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08號原 告 郭碧春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曾慶茂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離婚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照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訴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五百萬元,一百年二月廿五日具狀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追加請求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一百年四月廿八日當庭就金額部分減縮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情節嚴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可回復,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於七十年間產下長子後,因經常回娘家與親友聯絡感

情,被告不高興,便常會出手毆打原告。七十四年間起,被告因交友不慎,經常與朋友出入酒店等聲色場所,並會開車載酒店女人四處遊玩,有時晚歸或乾脆不歸,原告若是質問,便遭被告出手毆打,更甚者,被告為搭載酒店女人出遊,在外租車,遭車行老闆追討長達半年、高達十五萬元之租金,無力償還,由原告代為清償,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⒉七十八年間,原告懷有第三胎身孕,原告因親眼目睹被告

開車載女子出遊,於被告回家後向被告質問,被告竟然於深夜又下大雨的夜晚,將懷有身孕的原告拉至大甲溪河畔,以左右兩手瘋狂摑掌原告,並以腳不斷踹原告,逼問原告:「是誰告訴你我帶女人、你不說、我就打到你死!」,原告回以:沒有人說,是我自已看到的。當時河水湍急,伸手不見五指,原告聽到湍急河流聲,深怕遭被告推下水,內心恐懼不已,又遭被告狠心毒打,身心劇痛。過了不久,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再次將原告捉到大甲溪畔,同樣在深夜、下大雨、河流湍急的情況下,將車停在河堤邊,打開車門毒打原告,並逼問原告:何人說他載女人? 原告若是不說,被告就作勢要將原告推出車門(車門外即是水漲湍急的大甲溪),原告驚恐到極點,此二次恐懼的毒打、以死逼迫原告,讓原告畢生難忘,痛徹心扉。

⒊八十年間起,被告從事開車工作,但從這時起,被告就從

未曾拿錢回家養妻兒,有時甚至不回家,被告回家時,原告若是詢問被告為何沒回家,就會遭被告毆打,甚至砸壞電視、家具等,連公婆都無法制止被告毆打原告,讓原告深感痛苦,為了子女也只能忍耐。

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在外帶女人遭親友看到,親友

告知原告,被告回家時,原告便質問被告,被告不高興便開車要撞原告,原告躲開沒撞倒,被告生氣故意將車撞壞,並下車毆打原告、拉原告撞牆,並在拉扯中將被告皮包拉斷,當時原告叫公婆來搭救,公婆均在場目睹原告遭毆打,但拉不住被告,對被告亦無可奈何。

⒌九十四年間,被告經常外遇,當時原告為了詢問被告為何

跟女人不回家,幾乎天天遭到被告毆打,被告也經常鬧要離婚,但公婆要求原告為了小孩,絕對不能離婚,原告萌生去意,婆婆竟然對原告說:妳要忍耐、妳的命如此再嫁也會一樣!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因被告外遇心情不好,到朋友開的店做臉,被告知悉後,立即趕往該店門口,以電話命令原告立刻出來,原告嚇到趕緊出來,詎料,一出門口就遭被告瘋狂毆打,原告叫救命! 店老闆娘嚇到不敢出來救原告,路人趕緊報警,原告也趕緊打電話叫婆婆趕來,警察帶原告前往醫院就醫驗傷,原告身體臉部、膝蓋多處受有挫傷,惟婆婆請求原告不要提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因此不敢提出聲請。豈料,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原告又前往做臉,被告知道後又前往該店家,原告在店內看到被告衝過來,嚇到叫老闆娘救原告,老闆娘不但不敢救,反而嚇得跑到店門口車內躲起來,被告便出手痛毆原告一頓。

⒍九十六、七年間某日,原告參加老人會辦活動,被告因為

原告沒有留給他午餐費五百元,在遊覽車中途停下時,被告就上車理論,毆打原告,將原告拉下車,致原告無法參加活動。

7.多年來原告一直在家暴陰影中渡過,被告恫嚇原告更是家常便飯,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晚間,被告以電話恫嚇原告:「妳不要回來、車撞死妳再回來」(被告經常恐嚇原告會被車撞死),原告當晚不敢回家,躲在路邊睡在車上,後來被告出門離開家,原告之媳婦趕緊打電話叫原告趁機回家,豈料,在路上遭被告開車攔截,被告擋在原告車前,手持一鐵棒(或鐵鎚,黑暗中看不清楚)狠心的朝原告正面打過來,幸虧沒打到原告,而將原告車前擋風玻璃打碎,原告嚇得趕緊將車開到警察局前,跑進警察局向警察求救,由警察幫忙聲請保護令。原告畏懼再受暴,只要想到被告多年來,毆打次數已數不清,其中幾次攸關生死,畢生難忘的恐懼經驗,心中仍畏懼不已,長久如此,實令原告心力交瘁,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

