式詳狀)。至於違約金部分,其時效僅能算至最近15年,而15年等同5475日,故此部分原告本於繼承關係應繼承之違約金債務,應為20,487元(計算式詳狀),以上合計:本金297,313+利息130,074+違約金20,487=447,874,換言之,倘系爭執行未發生未送達原告,致使不能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外,則原告僅就447,874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逾此範圍即無債務清償之責。今被告漏未注意致使原告不能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增加之損害金額,即為677,246元(計算式:1,125,120-447,874=677,246)。
㈥綜上所述,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公權力之範圍係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作用中,除私經濟作用及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以外之作用而言;而所謂不法,乃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而言。本件被告所屬執行處人員於辦理強制執行時,未依慣例及規定容給原告知悉財產遭查封之事,直言之,就是忘記將第一次執行命令趕緊寄給原告,以致原告知悉時,其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均遭執行完畢,無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致使原告之存款權利受有677,246元之損害,無法要求債權銀行返還,爰依法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46元,並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前項情形,執行
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該項條文並未規定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不得同時發給,通說亦認為如有必要,換價命令可與扣押命令合併同時核發(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3月修訂版,頁438)。是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處人員於97年12月24日第一次執行命令有不合法乙節,並未可採。
㈡另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
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僅謂扣押命令應「依職權」送達於債務人以及第三人,該規定係有別於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蓋後者執行法院於收受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不必須要將該份聲請狀繕本送達於債務人以及第三人。惟執行法院因執行程序進行,需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因影響到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權益甚鉅,必須依職權送達於債務人以及第三人,此為法文規定之意旨,並非引為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先後順序,原告之指摘容有誤會之處。矧此,被告法院執行處人員確實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將扣押命令送達給原告(即債務人),是被告法院執行處人員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之處。
㈢原告一再指摘被告枉顧原告(執行債務人)權益,執行程序
業於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時(97年12月30日)即告終結,原告尚未收到第一次扣押命令;縱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即郵局將原告之存款做成支票寄出給債權銀行(原告自行查證係98年1月14日)為程序終結,或98年1月16日債權銀行收受第三人郵局寄出之支票送達時為程序終結,原告於98年1月13日始收到第一次執行命令,焉有餘裕保障自身權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言,有司法院33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可參。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該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再者,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係謂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等命令,以第三人收受送達時,發生效力,即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等於第三人收受送達時,分別對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以及債權人產生不同之效力,並非謂以債務人收受送達才發生效力,亦非謂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仍有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方始確定。縱第三人於97年12月30日收到第一次執行命令,然原告既為訴外人唐餘芳、唐李金胎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則為高雄地院73年促字第1234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自訴外人唐餘芳74年過世、唐李金胎89年過世,原告當然繼承前開訴外人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收到執行命令之後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謂收取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由是可見,系爭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因第三債務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並未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並於98年1月16日函轉債權銀行,並副知被告法院執行股,另由債權銀行於98年2月2日陳報收結情形,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原告既於98年1月13日收受被告之執行命令,又於同月15日聲請閱卷,並於同日閱卷完畢,有送達證書暨閱卷三聯單在卷可稽,其時間均在第三人移轉案款交債權人收取之前,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是被告法院執行處人員並無疏失可言,本件被告既無故意過失可言,則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因之本件原告請求並不可採。另查原告迄系爭執行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故其主張來不及提起異議之訴致其受有損害乙節,顯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亦承認97年12月24日寄出之第一次執行命令即屬於扣押
暨收取命令,故於第三債務人即郵局於97年12月30日收受送達時,前揭執行命令即生效力,則揆諸前述見解,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至此,原告仍蒙在鼓裡,徵諸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法院之執行命令應係先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其後始通知債權人,惟被告前揭執行命令卻係先送達債權銀行及第三債務人,其後始通知原告,嚴重違反前揭規定,顯然被告執行處已生疏失。是被告執行處所發之第一次執行命令,違背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第一次及第二次執行命令,均違反同法第118條之規定。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賦予債務人針對執行命令、或實施強
