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5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 月29日結婚,婚後生活起初尚稱平順,被告亦徵得被告同意繼續婚前之旅行社業務,然於89年7 月間,被告與前配偶所生之3 名子女,以原告不受歡迎為由,對於原告多所打擊,曾將載有「嘉南旅行社林秀香(原告本名)有登錄的婚姻紀錄」(及誹謗字語等不堪內容)之紙條郵寄予被告所參加社團法人臺中市中央獅子會全體獅友、鄰居,並張貼在住家大門口,藉以羞辱原告,且該時期原告之車輛常遭破壞。被告子女屢以被告住處已過戶登記其等名下,原告無資格居住為由而驅趕原告,原告不堪被告子女之騷擾,亦不願造成被告難堪,經被告同意,搬回婚前住處即臺中市○○○街○○號4樓之2。初始被告偶有前來探視原告,兩造分居生活尚稱太平,嗣於90年間,原告經營之旅行社業務受景氣不佳及東南亞海嘯之影響,營運及資金調度遇上瓶頸,向被告週轉資金時,被告皆以怕其兒媳不悅為由,要求原告須開立支票,且漸漸未再至原告住處,而那些支票卻落在被告之子手中。94年10月17日被告二媳來電謊稱被告身體不適欲見原告,當天晚間7 時許,原告踏入被告住所,只見被告無奈地表示:「我有要子女不要叫妳回來,為什麼又叫妳回來」,卻讓被告長子陳俊安、次子陳俊煌持原告之前開立之支票威脅原告,要求清償,並將原告婚前所買之不動產過戶,否則不讓原告離去,由於陳俊安曾因擄人勒贖犯行遭判處無期徒刑,目前假釋中,其當時又對原告施暴致傷,令原告十分恐懼,故被迫分別簽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及276 萬元之支票、房地過戶書、停止旅行社營業切結書;翌日即94年10月18日陳俊煌並委任代書林榮昌至原告公司,要求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街○○號4 樓之2、3不動產有權狀等交付,隨即於同年月19日設定他項權利予陳俊安。陳俊安復於同日至原告經營之旅行社出言恐嚇若原告未讓更改發票日後之支票兌現,將不再客氣等語,原告擔心再度被施暴,乃放下事業,倉皇離開臺中市。原告於94年10月21日曾持驗傷單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報案,擬對陳俊安暴力事件提出告訴並聲請保護令,卻被該所警員以原告未持陳俊安身分證資料拒絕受理,原告擔憂再受被告子女騷擾而倉皇逃回臺南市娘家,此後兩造因被告子女之阻撓而未有任何互動迄今,期間被告長子陳俊安於96年間曾唆使原告其他債權人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藉此引原告出面以押走原告。被告為原告之夫,對於其子女不禮貌甚且已至犯罪(妨害自由)之行為,竟無法出面解決迴護原告,任憑其子女糟蹋原告,自89年間起迄今逾8 年未與原告同居,可認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非因躲債而離家,而係因遭被告家人傷害後始離家,原告無法與被告同住之原因在於被告之家人,被告本身受到其親人很多牽制,縱使被告同意與原告一起居住,被告之子女及家人亦不會同意被告與原告同住。若被告能和原告搬離臺中,且歸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則原告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婚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開立支票者計279萬6000元,未開立票據者計282萬5000元,另面額 150萬元之本票,乃原告欲申請開設加益旅行社時,向被告借款作為押金用途而開立,嗣上開本票經裁定執行,僅受債47萬9920元,尚餘102 萬80元未清償,總計原告向被告借款未償還之金額為664 萬1080元,現被告年紀老邁,須人照顧,原告才藉故訴請離婚,使被告人財兩失,被告無法同意,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被告可以與原告搬出去住,不和子女同住,但居住處所不應由原告指定,且原告尚未清償向被告之借款,要求被告歸還票據並不公平。兩造婚後同住約3、4年,之後原告自行搬出購屋。被告之子女並無寄發關於原告婚姻紀錄等不堪內容之紙條予獅子會獅友,或將之張貼在住處門口之行為,亦無毀損原告車輛,原告提出之紙條並非被告及家人所製作。當初原告搬至太原五街住處有經被告同意,表面上是因當時原告與被告三子陳俊榮發生口角誤會,實際上可能係因被告已將原告之錢財幾乎取盡之故。原告遷出後,初始兩造仍會互相探視,而94年10月17日被告因腦部開刀而感覺身體不適,被告二媳遂打電話告知原告,當天雖因原告向被告借錢之事而有發生爭執,但陳俊安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亦未受傷,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被告及其家人無關;因原告取走被告畢生之積蓄,而先前原告所簽發之票據,有些未記載日期,有些則已過清償期,因當時已聽聞銀行將要查封原告財產,才要求原告重新簽發本票以換回先前簽發之票據,將來方能參與分配,多少獲得一些清償,故原告同意重新簽發本票及支票以清償部分借款,但後來原告並未開立面額276 萬元之支票,只是將前揭其所簽發已過期之票據更改日期,未再另外重新簽發票據。被告之子丙○○(原名陳俊煌)有委託代書於94年10月18日向原告拿取其所有太原五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為同年月17日所商議之條件之一,目的只是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被告權利,並非過戶,且該不動產本即有設定抵押權。原告主張有遭被告之子傷害,恐嚇等,均非事實。嗣94年10月20日,原告因積欠債務、信用卡帳款而跑路,行方不明,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報警協尋,雖有找到原告,但後來原告又不告而別迄今,被告皆未能再尋獲原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羅楊淑貞,其證詞是經過回憶加工等植入式陳述,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4年1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4年10月間離開臺中,兩造自此迄今未有任何互動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所生3 子,對於原告多所打擊,曾
