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就讀技術學院時,因被告主動搭訕而與其結識,並經被告攬邀而前往其開設之汽車修配廠擔任會計,未料該汽車修配廠因營運不良、週轉失靈而關門,被告因此負債累累,積欠銀行及親朋好友大筆債務,當時原告甫滿20歲,因同情被告遭遇,不顧家人反對與被告於94年11月13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未思振作、不務正業,從未負擔家庭責任,全依靠原告於餐飲店擔任服務生之薪資所得養家餬口;另被告因無工作,情緒不佳,除經常以酒精麻痺自己外,並長期服用大量安眠藥,其後更變本加厲,稍有不順遂即藉故與原告爭吵,並經常吵著向原告要錢,造成原告不能休息;且被告非但不顧原告稱明日要上班或老闆會不高興之懇求,甚至嚷著要至原告工作之餐廳給老闆好看,即欲攜小斧頭出門,原告恐生事端,乃死命阻擋,並與被告發生激烈拉扯,原告失望之餘,稱要與被告離婚,詎被告一口答應,並將原告推倒後即揚長離去,翌日,被告果真攜帶危險物品至原告之工作場所與原告老闆理論、恐嚇,原告老闆為恐惹事上身向被告道歉,卻希望原告自動辭職,則原告見被告攜帶凶器出門而無力制止,內心所受痛苦不下於親身受虐,且原告被迫離職後,造成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加以原告發現被告似有嚴重之躁鬱傾向,天天面對被告起伏不定之情緒及生活壓力,令原告飽受煎熬折磨,猶如生活在地獄般;又被告脾氣如不定時炸彈,原告在害怕、無奈、絕望之情況下,遂於95年間倉皇逃離家門迄今,造成兩造分居逾2年;復98年初,被告乾媽至原告母親之早餐店用餐,原告乃輾轉得知被告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兩造婚姻由於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又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前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95年度上訴字第93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除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外,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揆其所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其所為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應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復因被告遭判處之徒刑係於96年11月22日始確定,而原告陳稱係於98年初方知悉此事,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知悉在前,則原告於98年4月30日即提起本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應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85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