制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及同法第14條賦予債務人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按執行程序縱不依上述見解以第三人收受收取命令時即告終結,亦非以債權人陳報之時點而終結,而應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即為終結。依原告自行查證,本件第三人係於98年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將存款做成支票寄出給債權銀行,而於債權銀行於98年1月16日收受郵局寄出之支票送達時,即為執行程序終結,非於98年2月2日經債權銀行陳報始告終結。而原告並非習於進出法院之人,生平亦與債權銀行無往來,突然於98年1月13日接獲第一次執行命令,弄不清楚亦感覺金額甚低;嗣經建議聲請閱卷,始當場取得第二次執行命令,猶不能理解上載何意,但知金額變為鉅額,甚感錯愕,始於98年1月16日求教於人,方知已遭執行完畢,焉有時間聲明異議、甚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並無充裕且認相當合理時間,得從依上開途徑尋求救濟。又,原告固能理解執行法院為防債務人脫產而刻意慢數天始行通知債務人之慣例,唯本案實在慢太多天,依第一次執行命令係97年12月30日到達第三債務人,依慣例於98年1月7日之前執行命令應到達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然本件係執行命令已到達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猶渾然不知,焉符同法第118條及第12條、第14條保障執行債務人權益之本旨?㈢再者,就本案而言,債權銀行係依普通繼承關係執行原告存
款,該執行名義之原始債務人均不在人世,本件原告根本不知本件債務之事,如何提不當得利訴訟?況,原告得以抗辯之事項,如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等,均非法律上所定「當然無效」之抗辯事由,依法均需債務人積極抗辯始生效力並由法院斟酌,則於本件執行程序過程中,原告既無從獲知,自無從主動行使抗辯權利,法理上更無可能容待債權已滿足,還能由原告執此理由主張執行無效,訴請原告銀行返還。被告執行處猶抗辯原告不曾異議云云。從原告於98年1月13日收受第一次執行命令,迄至98年1月16日執行程序終結,僅短短三天,不諳法令之一般民眾,如何理解要作何動作?依其他法院執行處慣例,至少要等第三人及債務人收受執行命令十天左右,才會發真正收取命令。本件原告自收第一次執行命令後,已經善盡其調查之能事,包括求教於律師、聲請閱卷,縱律師認為可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來不及,就算是一般熟諳法令之人,亦需聲請閱卷始能瞭解全案來龍去脈,再針對其閱卷內容為相對之救濟,於此更不應苛責原告。再者,依被告所提學者見解,亦說明「實務上通常於扣押命令生效後經過十天,始發換價命令。」(摘自被告所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38頁)。由是,既然扣押命令應依職權送達於債務人,理論上即應送達債務人10日後才發換價命令。被告既捨此不為,於98年1月13日送達扣押命令給債務人,緊接著同月15日送達換價命令給債務人,對於原告當有疏失。何況,依本案執行卷附送達時間,對於第一次執行命令,第三人於97年12月30日收受送達、債權銀行於97年12月29日收受(以上送達證書均於97年12月25日預先列印)、原告則於98年1月13日收到(送達證書於98年1月10日始行列印)。第二次更正之執行命令,第三人係於98年1月14日收到、債權銀行於98年1月13日收到(送達證書均於98年1月10日預先列印)、原告係於98年1月15日收到(送達證書並於同日始行列印)。據上過程,可見係被告執行人員根本忘記要寄給原告,嗣於98年1月10日要再發執行換價命令時,才一併寄發原告第一次執行命令。且核發第一次執行命令與第二次執行命令之執行人員不同,更見應係被告有職務交接而生疏失。
㈣按法院執行處既為依法執行者,不應不知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等短期時效為5年;況消滅時效為抗辯權,必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得行使時效抗辯權。縱如被告民事執行處辯稱為避免債務人脫產而延後通知債務人乙節,唯仍應留待相當期間,待債務人收受後表示意見,就此部分,其他法院執行處等候債務人收受送達後始發執行命令之期間約為10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8年1月5日獲悉第三人即何厝郵局回覆已扣押原告存款時,原告即無脫產可能,即應立即通知原告,待原告收受扣押命令後、再等候十天,再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方能維護人民權益。但本件根本沒有等候十天,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存款即遭扣押暨收取,致原告無從就喪失利息時效抗辯權及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等尋求救濟。原告因本件遭被告執行之存款,係畢生勞保退休金,夫妻未來養老生活已成問題,乃透過立法委員辦公室,向債權銀行抗議,當時債權銀行之訴訟代理人呂純正曾表明被告作法與其他法院不同。
㈤另按民事法院係給人民尋求救濟、保障人民權利之場所,執
行職務本應注意兩造之有利不利一切情事。本件執行程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前後共21年,其金額總和為本金之3倍,是以,本件之執行人員,不可能不知道人民有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雖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未規定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能同時核發,唯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命令不分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等,均係「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其文義甚明,一先一後井然有序。既為法律明定,難容被告曲解為限於「扣押命令」及「沒有先後順序」。從而,被告既未依職權於相當期間內通知第三人及債務人,反而係先通知債權人及第三人,難謂並無疏失。況,縱依慣例為避免脫產而先行通知第三人及債權人,一待第三人回覆遵指示查封後,仍應立即通知債務人,俾使債務人決定有無必要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前,原告仍有餘裕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實在令人難以接受。按債權銀行之債權全部受償時間在98年1月16日由臺中市○○路○○號臺中郵局(臺中總局)寄出支票,但實際上,第三人何厝郵局係於98年1月14日即整理製作支票,此觀何厝郵局收受郵戳為98年1月14日即明。查本件原告並非精研法律之人,亦非高級知識分子,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已善盡注意義務,於98年1月14日即至西屯區公所詢問法律服務輪值律師,並於98年1月15日閱覽卷宗,而於98年1月16日即已全部執行完畢,焉來得及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針對實際面臨訴訟、權益變動尚不確定之當事人,尚有規定就審期間至少為10日,則強制執行程序,係直接對債務人財產生扣押執行效力者,執行法院更應等候10天。
㈦原告並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2568號執行程序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申言之,倘原告能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可抗辯利息起算日應以92年12月24日起算。㈧關於系爭執行之利息部分,依高等法院75年院台廳一字第20
52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係依「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為計算之標準。」,而依證人呂純正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利率表,當時之放款利率應為10%,故以11%計算利息即為錯誤。
貳、爭點整理:
