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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追加為二百萬元(參照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準備狀),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婚禮,惟未至

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婚後被告因工作需要,長期居留泰國,二個月僅回台八天,原告經常催促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總是推託拒絕。於九十八年一月間,被告自泰國返台過年,原告無意中赫然發現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另與泰國籍女子Watchalee Surinrangsee結婚,並育有子女,被告見東窗事發,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匆匆離台,迄今未再返台。被告上開行為實已構成重婚,並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因上開事由,致兩造已形同陌路而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之消滅,係因被告與人重婚,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難免遭受親朋同事之指點議論,極為不堪,精神受創甚鉅,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婚禮,然未至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與泰國籍女子Watchalee Sur-inrangsee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在泰國登記結婚,並育有子女,及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護照影本、婚禮照片、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依結婚證書所示,兩造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雖未經結婚登記,仍無礙婚姻關係之成立(按我國結婚採登記主義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再依卷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所示,被告確與泰國籍女子Watchalee Surinrangsee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於泰國曼谷登記結婚。是被告顯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他人重為婚姻甚明。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於第三人重婚,嚴重破壞婚姻一夫一妻之根本原則,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結婚已逾五年,

原告現年三十四歲,被告現年三十五歲,此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一輛汽車及二筆投資,財產總額為七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被告名下有四筆田賦,財產總額為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七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四十萬三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八萬五千元,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在於被告與他人重婚,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