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五日結婚,育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被告在外租屋而不返家與原告同居,竟與無婚配關係之女子同居,迄今已十年,連最基本之家庭生活開支及子女教養費用亦鮮少給付,致夫妻感情生變,迫不得已,原告已於九十二年間向鈞院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訟,亦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沙家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獲勝訴在案,惟被告仍不給付,甚至蓄意離職,致原告無法取得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同居已達十年,且鮮少給付家用,被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被告前揭行為,亦使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在外與他女子同住,迄今已十年,且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沙家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文志到庭結證稱:「(被告多久沒有回家?)我跟母親同住,父親已經十幾年沒有回家,被告在外面聚賭,也與外面的女人同居在被告戶籍地,也與奶奶同住,父親都沒有給我們生活費,也沒有回家探視子女,妹妹有向父親要學費,但幾次就不敢再去要,我有去父親與女人同居的地點找父親,有看過那個女人,父親的藉口是要照顧奶奶,事實上是跟女人同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與婚外女性同居在外,迄今已逾十年,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有違婚姻本質,彼此心靈已難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意義盡失。且被告於分居期間鮮少給付家用,令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本質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出現破綻,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