將載有原告婚姻紀錄及有誹謗等內容之紙條郵寄社團法人臺中市中央獅子會全體獅友、鄰居,並張貼在住家大門口,且原告之車輛常遭破壞等情,固據提出如其所述內容之紙條及車輛遭刮傷之照片2 紙為證,惟該紙條上並無製作者之署名,且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車輛遭刮傷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均係被告之子所為。至證人即原告友人戊○○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雖證述:伊有見過上開紙條,該紙條係以信封郵寄至伊家中,因時間已久,已經丟棄,伊忘記有無載明寄件人姓名、地址,該紙條是被告他們寄過來的,因為獅子會裡面有很多人有收到這紙條,大家認為應該是家庭糾紛才會做這件事,至於確實是何人寄的,則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戊○○之配偶羅楊淑貞於同日亦證稱:寄來載有誹謗原告內容紙條之信封,上面有無書寫寄件人或住址,伊忘記了,看該紙條之內容,可能是被告或他兒子寄的,但這是伊自己猜測的,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去詢問過被告此事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有收過該紙條,至於其等認為寄件者為被告或其家人,則均屬臆測之詞,無法憑採。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能盡舉證責任,而難信為真實。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讓其長子陳俊安、次子陳俊
煌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威脅原告,要求清償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更因遭陳俊安施暴致傷,且被迫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及276萬元之支票、房地過戶書、停止旅行社營業切結書,陳俊煌委任之代書即於翌日要求原告交付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於同年月19日設定他項權利予陳俊安,原告因擔憂再被施暴,而倉皇離開臺中市等情,惟被告否認其子有對原告施暴、脅迫原告簽發票據等情,並執前詞抗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
⒉原告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並舉證人戊○○、警員乙○○為證
。惟上開驗傷診斷書雖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前往就診時,受有其上所載之傷勢,然仍不足以證明施暴者即為被告之子。至證人戊○○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證述:「(問:94年時原告有無去過你家?)有去過,她那一次來就一直流眼淚,原告94年去過我家幾次我忘記了,因為原告來是跟我太太講話,我剛好在家。」、「(問:你為何認為法官是要問那一次?)我不知道。94年原告來我家都有流眼淚。」、「(問:原告來是因為何事情流眼淚?)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我有看到原告在哭,原告都是跟我太太在講話,應該是被她兒子打的事情,至於何原因被打我太太才知道,原告手上也有傷勢,是瘀青,是手的上下手臂有傷,至於何手因時間已久我忘記在何處˙˙˙」云云,惟證人戊○○於作證時,拿出一紙由其配偶羅楊淑貞所書寫,記載「89年收到毀謗函,說秀香有過2 次離婚˙˙˙,並說她虛榮、勢利˙˙˙。94年10月秀香曾來我家說是被丁○○大兒子施暴,並看傷痕,及哭泣。(林秀香現改名為甲○○)」之紙條觀看,有該紙條影本附卷可稽;另證人羅楊淑貞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最近寫了一封信給我,有附誹謗函的部分內容給我,所以我又照著該誹謗函內容寫給我先生,(原告)信裡面提到要我幫她作證,信裡面有提到94年原告來我家,跟我們說被被告大兒子打的事情,到我家來哭,出示傷勢給我看的情形,原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原告並沒有提到要我照信的內容去講,我有跟原告說我先生已經忘記該事情,我只是有一些有記得˙˙˙」等語,並提出原告信函(附有原告所述誹謗函之部分內容)1 份為證。而該信函內容為:「耀輝兄:10/20的出庭作證,懇請幫忙,隨函復上NT500補貼車資,一:民國89年有收到下列毀謗函,不久丁○○即退出獅子會。二:民國94年10月22日我要離開臺中時曾到貴府拜訪,確有看到我陳述被丁○○大兒子施暴的傷痕˙˙˙。甲○○(林秀香)10/13」,與證人羅楊淑貞寫給證人戊○○作證時觀看之紙條內容幾無二致。且由證人羅楊淑貞證述其有告訴原告證人戊○○已經不記得了等情觀之,足證證人戊○○於本院前揭證述,並非依其記憶而為陳述,實已受原告之信函所左右,是其證言,自難採信。至證人羅楊淑貞雖於同一期日證述:「我是記得原告到我們家中來哭說被打的事情,好像是94年10月,這也是原告提示的,我只記得很多年前,原告並沒有常常到我家中哭訴,只有那一次,原告來說被打的情形,大約1、2次,至於另一次被何人打,我忘記了,原告的傷勢是在手部及胸部,至於手部是在何處我忘記了,只有瘀青,至於原告有無說為何原因被被告兒子打我忘記了,除了說被打外,其他的事情都沒有談到。原告沒有經常到我家,只有我們要去玩的時候原告才會來,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告被打,會跑來我家跟我說。」等語,足證其所證述原告遭被告之子毆打成傷之事,全係由原告告知,而非親眼所見無訛。是證人羅楊淑貞前揭關於原告遭被告之子毆打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自難遽信。
⒊至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
