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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5號原 告 丁○○即反訴被告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4 月22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縣○○鄉○

○路○○○巷○○號。兩造因家庭糾紛事件,原告曾於96年7月12日及96年10月12日先後向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詎被告於96年10月間因兩造爭執逕自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委請父親、村長李清泉及伯母郭張雪貞相勸被告返家,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亦不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86年間在太平市購置房屋,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原告之前在味王公司工作18年,直至93年3月底,因公司與味丹合併,原告需調到大陸工作,但因家庭因素無法去大陸,才辭掉該工作,之後因吵吵鬧鬧影響工作品質,害原告無法正常上班,原告因常換工作致收入不穩定,請求被告共同分擔,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亦無逼迫被告拿錢出來處理伊個人債務。婚後原告父親還在世的時候,被告都沒有煮菜給大家吃,只會把衣服丟進洗衣機就好了。原告並無賭博或酗酒之惡習,只有因平常工作,晚上回家小酌調解身心,亦無言行粗暴之舉。此外被告之母時常破壞兩造之夫妻感情,控制兩造的金錢,甚至將原告的缺點寫下。嗣於96年10月間,銀行通知要繳納房屋貸款,伊要被告一起負擔,被告卻稱不知道,要伊去找岳母,後來伊丟2、3雙鞋子,叫被告出去,被告即返回娘家,惟被告返回娘家後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至於訴外人李宣葉是親阿姨的女兒,於96年11月初因至臺中找工作而暫與原告同住,睡在父親房間,直至97年6月間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生活家計莫不關心,經常逼迫被告在工業區每日上班10多小時辛苦所得之款項,為其處理原告個人債務,被告若不願意,原告則整晚上大吼大鬧,並對被告咆哮「滾回妳娘家住」並罵三字經,且原告言行粗暴,經常辱罵推扯被告,經被告多次報警協助處理,如於95年3月26日晚上兩造爭執,警察即到場關切。且原告嗜賭,且平日酗酒,有多次酒後駕車違規之紀錄,例如92年9 月7日,原告在霧社酒駕違反公共安全,又於96年7月31日,原告酒駕發生車禍,被告屢次勸原告不要喝酒,原告即因此與被告吵架。於96年10月間,原告又將被告衣服丟滿地,要被告滾回娘家,被告之母親及弟弟遂開車接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在被告離家後,原告竟與訴外人李宣葉同居,於97年4 月30日晚間約10點多,被告偕同母親、胞弟至兩造住處質問李宣葉與原告間之關係,其表示與原告是好朋友,且說「如要抓姦,也要在床」,原告還惱羞成怒,作勢要打被告及被告母親,幸好有被告弟弟以阻擋制止,之後被告之母於5月、6月打電話回原告住處,李宣葉仍在原告家中。被告長以來受原告精神虐待,致罹患憂鬱症,靠藥物治療,被告實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補稱:反訴被告於88年2月6日向銀行貸款160 萬元,於91年與反訴原告結婚後,竟在借據上偽簽反訴原告名字為連帶保證人,以求續借花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否認在借據上簽立反訴原告的名字,借據是婚後始拿給反訴原告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2件可證,自堪信為

真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是以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兩造婚姻中被告是否有上揭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

㈡按原告於86年間在太平市購置房屋,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1

萬多元,原告之前在味王公司工作18年,直至93年3月底,離職,此後原告因常換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原告履次要求被告負擔共同分擔,被告卻置若罔聞,因此時常爭吵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婚後亦需工作貼補家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婚後常常因為錢而發生爭吵等語(參照本院98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兩造對於原告婚前因貸款所負之債務,如何解決一事,屢因意見相左爭吵不休等情,堪予認定。又原告於92年9月7日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埔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30日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76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8 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指訴原告有酗酒習慣,自屬可採。而被告稱於96年10月間,原告將伊的衣服丟滿地,要伊滾回娘家,原告則自承在96年10月間,因房屋貸款繳納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來丟

2、3雙鞋子,要被告出去,被告自始未再返家等情亦不爭執。參以原告曾於96年7月12日及96年10月12日先後向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婚後,於原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之情況下,受到來自關於原告婚前貸款如何償還之壓力,復因原告屢次酗酒肇事,無法合理溝通,又因原告於96年10月間再因因房屋貸款繳納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向其丟擲衣物並出言要被告出去,被告無法忍受,因而離家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離家後,原告旋自96年11月初起,與訴外人李宣葉同居

直至97年6月間止之情,固不爭執,惟一再稱李宣葉是其親阿姨之女兒,其親阿姨姓簡云云。惟查李宣葉之母為『張容榕』,與原告之母『郭簡鬆』並無姊妹關係,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8年6月25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3638號函暨所附之郭簡鬆除戶戶籍資料,及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中戶字第0980001087號函暨所附之張容榕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李宣葉因96年12月24日遭原告掐脖子致頸部挫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於警員詢問與李宣葉是何關係時,稱兩人是朋友關係,而李宣葉在警員詢問與原告是何關係時,稱兩人沒有關係,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97號偵查卷宗可稽;另再參酌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7年4月30日媽媽打電話到原告家裡,是那個女生(即訴外人李宣葉)接的,所以晚上近10點我載我媽媽及我姊姊去原告住處,過去後當時原告正在餵狗,我媽媽問那個女生與原告是何關係,原告說那個女生是他阿姨的女兒,可是那個女生說她是原告的好朋友,我告訴那個女生說原告是有娶太太的人,但那個女生說原告告訴她已經離婚了,我與那個女生對話時,原告一直要趕我們出去,一直辱罵三字經,之後那個女生知道兩造尚未離婚,有說如要談事情,可以另外找她談,並說她一定站在原告這邊,因為她與原告是好朋友,還說如要抓姦,也要在床等語(同上開筆錄)。足認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旋與無親屬關係之第3人李宣葉同住,經被告及家人於97年4月30日予以質疑後,仍置若罔聞,繼續同居至97年6月,且於本件審理時,仍一再謊稱其與李宣葉有親屬關係,意圖將上開同居情節合理化,並無任何悔改或道歉之行止,自難強要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何況原告酗酒之行為,並未憚改,於被告離家後之97年6月10日、及本件起訴後之98年2月7日,再因酒後駕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99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綜觀上情,本件兩造對於夫妻財產之管理歧見甚深,頻生心

結與爭執,夫妻關係長期失和,兩造婚姻因此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又反訴被告多次酒後駕車違反相關法令,反訴原告長期處於不知何時會失去至親或因反訴被告肇事需負賠償責任而嚴重影響全家生計之恐懼中,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另兩造既係夫妻關係,縱雙方情感上有所失和或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誤解時,亦應理性和平溝通、協商,反訴被告先於兩造爭執時,將反訴被告驅趕離家,嗣又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訴外人李宣葉同居,反訴被告所為既已罔顧夫妻情義,反訴原告因此感到無比痛苦,並對兩造之婚姻絕望,殆可預期,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之完全破毀,亦屬必然。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反訴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難認為反訴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