綜上,被告自八十年間起未曾履行扶養妻兒義務,且自結婚以來更經常毆打、辱罵、恫嚇原告,導致原告精神痛苦、傷痕累累,情節嚴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可回復,此均足以破壤婚姻共同生活,兩造目前鮮少聞問他方之生活狀況,早已形同陌路,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觀諸本件婚姻之破裂,實緣於被告之暴力言行,亦即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被告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終至危及兩造婚姻生活之幸福與美滿,系爭婚姻之破裂確實導因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即九十九年四月廿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之抗辯則稱:⒈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擔任客運司機,但當時每月的薪資

均未拿回家補貼家用,且自十幾年前開始,被告即無工作,原告每月尚需支付二萬五千元的生活費,供被告花用,若原告未準時給付,被告亦會發怒責罵原告甚至施以身體暴力。被告的退休金七十多萬元,原告都沒有拿到,被告的勞保費都是原告幫他繳的。被告係對原告之財產有所期待、希望能不費吹灰之力即能獲取金錢,且被告因此衍生對原告之有形、無形之暴力行為。

⒉原告因不堪被告所施身體、精神之家庭暴力,乃尋求宗教

慰藉,詎被告不僅不思為何原告會尋求宗教慰藉,反而因原告尋求宗教慰藉而極力反對;然原告尋求宗教慰藉之後,至少能從家庭暴力之壓迫下,獲得一絲心靈之喘息,而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做世俗之糾纏,只希望至少自己能夠修得福報,並藉此庇蔭子孫。更何況憲法亦賦予人民信仰宗教之自由,原告自願投入佛教行列,潛心修行並為自己植福田,實不當成為被告施暴之正當理由。

⒊原告之財產係原告所有,欲如何分配及使用,本無須他人

同意,是原告若欲以自身財產進行禮佛,亦非被告得對原告施暴之正當理由。

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案發當晚,原告因害怕回家後,被告又

以原告修佛為由對其施以暴行,遂不敢回家,將車停在某便利商店旁邊並在車上睡覺,原告亦因睡覺而將手機轉成「靜音」,故原告自然不可能隨時知悉是否有來電;然被告不顧一切撥打二十多通電話,早使人備感壓力,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尊重之對待,此等「你沒接我電話,我就一直打」、「你就是應該馬上接我電話」出於控制意念之行為,亦為被告對原告施加暴力之徵兆之一。且被告因原告未接電話而外出尋找原告,見到原告時不問清楚便欲毆打原告,並毀損原告之汽車,此更證實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係以強硬、威脅、命令及暴力相待。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確有工作,曾開砂石車大約十年,後來開遊覽車大約九年,後來到豐勢遊覽股份有限公司開遊覽車。開砂石車每月大約七萬元,開遊覽車每月大約六、七萬元,所得薪資全數交予原告支配管理,在九十七年退休,退休金是一次領取大約七十萬元,也是拿去補貼家用花費掉了,絕無原告所稱不顧家庭,未曾拿錢回家養妻兒情事。原告所稱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開車要撞原告、故意將車撞壞、欠債未還而由原告代償及外遇等節均非事實,被告全予否認!兩造感情原屬和睦,係九十八年原告認識蘇景崇以後,開始沈迷宗教始生變異,本件實屬原告不滿被告規勸其信仰宗教要適可而止、阻止其捐贈名下不動產,欲達離婚目的所為之編捏。原告因宗教信仰與被告衝突後,即常藉故離家出走,嗣因被告阻止其將名下價值千萬之不動產捐出,更少返回住處,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凌晨,被告雖有因此再與原告口角,但絕無原告所稱以電話恫嚇原告、持鐵棒(或鐵鎚)欲毆打原告致打碎車前擋風玻璃情事。是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及精神上之損瞎賠償,顯無理由。而兩造婚姻之破裂亦因原告迷信宗教、不與被告溝通、不顧家庭子女、任意離家出走所致,是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請予駁回,如鈞院判准離婚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則被告主張以剩餘財產分配所得之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爰引本訴之答辯以為主張外,並補稱:

