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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4號受 裁定人 乙○○即 原 告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三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三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六十四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財產事件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