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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與被告前妻所生之子曹碩崑同住,原告於97年11月12日遭曹碩崑及其妻林鈺華共同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及頭、頸、臉、右胸、右臀挫傷等傷害,並住院4天。被告為彌補原告,遂資助原告購買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之公寓,原告並購買衣櫃、床組、沙發組、長櫃等家具,原告之母另贈送洗衣機1臺與原告,兩造遂於97年12月5日遷至該處居住。詎原告於98年2月26日申請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前開不動產遭被告之子己○○為預告登記,被告及其子己○○係以買賣不動產需原告印鑑證明之詐術騙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冒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偷蓋原告之印鑑章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為前開預告登記,嗣經原告要求塗銷,被告仍推諉不理。被告更於同年3月16日將前開不動產內之家具、家電、8個門、3個鋁門窗、燈具等搬光,原告因而報警,始發現係被告及其子媳共同搬走前開家具、家電。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結婚之最初4個月,被告每月給原告家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97年11月至98年2月則每月給原告3萬元,總計8個月給付原告家用20萬元,且自98年3月被告搬離後,被告即未曾再給付家用,是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50萬元,並不實在。

(二)被告從上到下、裡裡外外均由原告照料,每日原告要做家事、陪被告散步,並須經常返回娘家做手工饅頭給被告吃,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未為照顧,並非實情。至97年11月12日,實係被告次子曹碩崑持酒瓶欲毆打被告,原告勸架而遭曹碩崑及其妻毆打,被告因而於98年2月申請保護令。

(三)被告固曾贈與原告現金270萬元購屋,然被告竟偕同其子、媳於98年3月16日將家中物品搬空,經原告報案並以律師函催告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抗辯曾領94,000 元與原告購買家具,實係給付房屋仲介之紅包,並非給付被告。

(四)前開不動產過戶、預告登記均係由被告及其子己○○主導,原告及原告之母均未處理。而哈密瓜擲地事件純係被告虛構。另家中電話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原告自得申請停機,而被告手機被停話,則係被告自己未繳費所致;至臺灣大哥大晶片,原告從未看過,所發簡訊、電話亦非原告所為。另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兩造已對簿公堂數次,且兩造分居半年,情感已逝,被告未加修復,反採取逃避方式,婚姻已難維持。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原告之母勸說,始與原告結婚。被告於婚前已給付原告金飾一批及聘金60萬元,婚後被告並固定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買菜,若有剩餘則歸原告所有,至其餘家庭開銷與原告之汽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兩造結婚數月,被告已先後給原告50萬元。

二、兩造於婚後係住居於被告次子家中之獨立樓層,而原告未體貼被告,動輒亂發脾氣,經常返回娘家,更遑論照顧80幾歲之被告。被告子女見狀,自難免與原告發生爭執而生隔閡。於97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次子發生爭執,被告為體恤原告,遂同意暫時在外居住,且拿出所有積蓄購屋,並將該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家具、家電亦均由原告以現金或分期方式出資購買。

三、被告於98年2月27日前往榮民總醫院探視朋友,被告突接到原告氣急敗壞之電話,急忙返家卻未見到原告。嗣原告返家將睡夢中之被告叫醒,並摔被子、衣服,其後原告拿出哈密瓜欲食用,被告表示要吃,原告竟將哈密瓜倒在地上。復吵著要與被告離婚後,即自行離家,此時被告亦發現家中電話、手機均不通,且因飢餓不堪,不得已遂先行返回被告次子家中。

四、事後被告始知原告私自取用被告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並將家中電話斷話,被告經歷上開事件,有感年事已高,打算搬回與子女同住,原告雖不同意,但亦未反對,被告遂經原告同意將所購之家具、家電搬回原住處,事後原告亦將該不動產出租他人。詎原告竟於98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指稱被告詐取其印鑑證明並盜蓋其印鑑章、未經其同意搬走家具,而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加重竊盜罪云云,讓被告甚感錯愕。前開不動產相關過戶、登記手續均由原告及代書處理,被告從未經手,對於預告登記亦不知情。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五、而原告所指被告子女對其不友善或不孝云云,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六、由曹碩崑與其配偶林鈺華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97年11月12日原告係與其二人互有傷害,然屬偶發事件且係不慎所致,其後未再發生。證人乙○○證稱97年11月18日收到仲介費3萬元,足證被告所提領之現金94,000元,並非用以支付代書費用;至證人乙○○雖證稱曾看到原告付家具訂金,然其亦表示不知原告前開金錢來源;另參酌被告領錢時間與原告購買家具時間日期相同,且該日已完成前開房屋買賣簽約,當日亦別無大筆開銷需支付,足見被告所領錢開款項確係用以購買家具;況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庭生活用品,亦難認該用品之所有權均歸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兩造於97年7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兩造與被告前妻所生之子曹碩崑同住,原告於97年11月12日遭曹碩崑及其妻林鈺華共同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及頭、頸、臉、右胸、右臀挫傷等傷害,並住院4天;及被告資助原告現金270萬元購買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之公寓,而被告及其子媳於98年3月16日,搬走將前開不動產內之家具、家電,原告因而對本件被告及曹碩崑、廖素惠提出竊盜告訴,本件被告則對本件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請求權人己○○、義務人為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暨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7年11月至98年2月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自98年3月被告搬離後,被告即未曾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警勤區員警連繫卡、錄影帶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洗衣機係原告之母出錢購買而贈與原告,業據證人丁○○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警員庚○○結證稱98年3月16日接獲原告報案後,其調閱該屋樓下管理室錄影帶,由錄影帶中發現,原告所說失竊之物品係被告及被告之二子曹碩坤、大媳婦廖素惠所搬走;其到場後,發現門鎖未遭破壞,但鋁門窗及窗戶被取走,客廳、臥室均被清空,吊扇亦被拆掉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前開物品所有權之誰屬,被告與其子媳搬空前開屋內物品,足證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亦可認定。

(三)證人己○○結證稱被告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所需文件均由乙○○全權處理,其不清楚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是誰提供給代書辦理等語。證人丙○○結證稱被告知道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事,當時其與被告及己○○、原屋主、乙○○均在場,但原告當時在屋外應該不知要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其曾要求乙○○要向原告說辦理預告登記之事,並請領其印鑑證明,但不知乙○○有無向原告說;辦理預告登記過程,其未與原告接觸過,均由乙○○轉交資料,原告未親自前來簽名蓋章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則結證稱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資料均由原告轉交給伊,原告不知要辦什麼,前開資料均係代書要求之資料,原告就提供;伊從未向原告提起要辦理預告登記之事,但被告知道(見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不知欲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事,而被告則知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夫妻互信基礎,始欲辦理前開預告登記,應無疑義。

(四)兩造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然被告之子、媳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體健康,且被告離家出走1年多,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分居致未能與共同生活,並互有前開刑事官司,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搬走前開不動產內之物品,亦均如前述。從而,兩造前開行為已無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基礎,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期間兩造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