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甲○○
號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被告乙○大陸地區戶政資料及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乙○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居民身分證。
三、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五、原告如有神智不清情形而無法進行訴訟,請依法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