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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98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98年3月20日對本院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於98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98年4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再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日期:2009-05-12