一、本院依兩造主張陳述,及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9025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影本、被告執行處97年12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及第三債務人、債權人送達證書影本、第三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狀影本、被告執行處98年1月1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及債務人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拒絕賠償書影本等證據,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乙○○及訴外人唐修清、唐修培均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唐餘芳(於74年7月9日死亡)、唐李金胎(於89年10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唐敏智無法按期清償,債權銀行乃以唐敏智、唐李金胎、唐餘芳、潘文生為連帶債務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促字第12349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債權銀行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同上法院以74年度執字第9025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該次本金受償412224元,尚餘本金632223元未獲清償。㈡連帶債務人唐餘芳於74年7月9日死亡、潘文生於00年0月0日
死亡,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於76年間復因強制執行而獲分配,其債權額僅餘本金297313元。其後連帶債務人唐李金胎於89年10月21日死亡,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仍以上開已死亡之人為債務人,依序於88年、94年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案號分別為88年度執字第40625號、94年度執字第12568號)。
㈢連帶債務人唐敏智於94年11月7日死亡,唐敏智之繼承人依法辦理限定繼承。
㈣原告於97年12月24日聲請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受理系爭執行
後,分別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1月10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及更正金額暨部分撤銷命令,第三人分別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14日收受送達,並已將原告存款1,125,120元扣押,並以面額1,124,920元(已扣除執行扣押手續費200元)之支票交付債權銀行,並經債權人於98年2月2日具狀陳報收取系爭款項。
㈤原告分別於98年1月13日收受第一次執行命令,於同月15日收到第二次執行命令。
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業經被告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
二、爭執事項:被告執行人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參、法院之判斷: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本件原告業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拒絕,並於98年3月12日作成拒絕賠償書(98年度國賠字第4號)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屬執行處人員於辦理強制執行時,未依慣例及規定容給原告知悉財產遭查封之事,以致原告知悉時,其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均遭執行完畢,無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致使原告之存款權利受有677,246元之損害,無法要求債權銀行返還,爰依法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執行程序有何疏失責任,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㈠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
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時,需先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才又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使債務人有時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既捨此不為,且至98年1月13日始送達第一次執行命令給原告,緊接著同月15日方送達第二次執行命令給原告,對於原告當有疏失云云。經查,按強制執行者係指執行機關受債權人之請求,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已確定之私權內容之行為;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業已確定,故強制執行之目的即為迅速實現債權人之權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該項條文並未規定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不得同時發給,通說亦認為如有必要,換價命令可與扣押命令合併同時核發(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3月修訂版,頁438),且此於執行慣例上,對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多係逕以扣押暨收取命令核發,以利執行效率,此觀之盧江陽所著「新強制執行實務」中,針對實務上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介紹亦有所論及。因此,本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逕發扣押暨收取命令之執行方法,於法並未禁止,且核與強制執行之前揭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債權人業已確定之權利內容,亦不相違背,故原告指稱本院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逕發扣押暨收取命令違法及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執行程序第1次扣押收取命令有延誤送
達債務人即原告之情,且依其自行查證結果本件第三人係於98年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將存款做成支票寄出給債權銀行,而於債權銀行於98年1月16日收受郵局寄出之支票送達時,即為執行程序終結,非於98年2月2日經債權銀行陳報始告終結,原告並無訴訟專業知識,原告自收第一次執行命令後,尚需求教於律師專業人士、聲請閱卷,焉來得及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針對實際面臨訴訟、權益變動尚不確定之當事人,尚有規定就審期間至少為10日,則強制執行程序,係直接對債務人財產生扣押執行效力者,執行法院更應等候10天,被告之系爭執行程序自有疏誤云云。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僅謂扣押命令應「依職權」送達於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係執行法院因執行程序進行,需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因影響到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權益甚鉅,必須依職權送達於債務人以及第三人,此為法文規定之意旨,並非引為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先後順序,原告之指摘容有誤會之處。再者,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係以98年1月16日中管字第0982100113號函將原告帳戶強制提款金額之支票寄給債權人銀行,而債權人銀行於98年2月2日陳報收結等情,經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314號執行案卷無誤,則原告主張:
