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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逕自出境,不知去向,嗣因案被通緝,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離家出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乙份附卷可參。另被告現未因案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任何資料。此外,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目前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