(一)兩造婚姻破裂,實因反訴被告迷信宗教、不顧家庭所致,反訴被告已主動要求離婚多次,今又主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杜撰情節意圖達其離婚之目的;且反訴被告只要遇事即懷疑是反訴原告在幕後搞鬼,足見兩造間已毫無夫妻恩義、誠信可言,兩造現已形同陌路,難期再繼續維持婚姻,且其責任係在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反訴原告併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價額共計1949萬3450元,加計存款420萬6769元及股票投資1530元及扣除不動產上之抵押貸款662713元,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303萬9036元。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31萬6134元,二者差額為2272萬2902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二分之一即1136萬1451元。細述如後:

本件經送請鑑價機關鑑定後,可知兩造在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98年7月8日之財產情況如下:

㈠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有31萬6134元:

⒈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帳戶內存款27萬0518元。

⒉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款4萬5616元。

合計為31萬6134元。

㈡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303萬9036元:

⒈不動產部分(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計1949萬3450元。

座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價值為8萬4000元。

 座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價值為94萬8000元。

座落台中縣○○鎮○○段333、348、349、350地號土地,價值計為42萬1000元。

座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32

7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615之53號)價值為523萬2700元。

 座落台中縣○○鄉○○○段1489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為427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68之11號),價值為651萬4750元。

座落台中縣○○鄉○○○段675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600萬4000元。

座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345之94地號土地,價值為28萬9000元。

⒉股票價額1530元。

⒊存款金額合計420萬676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25萬9062元。

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帳戶存款143萬3333元。

 東勢郵局帳戶存款251萬4374元。

⒋抵押貸款662713元。

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136萬1451元整(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2=00000000)。

(三)並聲明:1.求為判准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對反訴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反訴原告於婚姻中確有工作,且有照顧家庭,對婚後財產之增加自有助益。反訴原告將薪資全部交反訴被告管理,若有需要再向反訴被告支領,而反訴被告所稱之2萬5000元亦作為家庭開銷支出,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反訴被告主張應扣除生活費、購買車輛、修理車輛及蓋屋金額云云,惟前開生活費用係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支出,且反訴原告既將所得交反訴被告管理,反訴被告將生活支出主張由剩餘財產扣除,實無道理,且與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不符等語。

二、反訴被告除爰引本訴之主張以為答辯外,其陳述略以:

(一)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價額各為若干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03萬9036元均不爭執。惟辯稱:反訴原告於婚姻中擔任開車工作所賺薪資均未拿回以供家用,且有十二年每月由反訴被告處領取2萬5000元供其自己花用,反訴原告對財產之增加沒有貢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反訴原告應僅能分得三分之一。且應扣除1.反訴原告十二年間(即86年至本案起訴前)所取得每月2萬5000元之生活費,合計360萬元。2.反訴被告出資150萬元購買,目前登記於兩造子女名下,始終由反訴原告使用之汽車車款150萬元.3上述汽車修理費20萬元。4.反訴被告出資120萬元為反訴原告蓋房子(基地為反訴原告父親所有),則經酌減及扣除後實際反訴原告僅能取得117萬9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所為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事實,此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⒈原告主張婚後經常遭被告施以暴力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勢

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相片九張、家暴事件一覽表、陳情書各一件為證,而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十九號通常保護令全卷,證人徐茗儷於該事件抗告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約九

十三、四年間在其經營之護膚店,被告打電話來找原告,嗣被告並前來罵原告,且要其別再幫原告做臉,否則會打破櫥窗讓其不能做生意,隔了一段時間,也是在九十三、四年間,原告又來做臉,被告也打電話來,後來至店內直接上樓將原告拖下來,把原告拉到走廊、大馬路上就開始打原告,與原告拉扯,原告鞋子掉在馬路上,原告一直叫其救他,但其害怕而不敢出面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阿姨吳劉阿秋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亦到庭證述:兩造相處情形不太好,常常吵架,某次老人會辦活動,遊覽車中途停下,被告就進來遊覽車抓原告頭髮,將原告拉下車,說不讓原告參加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徵諸徐茗儷、吳劉阿秋與被告並未有任何宿怨及利害關係,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且渠等所述皆為親自見聞之事實,雖或因時間關係,渠等對事件經過細節描述或有不一致情形,但就被告曾對原告施暴之事實則至為明確,故渠等所為上開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應堪採信。且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亦自承曾至護膚店找原告及有毀損原告之汽車擋風玻璃等情,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雖另辯稱:

「遊覽車那次我沒有去把抗告人(指本件原告)拉下來。我爸爸媽媽去勸抗告人不要去,她才沒有去。我有去護膚店,但是沒有打抗告人,抗告人的傷勢是踢到安全島受傷,抗告人就報警說我打她云云」(均見同上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原告既已上遊覽車外出遊玩,何以還要勞煩被告父母規勸不要出遊,顯與常情有異。且被告既稱兩造感情係九十八年原告認識蘇景崇以後,原告沈迷宗教始生變異,則原告當無於九十四年間因自行踢傷,而誣陷被告並報警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被告雖另提出兩造共同出遊之相片四張及聲請訊問兩造子女,證明兩造於九十八年以前感情和睦,惟夫妻一起出遊之相片不能證明被告未有施暴之事實。而依前開證人徐茗儷、吳劉阿秋所證稱之施暴情節,當時兩造子女既未在場,亦難以兩造子女之證言證明被告並未對原告施暴。原告聲請保護令,雖因不符合保護令之核發要件即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暴力之虞,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確曾受到被告暴力相待之事實,且被告對原告施暴均係在公開場所,其枉顧原告尊嚴及感受,且有強力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至為灼然。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多年來未負擔家計,甚至向原告索錢等情

,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曾凱彥到庭證稱:爸爸沒有負責家計,因為他肝不好,現在沒有工作,大約有二年以上,目前家裡開銷由媽媽負責、兩造之子曾凱頎證稱:好像已經有四年沒有工作了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吳劉阿秋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四號事件中亦證稱:其曾見過被告向原告討錢,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某日,原告拿二萬元給被告,被告說少五千元而拒收,當時其問原告為何要給被告錢,原告就說每月都要給被告二萬五千元等語(參照該保護令事件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告訴第三人蘇景崇詐欺案件中對原告指稱十年沒有工作亦不否認,並自陳:約自六、七年前起每月收受原告交付之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一號九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固辯稱:婚後曾開砂石車大約十年,遊覽車大約九年,後來到豐勢遊覽股份有限公司開遊覽車。開砂石車每月大約七萬元,開遊覽車每月大約六、七萬元,所得薪資全數交予原告支配管理,被告若須用錢,再向原告支領,被告在九十七年退休,退休金是一次領取大約七十萬元,也是拿去補貼家用花費掉了,絕無原告所稱不顧家庭,未曾拿錢回家養妻兒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近年之所得資料,其於九十三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五萬二千元、九十四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八萬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三萬二千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九十八年無所得,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給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五件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子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推算被告平均每月所得僅一萬元左右,應為最低基本工資之譜,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薪資收入每月有六、七萬元之證明,而依查得之被告之收入顯然不足負擔兩造全家五口之生活所需,且原告每月尚須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則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並非自九十七年辦理退休後才沒有工作,而係退休以前即無工作,該每月一萬元左右之薪資收入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工作收入,被告於八十八年左右應已無工作,且最晚於九十一、二年即有向原告按月索取二萬五千元之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負擔勞保費支出、被告多年未負擔家計等情,應非虛妄。而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姻中多次枉顧原告尊嚴及感受於公開場所對原告施暴,且有強力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不思原告與其結婚多年,帶大三個孩子之辛苦及功勞,居然對其予取予求,任意對待,完全沒有尊重及感謝之情,且使原告於外人前受羞辱,貶低原告之人格。而對原告何以追求心靈的寄託,是否有受騙之可能,被告應可透過各種管道瞭解,以善意之方式與原告互動。其不為此圖,反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因意圖攻擊原告而毀損原告之汽車擋風玻璃,不但未能把握使兩造化解日漸冷漠關係的機會,反而使衝突更形白熱化,更造成原告心理的恐懼及重大傷害。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自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⒋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與原告協力建立起心靈契合之和諧生活,反數次對原告施以暴力,甚且延續數年將家庭經濟重擔交由原告負責,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力,原告因而對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又原告承受生活壓力,因此尋求宗教之慰藉,然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於其尋得原告時,不僅未能體恤原告心情,好言相勸、慰問,反而毀損原告汽車之擋風玻璃,置原告之安危於不顧,毫不顧慮原告之感受,只以自己為主,顯係基於權力控制關係壓迫原告之意志,原告因之感到極度驚恐,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不難想見;另兩造因宗教觀念歧異導致無法共同生活,亦未見被告有何挽救兩造婚姻之努力,除以高壓之方式企圖掌控原告外,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反訴離婚,足見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難彌補,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是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而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以原告即反訴被告迷信宗教、不顧家庭、主動要求離婚多次,且杜撰情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間已毫無夫妻恩義、誠信可言,兩造現已形同陌路,難期再繼續維持婚姻,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云云。惟反訴被告係受反訴原告加諸以難以承受之精神壓力,因而轉往寄託宗教,應屬情有可原,倘反訴原告能多加體諒反訴被告立場,設法與反訴被告好好溝通,為自己所做向反訴被告表示歉意,或有使婚姻出現曙光亦未可知。反訴原告並未為何挽救之舉,兩造間之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但反訴原告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已詳前述。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判准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獲准,其為無過失之一方,依法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賠償。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結婚,結婚已逾三十年,原告現年五十四歲,被告現年五十六歲,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財產總額為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名下無財產,九十八年度無所得、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三萬二千元,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在於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目前雖無收入但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就此准許部分既經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抵銷,則因抵銷之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併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併見後述)。