:原告於94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至10時間某時,有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表示遭被告前妻之子陳俊安毆打受傷,當時原告有無提出驗傷單或出示傷勢、有無提到傷害事件何時發生、為何被毆打、有無表示其人身安全有受危害之虞,伊均已不記得了,原告並未提出告訴,故伊受理報案後,並未向陳俊安查證,伊應該不會因為沒有原告沒有陳俊安之年籍資料,而阻止其提出告訴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遭被告之子毆打之部分,亦係聽聞原告所述,而屬傳聞證據;至其所製作之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則係依據原告之陳述而記載,俱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遭被告之子毆打之事實。
⒋原告雖提出林榮昌代書收受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而出
具之收據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
1 份,欲證明其係遭被告家人施暴要債。而被告固不否認其子陳俊煌有委託代書向原告拿取所有權狀並設定抵押予其子陳俊安,惟辯稱係因原告先前取走被告畢生之積蓄,而當初原告所簽發之票據有些已過期,又聽聞原告財產即將被查封,經雙方協議後,原告遂將上開過期之票據更改日期,並同意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被告權利等語,亦提出更改發票日之支票1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執行處函、通知、債權憑證各1 份為證。查上開收據及異動索引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及設定抵押權予陳俊安等情為真實。再者,觀諸上開支票之原始發票日期大都在91、92年間,更改後之發票日則係94年間,而原告之不動產亦確於94年12月12日遭債權人查封,亦有前揭異動索引資料可參,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告既曾因經營旅行社所需而向被告週轉資金,並因而簽發票據交被告收執,則在原告財產面臨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或其子要求原告更改支票發票日或設定抵押權,以保被告權益,尚難認有欠允當之處。
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之子傷害逼債乙節屬實,惟
查被告否認知悉上情,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情;且原告與被告之子產生摩擦、衝突等相處不睦之情,並非被告所造成,此亦非屬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況原告於本院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其實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什麼問題,我也很想照顧被告,先前都是因為被告子女的問題。」等語,更難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㈢另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間分居迄今,初始被告仍會前來探視
原告,嗣於94年10間原告離開臺中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互動,致婚姻有名無實,且應歸責被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因積欠債務、信用卡帳款而跑路,行方不明,伊於同年11月15日報警協尋,後雖有找到原告,但原告又不告而別迄今,被告皆未能再尋獲原告等語,並提出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足見被告於原告離開臺中後,非全無找尋被告之作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告知被告其住處及在此期間曾主動聯繫被告未果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就兩造情感之疏離,應負較大責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顧及原告之疑慮,願與原告搬出去住,不和兒媳同住,足認被告確有遷就原告之要求,以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然原告卻以被告須搬離臺中,並返還其所簽發之票據,作為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條件,此對00年00月00日生,已年逾80歲,居住臺中數十年,習於臺中之生活環境與資源之被告而言,貿然其要求離開其熟悉之地域及遠離其原有資源、親人,實屬強人所難;又原告既不否認其先前向被告週轉之借款尚未清償,則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益而保留原告所簽發之票據,亦屬正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條件,顯與情理未合。是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云云,亦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對於夫妻間之生活並無任何不是之處,原告雖與被告之家人相處不甚和睦,然並無證據足資被告就其子女與原告間之相處有過失,且被告已盡其所能配合原告之要求(在外居住、提供資金),倘原告認為仍有不足之處,理應敞開心胸與被告誠摯溝通,雙方共同協商解決之道,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惟原告未經與被告商議,逕行離去,自行其事,造成雙方長期分離,無夫妻實質生活,衡情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原告之歸責程度應較被告為高。況本件被告仍明確表示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原告能設身處地為被告著想,不為無理之要求,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非無修補之可能。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兩造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自無庸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