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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5號受 裁定人 甲0 000000即 原 告受 裁定人 甲0 000000即 被 告兼 上一人 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二十五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二十五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二十六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內容包括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提解費用二千九百元、鑑定親子費用一萬八千元(有匯款執據影本在卷足參),計應徵得之訴訟費用二萬六千九百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附表:(計算書) │├────────┬──────────┬──────────┤│費用項目 │ 金 額 │ 備 考 │├────────┼──────────┼──────────┤│裁判費 │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解費用 │2,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 │1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總額 │26,900元 │ │└────────┴──────────┴──────────┘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