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離婚之反訴既經駁回,其附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判決准許,被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表示仍欲獨立於反訴離婚訴訟之外,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規定,亦無疑義。再本件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因本院判決離婚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本件離婚案件起訴時即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為準。而經送請鑑價機關鑑定、兩造陳報並經兩造協議,可知兩造在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98年7月8日之財產情況如下:

㈠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1萬6134元:

⒈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帳戶內存款27萬0518元。

⒉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款4萬5616元。

⒊無負債。

㈡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303萬9036元:

⒈不動產部分(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計1949萬3450元。

座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價值為8萬4000元。

 座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價值為94萬8000元。

座落台中縣○○鎮○○段333、348、349、350地號土地,價值計為42萬1000元。

座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32

7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615之53號)價值為523萬2700元。

 座落台中縣○○鄉○○○段1489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為427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68之11號),價值為651萬4750元。

座落台中縣○○鄉○○○段675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600萬4000元。

座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345之94地號土地,價值為28萬9000元。

⒉股票價額1530元。

⒊存款金額合計420萬676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25萬9062元。

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帳戶存款143萬3333元。

 東勢郵局帳戶存款251萬4374元。

⒋抵押貸款66萬2713元。

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72萬290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反訴原告主張伊依法應得請求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2272萬2902元之二分之一,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6萬1451元。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婚姻中未負擔家計,且有十二年每月由反訴被告處領取2萬5000元,對財產之增加沒有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反訴原告應僅能分得三分之一。且應扣除十二年間所取得生活費合計36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購買由反訴原告使用之汽車車款150萬元、修車款2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20萬元為反訴原告蓋房子之各筆款項等語為辯,惟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反訴被告於婚姻中確有工作,且有照顧家庭,對婚後財產之增加自有助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反訴被告主張應扣除生活費、購買車輛、修理車輛及蓋屋金額,於法不合等語。

1.查兩造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均不爭執,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則為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曾任開車之工作,且家中購屋之事均由反訴被告處理,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再依兩造之子均到院一致證稱反訴原告因身體不佳而數年沒有工作(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被告到庭亦稱反訴原告心臟不好,但仍可以開車,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即無工作,且九十一、二年開始並收取反訴被告交付之每月二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為四十三年次。四十五歲開始即未工作,復未舉證其不適合工作,或有其他收入維生,本院認其有游手好閒之情。而反訴被告經本院訊問雖稱:伊所得來源為做大家樂組頭及投資等語,惟亦稱投資都虧本,足見反訴被告之收入來源應就是做大家樂組頭所得。而依卷附反訴被告之存摺餘額,經常有百萬元之譜,足見反訴被告經營大家樂組頭獲利甚豐,應足敷一家生活所需,而其並至少長達六、七年以上供應反訴原告生活費用。本院斟酌本件反訴被告所購買之不動產時間,八十七年以前購買者均為較無價值者(約占總不動產價值一成),而最有價值之三筆不動產(合計占總不動產償值九成)均為九十二年、九十四年間購得,反訴原告對此部分財產增加確實貢獻不多。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八十八年即無法工作,卻未能工作賺錢,反訴被告主張應酌減其分得之剩餘財產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結婚三十餘年,反訴原告十二年未負擔家計,且對反訴被告一再施以暴力,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實不公平,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只能分得三分之一,尚屬可採。而反訴被告雖主張其於婚姻中給付反訴原告金錢,以供其花用,購買車輛、修理車輛及蓋屋云云,惟反訴被告既未舉證兩造就此金錢給付,其間存有借貸關係,自無法請其返還,且此部分亦不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

2.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二元,應由反訴原告分得三分之一,反訴被告分得三分之二,即反訴原告可分得七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一元,反訴被告分得一千五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一元。本件因原告主張以其前開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抵銷,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七百零七萬四千三百零一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反訴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爰備准予加計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零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一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