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2月10日提起抗告,其書狀未具抗告理由,迄今猶未提出抗告理由。原審為禁治產人薛林翠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其認事用法並無何不當,抗告人空言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