依其自行查證結果本件第三人係於98年1月14日將存款做成支票寄出給債權銀行云云,尚無證據提出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言,有司法院33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可參,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該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再者,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係謂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等命令,以第三人收受送達時,發生效力,即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等於第三人收受送達時,分別對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以及債權人產生不同之效力,並非謂以債務人收受送達才發生效力,亦非謂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按原告原主張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如為發收取命令,於該收取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云云,尚非的論)。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仍有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方始確定。本件系爭執行程序縱第三人於97年12月30日收到第一次執行命令,然原告既為訴外人唐餘芳、唐李金胎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則為高雄地院73年促字第1234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自訴外人唐餘芳74年過世、唐李金胎89年過世,原告當然繼承前開訴外人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收到執行命令之後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謂收取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由是可見,系爭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因第三債務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並未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並於
98 年1月16日函轉債權銀行,並副知被告法院執行股,另由債權銀行於98年2月2日陳報收結情形,即使如原告又另主張本件應以債權人實際收取時間為準,然查本件債權人收取扣押案款亦非原告所指之98年1月16日,蓋,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既係於98年1月16日以函文檢送扣押收取金額之支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實際收取款項,而非取得支票之時間,此郵寄過程即有一定時程,而債權銀行亦有其內部作業之流程,並且提出交換兌現,才為債權銀行實際收取之時間,換言之,本件債權銀行實際收取扣押案款應晚於98年1月16日,故依此而論,原告所指98年1月16日應非為債權銀行實際收取扣押案款之日,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終結時點。又查,本件原告既於98年1月13日收受被告之執行命令,又於同年1月15日聲請閱卷,並於同日閱卷完畢,有送達證書暨閱卷三聯單在卷可稽,其時間均在第三人移轉案款交債權人收取之前,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是被告法院執行處人員並無疏失可言,雖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月13日收受被告之執行命令,又於同月15日聲請閱卷,並無餘裕時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針對實際面臨訴訟、權益變動尚不確定之當事人,尚有規定就審期間至少為10日,則強制執行程序,係直接對債務人財產生扣押執行效力者,執行法院更應等候10天云云。
經查,強制執行法上並未規定必須預留10天予債務人是否提起異議之訴等救濟方法,再者,依首揭說明,強制執行者係指執行機關受債權人之請求,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已確定之私權內容之行為;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業已確定,故強制執行之目的即為迅速實現債權人之權益,故不宜使債務人處於同等之地位,故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不平等主義,此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尚屬不明確,尚有待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待審究,且兩造地位及武器皆應平等,故民事訴訟法上有就審期間10日之規定,然此與強制執行程序上開目的及設置程序等,均屬不同,自不足以相提並論,故原告所稱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針對實際面臨訴訟、權益變動尚不確定之當事人,尚有規定就審期間至少為10日,則本件亦應如是云云,自非採憑,況查,被告法院執行處人員確實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將執行命令送達給原告(即債務人),且原告既於98年1月13日收受被告之執行命令,又於同月15日聲請閱卷,而縱然本件第三人係於98年1月16日以函文檢送扣押收取金額之支票,然尚有郵寄、債權人銀行其內部作業之流程,及提出交換兌現等時程,原告非無於債權人銀行實際收取扣押案款前即可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提出訴訟若有相關缺漏部分,亦可於訴訟進行中再行補正,以爭取時效(按執行程序著重時效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權利,故時效之迫切性,於執行程序中事屬常見),原告自非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故是被告法院執行處人員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之處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執行名義載明利息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利率計算,不是11%;經查前揭支付命令確定時之73年至74年間,依原告向臺灣銀行查詢之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為8.75%,縱依本件證人呂純正所提出之利率表於「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亦應為10%,而非11%云云。按強制執行程序僅為形式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之爭執仍應由當事人以訴訟解決。況查本件債權銀行所執支付命令記載唐敏智、唐餘芳、唐李金胎及潘文生應連帶被告給付880,000元及自7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加付1成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利息利率加付2成違約金等情,然按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不得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超過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廢止前之利率管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74年11月27日廢止)。而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經約定利率者,當事人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如未超過年息百分之20,則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聲請依「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即依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1,亦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77,246元,並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