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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三次對原告施暴,除曾酒醉毆打原告外,並嘗以手勒住原告頸部,恫嚇致原告於死;另被告幾乎天天喝酒,有時二、三天即會酒醉一次,幾乎每次酒醉即會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謂原告有外遇、討客兄云云;且被告婚前即曾入監服刑,原告本以為被告會改變,然其復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檢起訴,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而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僅毆打原告一次,且未酒醉毆打原告、勒住原告頸部;原告所述誇大,另因原告年紀小,易受外界誘惑,且當時被告因案遭通緝,未能服藥方出言惹原告生氣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對其實施肢體暴力,被告經常於酒醉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出言原告有外遇,復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檢起訴,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等情,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曾冠文到庭證稱述略以:其與兩造同住,兩造經常飲酒,並於酒醉後爭吵,頻繁時約二、三天即有一次,另勒頸一事雖曾聽兩造說過,然其等各說各話,不知孰是孰非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傷至醫院就醫,檢驗出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該傷勢係他人外力造成應遠較自傷之可能性為高;且被告亦自陳曾毆打原告及說出原告討客兄之言詞。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被告婚後對原告施暴,已如前述,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未能善加管理其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又任意誣稱配偶與他人有染,衡情對一般人而言均造成精神上重大侵擾。惟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懷疑原告有不忠於婚姻之外遇行為,未具體尋求事實真相而任意臆測,甚至因之導致兩造時有衝突,被告所為,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在無端受誣蔑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不難想見。再者,被告婚後復因刑案遭羈押,除使夫妻互信基礎破毀外,亦令兩造婚姻與家庭生活和諧遭破壞。據此,揆諸前揭事證,兩造間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之意願,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兩造現況,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就兩造之婚姻破綻以及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責,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