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 乙○○
7號被 告 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6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同居過,兩造根本無夫妻感情,要求與原告解除婚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97年6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縣服務站98年2月16日移署服中縣字第09846000225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蔡麗欽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稱兩造根本無夫妻感情,要求與原告解除婚約,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9月20日在中國大陸結婚,自應於約定之處所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離境台灣已逾1年,且已表明兩造無同居之事實,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婚姻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於維持之程度,而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